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月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90號上 訴 人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代表人許慈美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蔡碧珍,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之子管豐郁及管祥詠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投資祥 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達公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700,000元及1,700,000元,經被上訴人查得管豐郁投資資 金中之14,500,000元,雖由管豐郁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支付,惟其當時並無償債能力,而係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6之3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提供資金支付貸款利息;另管祥詠投資資金係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管祥詠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借款支付,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情事,乃以103 年8月8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30203503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說明,管祥詠投資資金1,700,000元,為其所贈與,然管豐郁 投資資金其中14,500,000元,係由管豐郁以自己名義借貸,其雖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惟債務人為管豐郁,並非無償取得;況祥達公司於103年5月2日進行減資,將管豐郁出資額 中之14,500,000元退還,並於當日償還借款,益證管豐郁始終未無償受有系爭14,500,000元之利益等。經被上訴人再以103年9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字第1030203994號函,請上訴 人提示管豐郁投資祥達公司之資金能力證明供核,惟上訴人並未提示,被上訴人乃認管豐郁投資當時並無償債能力,實質上與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無償為管豐郁投資祥達公司無異,乃按前開規定,核定101年度贈與總額16,200,000元。上訴 人就贈與管豐郁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101年12月7日管豐郁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書,管豐郁為借款人(債務人),上訴人為普通保證人並於101年12月11日由上訴人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設立 抵押作為借款擔保。嗣101年12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撥款14,500,000元,匯進管豐郁在該銀行開設之帳戶,管豐郁利用 該筆借貸金額加上自有資金2,200,000元投資祥達公司,足 堪證明系爭投資祥達公司出資額其中之14,500,000元為管豐郁以自己名義借貸,由管豐郁本人負擔系爭貸款之債務,並非上訴人以其所有14,500,000元之資金,無償為管豐郁購置祥達公司股權之事實。況且祥達公司於103年5月2日辦理減 資,公司將管豐郁出資額其中14,500,000元退還管豐郁,管豐郁於當天向國泰世華銀行償還該筆借貸,益證管豐郁始終沒有無償受有系爭14,500,000元之利益。又本案之經濟模式,即父母提供不動產或信用予成年子女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並據以投資,顯然合於通常之交易型態,而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悖離。且管豐郁有無償債能力,仍屬貸款銀行風險評估之內容,並非法定課稅要件,是以被上訴人以管豐郁無償還貸款之能力作為本件課稅處分之要件,即有違租稅法定主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管豐郁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系爭資金時年僅22歲,其100年、101年及102年度所得總額亦僅各164,881元、181,452元及389,371元,依其借貸及前後年度之所得能力觀之,管豐郁顯無償債能力。又上開貸款是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擔任保證人,且上訴人亦自承從102年1月14日貸款起,系爭資金貸款之利息,是由其將現金存入至管豐郁帳戶支付,倘管豐郁具有償債能力,即不須由上訴人提供資金支付貸款利息。況本件係經被上訴人啟動調查程序後,管豐郁為償還系爭資金貸款,須經由祥達公司辦理減資,返還管豐郁與貸款金額完全相同之出資額14,500,000元,管豐郁始能清償貸款,益證管豐郁並無償債能力。又若認為稽徵機關需待管豐郁爾後因無力償還貸款本息,而由上訴人代為償付後,始能依其代為償付之本息課徵贈與稅,則無疑是使管豐郁先獲有14,500,000元股權利益,卻將上訴人之贈與事實分散於爾後數個年度成就,在贈與稅採年度計算制下,經由妥善規劃即可脫免贈與稅之核課,如此解釋稅法顯非立法原意。再者受贈人是否享有贈與利益,其判斷應以人民私經濟活動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不應將稽徵機關啟動調查程序後,為卸免其稅捐負擔之調整行為納入考量。從而祥達公司減資、管豐郁還款清償行為,是在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啟動調查程序後所為,自無礙管豐 郁已於101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祥達公司14,500,000元股 權利益之事實認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管豐郁於101年12月14日投資祥達公司時年僅 22歲,且為科技大學之在學學生,其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所得僅分別為164,881元(營利)、181,452元(營利 142,251元+薪資37,560元+利息1,641元)、389,371元( 營利182,280元+薪資207,091元)(參原處分卷第205頁至 第209頁、原審卷第115頁)。其中,101年度之薪資來自其 家族事業智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宏公司,參原審卷第119頁),惟僅有37,560元;另102年度之薪資則來自奇異島股份有限公司(21,560元)、內政部役政署(5,287元)及智 宏公司(180,244元)。顯見,管豐郁在上開期間並無固定 薪資,且全部收入亦非豐厚,是否有借款本金14,500,000元之償債能力的確可疑。