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55號上 訴 人 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謙懷(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9號1樓建物( 民國104年11月26日門牌改編為○○街5號,下稱系爭建物),位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3種住宅區範圍內。被上訴 人前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條所定「 第21組:飲食業」,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僅得附條件允許 使用,系爭建物臨接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不符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下稱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第1點所定「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之核准使用條件,故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為由,以104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276580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 人對第1次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臺北市商業處嗣於 第1次處分所定停止違規使用期限屆滿後,於104年10月2日 查得上訴人仍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經被上訴人審認其不符飲食業於第3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使用 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以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0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對第2次處分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83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及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復以臺北市商業處 於104年12月11日查得上訴人仍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 經其審認不符飲食業於第3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 標準為由,認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於105年1月19日以北市都築字第10440988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北市 都築字第10440988101號函(下稱第10440988101號函)檢送原處分及同日都築罰字第050011號罰金罰鍰繳款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就原處分部分駁回其訴願(就第10440988101號函及罰金罰鍰繳款單部分則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建物為二邊皆臨道路之三角窗,較寬一邊所臨為實際寬度達9公尺之瑞安街,至少於 67年間即已存在,且道路兩側長年以來均由臺北市政府劃設收費停車格,故系爭建物實質上符合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 條及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所定第3種住宅區第21組飲食業應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上訴人亦信賴系爭建物兩邊 臨路,其中一邊之瑞安街寬達9公尺,復有停車格之現況, 始租下系爭建物經營生意。被上訴人卻以80年細部計畫,認定瑞安街側計畫道路寬度僅4公尺,認為實際寬度達9公尺之瑞安街不得併入計算道路寬度,係以概念式法學操作法規,且與現實脫節,更破壞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自屬違誤。(二)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之飲料店,並無都市計畫法第34條所定「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情形,亦無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等情事,原處分認伊違規並予裁罰,係屬違誤。(三)瑞安街至少於67年間之寬度即為9公尺,其現況與都市計畫不符係可歸責 於臺北市政府,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使用系爭建物之故意或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處罰。(四)又距離系爭建物僅50公尺之富藝旅台北大安旅館亦位於第3種住宅區,所臨接道路寬度分別為8公尺及6公 尺寬,與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41、42組分別規定一般旅館業及國際觀光旅館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2、20公尺以上之道路者,均屬不符,被上訴人卻未予裁罰;另系爭建物西側之瑞安街對面乃劃為第2種商業區,對經營飲食業並無限制,故 僅一街之隔竟有合法與非法之分,足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0 小段5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兩側臨接之同段574、621、625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依都市計畫圖分別為6公尺及4公尺之都市計畫道路,另根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位於上訴人訴稱9公尺寬瑞安街二 側建物核准之74使字第0286號及74使字第0506號使用執照平面圖顯示,系爭建物旁之瑞安街為未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後段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路),非都 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所稱之道路,不得併入計算道路寬度 。故系爭建物臨接計畫道路寬度未達8公尺,上訴人以系爭 建物作為飲料業使用,不符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及使用 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所定第3種住宅區第21組飲食業應臨接8 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上訴人裁罰,自無違誤。至80年細部計畫記載瑞安街為11公尺,係描述當時現況道路使用情形,非屬實際土地使用分區,與依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範圍無涉。(二)又上訴人從事飲食業,與富藝旅台北大安旅館從事之旅館業,係受不同法規規範,上訴人以後者臨接之道路寬度亦為8公尺及6公尺,被上訴人卻未予裁罰為由,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都市計畫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依該條例第2條第2款,係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即:⒈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或⒉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而使用分區核准標準係臺北市政府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7條之5授權而訂定,則該使用分區 核准標準第2條對在第3種住宅區經營飲食業所定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之條件,於所臨接道路為已發布之 都市計畫道路者,其寬度應以該已發布計畫所載道路寬度為準,非逕以現況而為認定,方符合都市計畫係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都市有計畫均衡發展之目的。經查,系爭建物西側臨接寬4公尺之計畫道路(近瑞安街側),北側臨接寬6公尺之計畫道路(信義路4段30巷22弄),均屬已發布之都 市計畫道路,惟寬度皆未達8公尺以上,故不符合於第3種住宅區內經營飲食業之條件。至臺北市政府80年9月25日府工 二字第80061449號公告之「修訂縱貫鐵路、敦化南路、和平東路、復興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於「二、原都市計畫概況㈡道路系統」項下,說明次要幹道有瑞安街(11公尺),係就當時現況道路使用情形所作描述,非謂該計畫業將瑞安街改劃成11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又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所示,系爭建物西側係與4 公尺計畫道路相鄰,該4公尺計畫道路再與瑞安街鄰接,故 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前述作飲食業使用之條件,應以其直接相鄰之計畫道路寬度是否在8公尺以上為斷,與其未臨接之瑞 安街,是否屬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道路,並無關聯,且臺北市政府在瑞安街兩側劃設收費停車格,亦無從使上訴人對於所臨接計畫道路均未達8公尺之系爭建物得作 飲料店使用,產生信賴。