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54號上 訴 人 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謙懷(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 王憲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9號1樓建築物 (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門牌改編為○○街5號,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飲料店,營業態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21 組:飲食業」,依第8條規定,位於第3種住宅區者,雖得附條件允許作飲食業使用,核准條件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下稱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核准標準)第2條規定: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惟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僅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不符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核准標準,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前以104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2765800號裁 處書(下稱104年5月18日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並於105年5月20 日送達,並因上訴人未提救濟而告確定。嗣臺北市商業處於停止違規使用期限屆滿後,再於104年10月2日查得上訴人仍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料店業,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未符合「第21組:飲食業」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北市使用 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1號函(下稱104年10月26日函)檢送原處分及同日都築罰字040231號罰金罰鍰繳款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就原處分部分駁回其訴願(就104年10月26日 函、上開罰金罰鍰繳款單部分則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經營之事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3月間、10月間稽查時,並無都市計畫法第34條所定「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情形,亦無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等情事,伊並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認上訴人違規並予裁罰,應有違誤。(二)按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核准標準第2條、住三、第21組規定,以臨接路寬為核准 經營飲食店之條件,考其目的係為避免飲食店在道路過窄地點經營導致影響交通及住宅區之居住品質,自應以現場實際狀況為依據,而非以與事實不符之圖面為依據,否則根本無從達成都市計畫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目的。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飲食業附條件使用之條件「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自指現況實際道路之 路寬,而非「計畫道路」之路寬,系爭建築物事實上為二邊皆臨道路之三角窗,較寬一邊所臨為實際寬度達9公尺之瑞 安街,瑞安街上長年以來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劃設收費停車格,中間仍供雙向通行,已符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卻以80年間公告之「修訂縱貫鐵路、敦化南路、和平東路、復興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之都市計 畫圖所載,認定所臨瑞安街側計畫道路寬僅為4公尺,與事 實全然不符。又被上訴人引用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 規定,認為所謂道路限於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或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而現實存在之寬達9公尺瑞安街亦不得併入計算道路寬度云云,完全與現實 脫節,根本欠缺適當、充分之理由。況上訴人經營飲料店業,並無「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昧於事實而為裁罰,顯屬違誤。(三)再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款、第6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須依都市計畫,瑞安街存在已久,且設有路燈、水溝等道路附屬工程,應屬依修築之市區道路無疑。又依「修訂縱貫鐵路、敦化南路、和平東路、復興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 內文第3頁所載,瑞安街為11公尺,係道路系統次要幹道, 且未經變更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建築物坐落大安區○○段○1小 段573地號,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兩側臨接同段574、621、625等土地,該等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依都市計畫圖分別為4公尺及6公尺之計畫道路,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8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16783號函圖例A,認 屬臨接6公尺之計畫道路。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使字第0286號及74使字第0506號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確認該範圍之 瑞安街為未經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現有道路)」,不符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是該段使用分區 為「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之現有巷(現有道路),不得併入計算道路寬度,故系爭建築物確屬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無誤。(二)系爭建築物西臨接寬4公尺之計畫道路(近瑞安街側),北臨接寬6公尺之計畫道路(信 義路4段30巷22弄),均屬已發布之都市計畫道路,上訴人 所述之瑞安街(9公尺)係屬現有巷路,係鄰接寬4公尺之計畫道路,未臨接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依內政部66年1月24日 台內營字第699516號函函釋,建築線係依「經都市計畫發布之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而指定。又瑞安街(9公尺)之現 有巷路,並非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後段指定或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系爭建築物如欲申請建築線,亦係以北面6公尺寬及西臨4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上訴人所述瑞安街(9公尺)兩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並無依該 街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紀錄。(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 謂「市區道路」不等同於「都市計畫道路」,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裁處上訴人,且瑞安街非盡屬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之道路。另相同用語於不同法令,因不 同立法目的,不同行政管理目的,有不同定義,所在多有。瑞安街於歷年都市計畫案,僅第3次通盤檢討案於「二、原 都市計畫概況㈡道路系統」說明該街為11公尺,此係就當時現況道路使用情形描述,非屬實際土地使用分區。現況道路使用情形與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範圍無涉。又「幹道」係描述交通狀況,依交通法規,幹道與支道係以交通量、標線、號誌及燈號來區分。臺北市都市計畫道路,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 布之計畫道路」或「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前者所稱計畫道路係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始可認定。系爭瑞安街(大安區大安段1小段681等地號)非屬之,亦非第2 款所示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自非都市計畫道路。另參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條,亦與臺北市都市 計畫道路之定義相同。