況且,上訴人亦已坦承上開利息均是由伊支付,更令人質疑管豐郁借款之真實性。再者,管豐郁名下雖有臺中市○○區○○段467、468地號土地及前揭智宏公司及祥達公司之持股,但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僅2,322,000元,且業已作為其他借款擔保使用,事後亦於102年間以9,000,000元出售,償還該銀行貸款及利息(參原審卷第81頁 、第115頁、第84頁、第86頁、第87頁),亦不足以擔保其 債務之清償。況且,本件係經被上訴人啟動調查程序,祥達公司辦理減資並返還與貸款金額完全相同之出資額14,500, 000元後,管豐郁始能清償該銀行貸款,益證管豐郁並無償 債能力。反之,上訴人101年度有5戶房屋(臺中市○○區)及13筆土地(臺中市○○區12筆、○○區1筆),該不動產 評定(公告)現值計40,648,546元;另上訴人101年度所得 計602,642元(營利67,192元+利息3,450元+租賃532,000 元),分別有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原處分卷第231頁至第234頁)、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清單(參原處分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前開不動產房屋稅現值查詢及公告現值查詢(參原處分卷第212頁至第229頁)等資料可稽,與管豐郁101年度所得181,452元相較,上訴人於101年度顯更具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投資祥達公司。又一般 正常營運之公司皆係以永續經營為目標,並在公司設立之初,即已完成事前評估,擬定經營計畫,並進行資金之籌措。惟祥達公司係於101年12月2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25,000,000元,資金龐鉅,籌措不易,理應經過縝密規劃及評 估,但卻於103年5月5日,短短1年半之時間,即申請減資14,500,000元,減資比例復高達58%之譜,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另管豐郁原為智宏公司之股東,復於祥達公司101年12月21日經核准設立之後持有該公司約百分之67之股權,並擔任 該公司之代表人(參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惟2家公 司在101年至103年6月10日間之營業地址相同,且營業項目 亦高度重疊。再者,祥達公司102年度主要銷項對象及進項 來源對象,亦多與智宏公司101年度的交易對象雷同,且智 宏公司在祥達公司成立之後,仍處於正常經營之狀態(參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53頁)。顯見,祥達公司應非管豐郁自主性創業投資,而是在家族企業之既有基礎之上新設立之公司,在智宏公司仍有效經營之情形下,管豐郁本人應無再向銀行貸款投資設立新公司之理。且智宏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0,000元,登記負責人為管豐郁之父親管國隆(參原審卷第117頁),但新成立之祥達公司之資本額卻多達25,000,000元,又其主要股份多集中在上訴人及管國隆子女名下。再觀諸被上訴人所屬東山稽徵所於103年4月2日進行本案調查後, 祥達公司即於103年5月2日進行減資14,500,000元,管豐郁 並將該筆借款返還銀行,上訴人復陳稱:「加以國稅局質疑系爭貸款有贈與稅之問題,故而於103年5月2日將管豐郁以 貸款投資部分(14,500,000元)予以減資,並以此償還系爭貸款」等語,是就其時間之緊密性及公司穩健經營之常態性而言,上開減資及返還借款之動作,應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東山稽徵所進行本案調查後所為之補救行為,更突顯出設立祥達公司乃係為達成上訴人移轉財產目的所作之安排。綜上所陳,管豐郁雖以自己名義貸款14,500,000元投資祥達公司,惟其當時並無償債能力,況該貸款係由上訴人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利息亦由上訴人支付,又上訴人於101年度具有相當之資力,顯見上訴人係藉由以管豐郁名義 貸款,使管豐郁獲得與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管豐郁投資祥達公司相同之經濟實質,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管豐郁投資祥達公司14,500,000元投資額,乃是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管豐郁投資取得之財產,符合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其資金即應以贈與論,併計上訴人之贈與總額課稅,經核並無不合,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起訴狀附件2及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皆否認上訴人提供擔保之行為應課予贈與稅,且迄今尚無與本件上訴人為相同行為遭課稅之前例,足徵上訴人之行為合於經驗法則,原審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平等原則。㈡本件與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要件不符,蓋:⒈有無清償能力並非課稅要件,原判決以管豐郁無清償能力作為課稅要件,與租稅法定主義不符。⒉原判決謂:「原告係藉由以管豐郁名義貸款,使管豐郁獲得與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管豐郁投資祥達公司相同之經濟實質」,然所謂借用管豐郁名義貸款,須有雙方合意方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未證明借名契約如何成立,原判決即逕自認定,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⒊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資產優於管豐郁,則豈有資力豐厚者借資力較弱者之名借貸,原判決顯違經驗法則。⒋原判決若認為本件為借名貸款,何以未一體認定以該貸款金額投資登記在管豐郁名下之祥達公司出資額,亦為上訴人借管豐郁名義登記,原判決未細究,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⒌至由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部分,上訴人業於103年4月15日資金來源說明書詳為說明,然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⒍管豐郁為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遂為系爭貸款,原判決亦稱此為屬「貸款金額應為多少之動機問題」,足徵管豐郁辦理租賃、借貸及其後祥達公司辦理減資事宜之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惟原判決卻又稱祥達公司短短1年半之時 間,即申請減資14,500,000元,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七、本院按: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分別為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3款所規定。