上訴人另以門牌號碼○○街17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其建築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502地號土地等語為據,主張該建物應係以瑞安街指定建築線,故瑞安街為前揭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2目所稱依 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云云,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顯示,瑞安街17號建物係以其南側所臨東西向6公尺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非依南北向之瑞安街指定或 認定建築線者不符,且對系爭建物因北側與西側所臨接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均未達8公尺,故不得作飲食業使用之結論, 不生任何影響,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二)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劃定之目的,係為保護居住環境,故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為有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及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有關分區「住三」部分之規定,則藉由將住宅區之使用限制、允許使用項目及允許使用條件予以具體規定,進一步落實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管制,以達成都市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之目的。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業經劃定為第3種住宅區,所臨接道路寬度未 達8公尺,不符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及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所定作飲食業使用之條件,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 料店,自已違反臺北市政府就其都市計畫自治事項所訂前述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之規範,而構成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經該府認定有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使用之情形。(三)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18日即因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食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遭被上訴人以第1 次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惟於第1次處分所定停止違規使用期限屆滿後,再經 臺北市商業處查得上訴人仍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飲料店業,故於104年10月26日以第2次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位 處第3種住宅區,且不符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所定附條件允許作飲食業使用之條件,乃知之甚稔,其竟未遵照第2次 處分所定期限,於1個月內停止使用,而繼續違規經營飲料 店,自係故意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其處罰,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殊難採憑。(四)使用分區核准標準對於在第3種住宅區內經營 第41組之一般旅館業所定條件為:「一、設置地點應臨接12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二、限整幢建築物使用。三、應辦理社區參與。」對在同一都市計畫分區內經營第42組之國際觀光旅館業所設條件則為:「一、限整幢建築物使用。二、設置地點應臨接20公尺以上之道路。三、客房120間以上。」富藝旅台北大安旅館 之房間數為57間未達120間,並非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42組 所稱國際觀光旅館業,不受前述關於在第3種住宅區內經營 國際觀光旅館業所設條件限制。上訴人復未證明上開旅館未經交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單憑其設置地點臨接道路寬度未達12公尺,即推論其不符經營第41組一般旅館業之核准條件,乃違反都市計畫分區而為使用,並指摘被上訴人未予裁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係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至於臺北市都市計畫使用區之劃分,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款及第 32條等規定,為臺北市政府職掌事項,非屬被上訴人之權責,上訴人另執系爭建物西側之瑞安街對面被劃為對經營飲食業無限制之第2種商業區,指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其明知 不符在第3種住宅區內經營飲食業之條件,仍於系爭建物經 營飲料店業之違法行為,予以裁罰,係屬恣意,亦無足取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自治條例及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等規定可知,臺北市政府經都市計畫之授權制定自治條例,將道路定義限於都市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以之作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課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範圍,如建物使用違反上開規定將受罰鍰等行政罰,則裁罰自應以都市計畫之內容與現實情形相符為前提,以本案而言應以都市計畫發布之計畫道路與現實情形為前提,否則都市計畫所規範之事實並不存在,裁罰即無正當性可言。(二)上訴人實質上未違反使用分區自治條例所定第3種住宅區第21組飲食業應設鄰接8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以概念法學式操作法規之結果,使實質上合法變成形式上違法,原處分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原判決未依法撤銷,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1條 之違法。(三)查系爭瑞安街自67年間即為現有巷道,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8年、73年、80年間都市計畫圖,亦可看出其系爭瑞安街路旁建築物有多數屬於正面鄰接都市計畫道路,側面鄰接瑞安街之情況,依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6條、第7條規定,自須退讓指定地界線即建築線,則系爭瑞安街應符合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二 、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之定義,上訴人經營飲食業即屬合法。上訴人亦曾請求原審調查系爭瑞安街上有無指定建築線之情形,然原審對此重要事實未予調查,僅憑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使字第0286號及74使字第0506號等2棟無關建築物 之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自有重要事實未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瑞安街現況與都市計畫不符係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接獲2次裁罰處分,即認為上訴人 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顯屬率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案址臺北市○○區○○街5號鄰接之瑞安街,自68年現況即是達9公尺以上之道路,該條瑞安街之路寬,以及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之狀態迄今經過近40年未曾改變,且案址歷經三次通盤檢討,雖未變更,但政府機關40年來並未依都市計畫法開闢4米寬之計畫道路,反而實際寬度達9公尺寬以上之瑞安街供公眾通行之狀態40年迄今,更劃設紅線及停車格,顯係有意使瑞安街道路保持9公尺之現狀供公眾 通行發揮計畫道路之效用。是案址之計畫道路,長年來未曾落實,足見政府機關並無施行都市計畫之意,如今卻以違反都市計畫裁罰本件,實無正當性可言。 