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郭吉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郭吉慶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218,461元,綜合所得淨額323,469元,應退稅額58,749元。被上訴人初查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認為上訴人漏報取自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7,020,996元,審認其漏稅違章成 立,除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239,457元, 補徵稅額1,986,63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928,964元處0.5 倍罰鍰964,48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6594號復查決定駁回,復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以:香港益卓有限公司(MODERN PIONEER LIMITED,下稱香港益卓公司)的營業活動均由安普新公司為之,且英屬維京群島MODERN PIONEER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VI公司)亦由安普新公司操控,徵諸BVI公司設立(92年2月26日)後之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除與安普新公 司92年度相同外,亦與安普新公司93年度辦理現金增資後之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相同。另香港益卓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香港上環文咸東街78號華東商業大樓12樓」,該公司實際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與安普新公 司營業地址相同,且查該香港地址面積約25坪,卻約有200 家外商公司設址登記。香港益卓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時,未以該公司之全部股權為基準按比例發放給股東成員(BVI公 司99﹪、黃常青1﹪),卻按安普新公司當時之股東成員及 持股比例作為發放對象及計算基礎,顯與常情未合等情,已足見香港益卓公司是紙上公司,實際銷售營運之操控者係安普新公司。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就營業利潤之實際歸屬主體為安普新公司,源自該等營業利潤分配之股利,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就形式上由香港益卓公司所為實際按安普新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之盈餘數,其中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部分,併歸上訴人95年度營利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於法亦無不合,至香港益卓公司設立的動機是否為了租稅規避,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BVI公司在95年10月31日前已累積鉅額之未分配盈餘可供 分配,此由BVI公司95年10月3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之記 載可知,則當次所分配港幣5,650萬元,不當然屬於另案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對安普新公司核認之94年度及95年度營利所得範圍,安普新公司並未如實依限申報繳納經核認95年度營業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並核定補徵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分別於101、103及104年度繳納,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第66條之3規定,應於安普新公司繳納系爭稅額之年度,計入安普新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於當年度或以後年度行使扣抵權利,並無追溯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係安普新公司及BVI公司,持有股權 3%之股東,且擔任安普新公司之業務副總要職,衡情應知悉安普新公司是香港益卓公司實際控制公司,BVI公司亦由安 普新公司操控,香港益卓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情,其95年度取得之股利,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卻未為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過失之責,被上訴人衡酌本件違章情節,對上訴人按本件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乃適切之 裁罰,並無不合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香港益卓公司係於86年核准成立,而安普新公司係於87年7月2日始設立,香港益卓公司既早於安普新公司,香港益卓公司自無為規避上訴人租稅而設立之可能。況香港益卓公司更於96年間主動於香港申請註銷登記,假設香港益卓公司係為規避租稅而設立,香港益卓公司何來自行撤銷登記之實益?原判決未予細究,逕將上訴人取自香港益卓公司分派之各年度累積盈餘「全數」視為安普新公司所分派,即有認定事實與客觀證據牴觸之理由矛盾,未就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予以調查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香港益卓公司是安普新公司設立之虛設紙上公司,兩者法人格應屬同一云云,因兩間公司股東自始並不相同,安普新公司股東組成「自93年7月起」,始與持有香港益卓 公司99%股份之BVI公司相同,自無香港益卓公司自創立時起,即為紙上公司之疑慮,原判決並未就香港益卓公司何時轉變為紙上公司之事實,善盡調查之責。(三)縱香港益卓公司與安普新公司於93年2月後,股東結構逐步調整至幾近相 同,非出於「避稅」目的始然,且香港益卓公司欲回臺上市,而陸續將二法人之業務予以整合,亦屬正常,原判決疏未調查93年2月前,香港益卓公司是否有營業事實,逕認香港 益卓公司為紙上公司,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