都市計畫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道路應係以區域性、街廓範圍、交通系統來整體衡量,基於法令規定之明確性與穩定性,被上訴人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及上開細部計畫之計畫道路定義及計畫書圖認定案址所臨瑞安街非屬都市計畫道路,於法有據。又「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修訂縱貫鐵路、敦化南路、和平東路、復興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及第3次通盤檢討案,均無涉瑞安街道路寬度變更或修訂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㈠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㈡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業明定其「道路」之定義,都市計畫法既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目的,是於適用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自應依上開定義,而非逕以現況而為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瑞安街既劃設收費停車格,且雙向通行,應依實際寬度認定瑞安街有9公尺寬云云,自無可採。經查 ,系爭建築物西臨接寬4公尺之計畫道路(近瑞安街側), 北臨接寬6公尺之計畫道路(信義路4段30巷22弄),均屬已發布之都市計畫道路,惟其寬度未達8公尺以上。又依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計畫道路或未臨接已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查系爭建築物已臨接計畫道路,自無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且經被上訴人查核瑞安街寬9公尺部分兩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並無依該街指定或認 定建築線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指瑞安街17號建物部分,核其建築線亦不在南北向之瑞安街,而係在建物南側之東西向6公尺計畫道路上,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提示其建築線指示申 請書圖,並無依瑞安街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所舉9公尺寬之瑞安街現況,非屬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 例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道路」,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建築物與上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要件未符 ,於法並無不合。(二)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劃定之目的,係為保護居住環境,並進而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為有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而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 及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核准標準第2條有關分區「住三」規 定,則是透過使用類別、核准條件等要件,進一步管制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以達成都市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之目的。而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經劃定為第3種住宅區 ,所臨接道路寬度未達8公尺,即受不得作為有礙居住寧靜 、安全及衛生之飲食業使用之限制。是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逕為飲食業使用,違反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範而予以裁罰,尚與其營業時有無發生噪音、污染等具體危害無涉。再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申請公司登記時,業拒絕臺北市政府「營業場所審查與查詢服務櫃檯」審查,臺北市政府並已建請上訴人應自行向被上訴人等機關查詢確認其營業場所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有該府104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267900號函及第1041267901號函在 卷可稽。況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18日即因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食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而遭被上訴人裁處6萬 元罰鍰,本件係上訴人第2次遭罰,實難認其有欠缺故意過 失之情形。(三)「修訂縱貫鐵路、敦化南路、和平東路、復興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係於「二 、原都市計畫概況㈡道路系統」項下,說明次要幹道有瑞安街(11公尺),此係就當時現況道路使用情形之描述,並非該計畫業將瑞安街改劃成11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上訴人主張該細部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已載明瑞安街為次要幹道,寬 度為11公尺云云,實屬誤會,並非可採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都市計畫法、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及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等規定可知,臺北市政府經都市計畫之授權制定自治條例,將道路定義限於都市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以之作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課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範圍,如建物使用違反上開規定將受罰鍰等行政罰,則裁罰自應以都市計畫之內容與現實情形相符為前提,以本案而言,應以都市計畫發布之計畫道路與現實情形為前提,否則都市計畫所規範之事實並不存在,裁罰即無正當性可言。(二)上訴人實質上未違反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所定第3種住宅區第21組飲 食業應設鄰接8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以概 念法學式操作法規之結果,使實質上合法變成形式上違法,原處分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原判決未依法撤銷,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違法。(三)查系爭瑞安街自67年間即 為現有巷道,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8年、73年、80年間都市計畫圖,亦可看出其系爭瑞安街路旁建築物有多數屬於正面鄰接都市計畫道路,側面鄰接瑞安街之情況,依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6條、第7條規定,自須退讓指定地界線即建築線,則系爭瑞安街應符合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二、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二 )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之定義,上訴人經營飲食業即屬合法。上訴人亦曾請求原審調查系爭瑞安街上有無指定建築線之情形,然原審對此重要事實未予調查,僅憑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使字第0286號及74使字第0506號等2棟無關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自有重要事實未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案址臺北市○○區○○街5號鄰接之瑞安街 ,自68年現況即是達9公尺以上之道路,該條瑞安街之路寬 ,以及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之狀態迄今經過近40年未曾改變,且案址歷經三次通盤檢討,雖未變更,但政府機關40年來並未依都市計畫法開闢4米寬之計畫道路,反而實際 寬度達9公尺寬以上之瑞安街供公眾通行之狀態40年迄今, 更劃設紅線及停車格,顯係有意使瑞安街道路保持9公尺之 現狀,供公眾通行發揮計劃道路之效用。是案址之計畫道路,長年來未曾落實,足見政府機關並無施行都市計畫之意,如今卻以違反都市計畫裁罰本件,實無正當性可言。(五)按從不同法令規範規範本旨(交通、建築),道路之定義有所不同,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亦不排除現有巷道。中央法令位階之市區道路條例,更將道路指涉至人口即居區域內道路。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依其設置目的,乃為施行臺北市都市計畫所限定之對象道路,要非除此之外,本屬全國性適用法規所指之道路種類,即可謂不屬道路。況本件系爭住宅區之營業項目管制目的,自治條例法條明文指涉於安寧與噪音等考量,與計畫道路跟建築線劃設與否,不論學理上、事實上、經驗法則上,根本風馬牛不相及,自無據此侷限道路定義,捨實際道路狀況與寬度不論之理由,而有「不當聯結禁止」之違法。