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16號再 審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陳信翰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依舊法(即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