六、本院查: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㈡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 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臺北市就其有關都市計畫之自治事項,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自治條例,其第1條規定 :「臺北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 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 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第2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㈠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㈡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 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於同日修正公布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其第1條規定:「臺北市為落實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第5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一、第21組:飲食業。……(第2項)前項各款之使用 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8條規定: 「在第3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 允許使用……㈨第21組:飲食業……。」第97條之5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上開自治條例核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尚無牴觸,被上訴人據以援用,自無不合。臺北市政府另依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7條之5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使用分區核准標 準,其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97條之5規定訂定之。」第2條有關分區「住三」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使用類別『第21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核准 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 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0 月23日修正發布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 有關第3類「分類: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規定 :「第1階段: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2階段: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 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上開規定係臺北市政府本於該市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機關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依不同之違規階段而訂定裁量基準,核其並未牴觸都市計畫法規範目的,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 種住宅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屬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條所定「第21組:飲食業」,依同 條例第8條規定,僅得附條件允許使用,系爭建物臨接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不符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第1點所定「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之核准使用條件,故 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為由,以第1次處分,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對第1次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臺北市商業處嗣於第1次處分所定停 止違規使用期限屆滿後,於104年10月2日查得上訴人仍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經被上訴人審認其不符飲食業於第3 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以第2次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上訴人不服,循序對第2次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前訴願決定及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復以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12月11日 查得上訴人仍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經其審認不符飲食業於第3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為由,認上訴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 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原處分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依法尚無不合。 ㈣查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及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規定,將在臺北市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內,附條件允許使用為 使用類別為第21組之飲食業,核准條件之一,限於設置地點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乃為實現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 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而臺北市都市計畫之執行屬臺北市政府自治事項,從而上開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所稱之「道路」,依都市計畫 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㈠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 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㈡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而非指「現況道路」,此為從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臺北市都市計畫之均衡發展為目的,而作整體性之體系解釋之結果,蓋因同為執行都市計畫法之地方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對道路之界定,自不宜有相異之解釋,例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6條授權之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10條等所規範之建築物對臨接道路建蔽率之計算,該「道路」即同上解釋,而非指「現況道路」甚明。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罰,應視現實道路情況而定,系爭建築物西臨瑞安街,寬達9公尺,雖非屬都市計畫 道路,上訴人經營飲食業不致影響及住宅區居住環境,且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規稱之道路,且已存在40餘年,現並於街道兩旁設有停車格,自不應以上訴人形式之違反,即課以實質之處罰,原處分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㈤再者,瑞安街寬9公尺部分兩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並無依 該街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情形,此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原判決固認上訴人主張瑞安街究否為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指:㈡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之道路,與本案系爭建築 物不得作為飲食業使用,不生影響而未再予調查,惟縱予審酌,如上所述,亦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系爭建築物所臨接之瑞安街,並非都市計畫之道路,且臨接之計畫道路僅為4公尺,不符在臺 北市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內,附條件允許使用類別為第 21組之飲食業,應限於設置地點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之規 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