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輝特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輝特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尚傑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參 加 人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 Innovate C.V代 表 人 克莉斯坦.K.道那(kristen K.Downer)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 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以「F.KNIT」商標,指定使 用於核准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胸衣;束腹;泳裝;海灘裝;毛衣;T恤;內衣;內褲;針織衣服;童裝;裙子;褲子;外套;夾克;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衣服;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雨鞋;運動用靴;滑雪靴;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舌;鞋弓;鞋中底;鞋套;童鞋;繫帶靴;半筒靴;套鞋;圍巾;頭巾;領巾;絲巾;帽舌;禦寒用耳罩;帽子;泳帽;襪子;吊襪帶;襪套」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智財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訴外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 標有違核准審定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復於104年1月1日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案 經智財局審查,以104年7月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2日經 訴字第1050630056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上訴人對訴願決定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原審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判決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近似,二者識別性相當,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高等情,堪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判決附圖1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外觀、組成字母明顯有別,確能使消費者清楚加以分辨,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對於足以影響本案心證之重要事證,並未善盡調查職責。(二)智財局既為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所考量之因素及標準自是十分嫻熟,依其經驗判斷,既認兩商標併存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惟原審未具體說明理由,即主觀率斷消費者有將系爭商標外文誤認為據爭商標縮寫之可能,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三)上訴人在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後始於市場上銷售商品,故於102年之商品銷售金額不高, 由上訴人提出之102年7、9、10月國際鞋展參展資料、相關 媒體報導、鞋展照片等,可知系爭商標在核准註冊審定前,亦已在相關市場上廣告、宣傳。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實際於交易市場使用之時間相去不遠,難以判定孰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原審未說明如何就參加人使用之證據得出「據爭商標已廣泛行銷使用」之結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系爭商標為上訴人唯一使用之品牌標識,上訴人以大而顯著之系爭商標示於鞋身或鞋舌上,消費者觀察時確能清楚分辨商品之產製來源,無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惟原判決未就參加人將據爭商標輔助標識使用,爭議二商標整體外觀之差異及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態樣通盤考量,逕認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熟悉程度高,二商標有使消費者錯認之可能,且未具體說明作成此判決之理由,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