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4號抗 告 人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1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本件相對人原代表人吳秀明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黃美瑛,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以下合稱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 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按同法第4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5年10月31日公處字第1051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令抗告人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 個月內改正前開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 罰鍰。抗告人遂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下稱限期改正 )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停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未審酌「保全急迫性」及「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之關聯,亦未就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為論斷,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處分主文第2項「限期改正」內容不 明確,原審未命相對人補正,亦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職權,於法自有不合。徵之抗告人因「限期改正」之執行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更恐將影響抗告人代理權而營運陷入困難,且若抗告人單方改正與系統經營者之授權條件,將生次年度不獲續約之重大損害,縱此損害得以金錢計算,但如非耗費諸多社會國家成本,實無可能回復,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因原處分第2項「限期改正」內容不明確,將致抗告人因此遭 受相對人再次調查及裁處、刑事訴追,並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自屬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原裁定認此屬另一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再者,公平交易法第36條規定之「行為人」即包含抗告人所有相關所屬人員,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法人與行為人不同,無受刑事追訴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問題,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查,原裁定已論明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以觀,聲請停止執行本屬對於受處分人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目的在迅速對於受處分人之權利提供即時、有效之保護,避免因行政爭訟階段曠日費時而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於是否符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上,亦應以能即時判斷者為限。又公平交易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主管機關依本 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是本案部分已無須踐行訴願程序,難逕謂有訴願法第93條之適用,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參原裁定第7 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10行)。再者,原裁定亦敘明針對抗告人代理頻道105年度授權交易條件中,究應採取何種「簽 約戶數計價基準」之交易條件以改正抗告人之違法行為,乃屬得以金錢推估、計算及賠償者,且於數額之計算上亦無顯著困難。是以,縱抗告人依原處分主文第2項改正其違法行 為,而有修改相關「簽約戶數計價基準」等改正措施,原處分嗣後倘被撤銷,抗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仍得以金錢估算賠償之,並無抗告人所指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參原裁定第6頁第18行至第25行)。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 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之理由,詳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稱原裁定未審酌「保全急迫性」及「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之關聯,亦未就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為論斷云云,顯不足取。 ㈢又關於原處分命限期改正,所稱「改正」究何所指,已據相對人於原審具狀答辯(參原審卷第321頁)並經原裁定論明 ,原處分所認定者,係抗告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授權對 於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之差別待遇行為,亦 即抗告人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及既有經營區之原系 統經營者於收費方式計價基準上之差異性。換言之,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即係「改正違法行為」,亦即抗告人對於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須調整與渠等之競爭者相同, 如不相同者,亦應有正當理由(參原裁定第6頁第8行至第14行)。核無抗告人所指有原處分主文第2項「限期改正」內 容不明確,原審未命相對人補正,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其次,抗告人雖主張因「限期改正」之執行恐將影響抗告人代理權而營運陷入困難,此如非耗費諸多社會國家成本,實無可能回復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證據證明,亦未就其主張之損害如以金錢計算,究竟如何巨大而非耗費諸多社會國家成本否則無以回復等情,為具體之說明,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認屬可採。至抗告意旨稱將因原處分命限期改正之執行,致有次年度系統經營者將不予續約之重大損害云云,則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㈣另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命限期改正內容不明確,將致抗告人因此遭受相對人再次調查及裁處、刑事訴追,並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乙節,稽諸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可知抗告人所稱將遭受再次調查及裁處,係以其未遵原處分意旨改正為前提,惟抗告人嗣後是否合致該條項後段規定而應連續受罰,乃屬相對人應否作成另一行政處分問題,並非原處分命限期改正之執行必然發生之結果;至於同法第36條規定:「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40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係針對違法「 行為人」刑事責任之規定,與相對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業」而為裁罰或連續處罰,尚屬有別,尚難據之謂抗告人將因原處分命限期改正之執行而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前揭損害屬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且公平交易法第36條規定之「行為人」即包含抗告人所有相關所屬人員,原裁定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及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乃屬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要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既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其歧異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