㈡本件上訴人之子管豐郁(79年次)及管祥詠(88年次)前於101年12月14日投資祥達公司,金額分別為16,700,000元及 1,700,000元,其中管豐郁投資資金14,500,000元部分係由 管豐郁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支付,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提供資金支付貸款利息,另管祥詠投資資金部分則係由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管祥詠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借款支付,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上開資金流動過程涉及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乃由被上訴人所屬南投分局於103年8月8日以中區國 稅南投營所字第1030203503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4頁)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嗣上訴人表示管祥詠投資資金部分固為其所贈與,然管豐郁投資資金14,500,000元部分則係由管豐郁以自己名義借貸,其僅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此部分出資額嗣後亦經祥達公司退還,並已償還銀行借款,管豐郁並未無償受有系爭14,500,000元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乃再函請上訴人提供管豐郁之資金能力證明,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乃認為管豐郁並無償債能力,本件投資實質上與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無償為管豐郁投資祥達公司無異,核定101年度贈與總額16,200,000元。上訴人就贈與管 豐郁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⒈提供擔保之行為迄今尚無遭課以贈與稅之前例,原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平等原則;⒉原判決以管豐郁無清償能力作為課稅要件,與租稅法定主義不符;⒊原判決認上訴人藉由以管豐郁名義貸款,使管豐郁獲得與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管豐郁投資祥達公司相同之經濟實質,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借名契約如何成立,原判決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⒋原判決之認定顯係認為資力豐厚者借資力較弱者之名借貸,所為認定顯違經驗法則;⒌原判決既認為本件係借名貸款,則登記在管豐郁名下之祥達公司出資額,是否亦為借名登記而已,原判決未細究,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⒍就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解釋之理由,顯理由不備;⒎管豐郁係為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而為系爭貸款,原判決稱此為貸款數額之動機問題,可證管豐郁本件借款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判決卻又稱本件借款投資及減資有違常情,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經查: ⒈按所謂抵押權者,乃標的物不由債權人占有而成立之擔保物權,用以擔保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規定參照)。又債務 人不得以附有擔保品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4號、第1624號及第1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理論上而言,抵押權之設定目的既在於確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得以獲得滿足,則債務人對於債務之清償自負有優先履行之義務,應自行清償債務所衍生之相關利息及費用。本件上訴人辯稱管豐郁投資資金14,500,000元部分係由管豐郁自己借貸,其僅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此部分金額於祥達公司103年5月2日減資後即已退還,並於當日償還該筆借款,足見管豐 郁並未無償受有14,500,000元之利益,其提供物上擔保之行為自不構成贈與云云。經查,管豐郁投資資金中之14,500,000元部分,雖係由管豐郁以其自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支付,惟其借款時年僅22歲(參原處分卷第247頁至第259頁),仍屬在學學生,且其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所得 僅分別為164,881元、181,452元、389,371元(參原處分卷 第205頁至第209頁),並無固定薪資,全部收入並非豐厚,加以本件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均係由上訴人提領現金存入管豐郁之帳戶代為支付(參原處分卷第77頁、第122頁至第125頁),足見管豐郁實際上並無償債之能力,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部分,形式上係由上訴人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方式,使管豐郁取得對祥達公司一定成數之股東權益,而有關管豐郁借款債務之履行(清償利息),實際上則係由上訴人負責,此與單純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擔保物權者仍有不同。原審審酌管豐郁資力侷促之情狀,綜合考量上訴人於101年度有5戶房屋及13筆土地,101年度所得計602,642元(參原處分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2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與管豐郁相較,上訴人顯更具有資力投資祥達公司;又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皆係以永續經營為目標,惟祥達公司於核准設立1年半之期間 內,即申請減資達58%,並將管豐郁之出資款中14,500,000元部分歸還,顯與常情有違;另上訴人自承係因被上訴人調查後,乃將管豐郁以貸款方式投資部分予以減資,並償還系爭貸款等一切情況,認為管豐郁並無本件貸款投資祥達公司之償債能力,而係上訴人藉由以管豐郁名義貸款,使管豐郁獲得與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管豐郁投資祥達公司相同之經濟實質,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管豐郁投資祥達公司之投資額,乃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管豐郁投資取得之財產,符合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其資金即應以贈與論,併計上訴人之贈與總額課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足徵原判決係在考量上開事證後,認為本件上訴人雖係提供不動產擔保管豐郁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惟實際上有關債務之履行,仍係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係藉由此一方式使得管豐郁取得類似上訴人自行投資之利益,非僅僅係單純提供不動產擔保他人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地位。