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竣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竣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僖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從事紡織業,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以民國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指定列管之紡織業。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稽查,查獲上訴人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於廠房後方逕行排放作業廢水,經被上訴人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水質檢測結果顯示懸浮固體檢測值:2,870mg/L(放流水限值:30mg/L)、化 學需氧量檢測值為3,690mg/L(放流水限值:100mg/L)及真色色度檢測值:22,100ADMI(放流水限值:550ADMI)均超 過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及第105條 規定,以105年2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4128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依限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因上訴人屆期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被上訴人審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無免責之正當事由,乃從重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 與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以 105年3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25679號函附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罰鍰,並命 廢水產生製程全部停工,併處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就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159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 第3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從事紡織業,係環保 署指定列管而屬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事業」,於製程中排放水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其所排放之水流即屬廢水,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至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亦屬事業依同法規定應負之義務,俾利主管機關得以隨時監督管理,以達同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若事業未申請 排放許可即逕行排放廢水,即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亦應受罰。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稽查,查獲上訴人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作業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附表一規定紡織業各該項目之最大排放限值,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被 上訴人予以裁罰,自無不合。又上訴人違規行為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之附表三計算,點數合計33.6點(違規基本點數8+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40+加重點數9.6-減輕點數24)。又本件所排放廢水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且所排放廢水中污染物濃度有放流水標準限值5 倍以上之情形,屬嚴重違規,依據裁罰準則附表八屬嚴重違規,並以排放超標濃度最高者計算為94.67倍,故處分基數 為60,000(元)。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之附表三、第8款之附表八及第3條規定,計算本件上訴人對應之罰鍰為2,016,000元(計算式:33.6×60,000=2,016,000),復 審酌本件相關情節及事證,認上訴人已無應另行加重或減輕之事實,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排放之環保樹脂不含有毒或歐盟關注有害物質,且重金屬含量皆係未檢出或標準值以下,並未有任何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可能;縱認上訴人所排放之樹脂係屬污染物,惟上訴人每次檢驗完畢後皆須將樹脂另行以桶裝或槽車送至合法機構處理,故未申請排放許可,亦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處分逕依水污法規定裁處,實有違誤;又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備註二之規定,將得出「主管機關查核量低於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或「主管機關因任何理由未予查核排放量」,一律適用「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作為計算,而主管機關查核量高於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時,仍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不合理結論,即主管機關如怠於查核,可無視行為人究竟實際排出量為何,逕依裁罰準則規定將排放量極大化,依就單一超標項目重複加重換算違規點數,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意旨有違,而原審就此部分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