(六)系爭62年間細部計畫案中之4米 計畫道路,係有瑠公圳時代所設,被上訴人以62年間發布,而根本不可能亦不會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作為箝制認定所臨道路之判準,依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15條、第17條及第 81條規定早已失效,要屬無據。被上訴人根本不會對該無效、名目上之4米計畫道路用地劃設建築線,實際所臨之8米以上較原計畫更優之現有巷道,也正是50餘年來被上訴人直接認可、劃設停車格收費的對象「道路」,臨訟卻裝作不存在,虛稱、旁論建築線劃設之規範,以實際遭廢止無效之計畫道路作為裁罰依據,更顯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 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㈡直轄市建築管理。㈢直轄市住宅業務。㈣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㈤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㈥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臺北市就其有關都市計畫自治事項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為提升都 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第2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㈠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㈡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第5條規 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一、第21組:飲食業。……(第2項)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 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㈨第21組:飲食業……。」第97條之5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上開自治條例核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尚無牴觸,被上訴人據以援用,並無不合。 ㈡再按臺北市政府依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7條之5規定之 授權,修正發布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核准標準第1條規定: 「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7條之5規 定訂定之。」第2條有關分區「住三」規定:「臺北市各使 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使用類別『第21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核准條件『一、設置地 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上開自治規則核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 授權之法規或臺北市自治條例尚無牴觸,被上訴人據以援用,並無不合。又按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0月23日修正發布臺 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有關第三類「分類: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規定:「第一階段: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二階段: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 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上開規定係臺北市政府本於該市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機關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依不同之違規階段而訂定裁量基準,核其並未牴觸都市計畫法規範目的,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料店,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前經臺北市商業處104年3月3日到場稽查,並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其營業態樣屬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位於 第3種住宅區者雖得附條件允許作飲食業使用,其核准條件 依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核准標準第2條規定為:1.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2.‥‥。惟查系爭建築物西 臨接寬4公尺之計畫道路(近瑞安街側),北臨接寬6公尺之計畫道路(信義路4段30巷22弄),均屬已發布之都市計畫 道路,不符上開條件,上訴人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有關住宅區使用管制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未提救濟而告確定,嗣臺 北市商業處於上開停止違規使用3個月期限屆滿後,再於104年10月2日現場查得上訴人仍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料店業, 經被上訴人認亦同樣違反前開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 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有關第三類「分類: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等規定,以上訴人係屬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104年5月18日裁 處書)義務之情形,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依法尚無不合。 ㈣查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及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核准 標準第2條規定,將在臺北市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內,附條件允許使用為使用類別為第21組之飲食業,核准條件之一,限於設置地點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乃為實現都市計 畫法第34條及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而臺北市都市計畫之執行屬臺北市政府自治事項,從而上開北市使用分區附條件核准標準第2 條所稱之「道路」,依臺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㈠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 路。㈡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而非指「現況道路」。此為從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臺北市都市計畫之均衡發展為目的,而作整體性之體系解釋之結果,蓋因同為執行都市計畫法之地方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對道路之界定,自不宜有相異之解釋,而例如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6條授權之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10條等所規範之建築物對臨接道路建蔽率之計算,該「道路」即同上解釋,而非指「現況道路」甚明。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罰,應視現實道路情況而定,系爭建築物西臨瑞安街,寬達9公尺,雖非屬都市計畫道路, 上訴人經營飲食業不致影響及住宅區居住環境,且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規稱之道路,且已存在40餘年,現並於街道兩旁設有停車格,自不應以上訴人形式之違反,即課以實質之處罰,原處分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㈤再者,瑞安街寬9公尺部分兩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並無依 該街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情形,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復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原判決認瑞安街並不符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指「㈡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之道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對此為調查,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重要事項未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系爭建築物所臨接之瑞安街,並非都市計畫之道路,且臨接之計畫道路僅為4公尺,不符在臺北市 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內,附條件允許使用類別為第21組 之飲食業,應限於設置地點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之規定,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