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扞格之處。上訴人指稱其僅係單純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而提供擔保之行為迄今尚無遭課以贈與稅之前例,是原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平等原則云云,刻意忽略其就管豐郁貸款債務之參與程度顯已逾越單純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所為指摘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指摘原判決以管豐郁無清償能力作為課稅要件,與租稅法定主義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論述管豐郁無清償能力之目的,在於確認上訴人藉由此種安排方式,使得管豐郁取得與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管豐郁投資祥達公司相同之財產上利益,此種安排符合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非單以管豐郁無清償能力即認為上訴人符合遺贈稅法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稱原判決並未證明其與管豐郁間借名契約如何成立,原判決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認為上訴人為使管豐郁獲得財產上利益,乃以管豐郁名義貸款投資,其再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並代為支付利息方式,使管豐郁實質上取得資金投資之利益,非謂上訴人與管豐郁間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上開認定之前提,必須其與管豐郁間合意方成立借名契約,始有其適用,既為借名契約,則資力豐厚者豈有借資力較弱者之名借貸之理,是原判決之認定亦顯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所謂借名,乃指借用他人名義掩飾自己為真正權利主體之謂,本件上訴人藉由管豐郁借款投資之目的,既係在於使管豐郁無償取得財產,自與借名契約有間,上訴人前揭指摘,不惟誤解原判決意旨,且為其歧異之見解,非可憑採。 ⒋上訴人另稱原判決既認為本件係借名貸款,則登記在管豐郁名下之祥達公司出資額,是否亦為借名登記而已,原判決未細究,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承前所述,原判決係認為上訴人藉由以管豐郁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方式,使管豐郁取得財產上利益,所指獲利人為管豐郁,非上訴人,因而有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倘上訴人認為其僅係借管豐郁之名投資祥達公司,其為實際投資人,管豐郁並未因此獲利,自應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協助釐清,惟其在被上訴人103年9月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提供管豐郁投資祥達公司之 資金能力證明供核時,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被上訴人因而認為管豐郁投資當時既無償債能力,上訴人以管豐郁名義借款,使其出名投資祥達公司,實質上與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無償為管豐郁投資祥達公司無異,因而認為上訴人上開行為符合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況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未主張其係借名登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是其在上訴程序中指摘原判決未調查本件是否為借名登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其所以代為支付貸款利息,係因其為家庭及公司財務之主要管理者,家庭成員之收入均入帳統合處理,管豐郁自身資力亦足以清償上開貸款利息,縱認利息確為其所支付,亦僅能以利息部分認定為贈與,而非將14,500,000元投資款部分認定為贈與云云。經查,原判決固然未曾就上訴人前揭有關利息支付之緣由部分加以論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亦均未著墨,惟不論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抑或原判決判斷本件上訴人藉由管豐郁名義借款投資方式,使管豐郁獲得財產上利益,而有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適用之重要考量因素,除管豐郁並無償債能力之外,上訴人代為支付貸款利息亦係考量因素之一,換言之,倘管豐郁之資力足以自行支付貸款利息,自應由其基於債務人身分清償借款相關利息及費用,上訴人僅為物上保證人,實無主動再為債務人管豐郁清償之必要。又倘如上訴人所述,如被上訴人認為其代為支付利息有違常情,亦僅能以利息部分認定為贈與一節,惟被上訴人既以前開事證認定本件上訴人以管豐郁名義貸款14,500,000元,而為管豐郁投資,符合遺贈稅法前開規定,將投資款14,500,000元部分認定為贈與,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僅代付利息一節,尚不足以否定本件贈與額之認定。 ⒍至上訴人指稱其所以管豐郁名義貸款投資,係因管豐郁為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而為系爭貸款云云。惟不論管豐郁係為投資祥達公司抑或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而辦理系爭貸款,均屬其主觀動機事項,倘其外部條件仍無差異(例如:管豐郁欠缺還款能力、上訴人提供不動產擔保、代為支付利息等),則本件貸款行為仍有可能構成贈與行為。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管豐郁本件借款係用於投資祥達公司之外觀事實不符,其遽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當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