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袁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袁敬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說明東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購買資金來自股東,就是公司的錢,惟原審判決將股東與公司分屬不同個體,才會誤判公司無支付能力;聲請人已提出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處,及東台公司確有支付能力之證明,惟上揭主張均未見原裁定說明,顯有違背法令。又聲請人94年移轉宜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勝公司),95、96年所得尚未發生,實無逃稅之可能,相對人從未說明「94年移轉股票行為構成95、96年課稅要件」、「94年移轉股票行為不及於97年以後」等情;另94年移轉股權後,95、96年宜勝公司有盈餘,此非移轉當時即可預知,惟原審判決認定宜勝公司於投資前必經審慎研究,進而可預知必定獲利等情,顯然錯誤,原裁定未予指摘,亦有違法情事。又原審判決謂東台公司取得宜勝公司股利為清算股利屬成本回收,每股成本從35元降為26.2元,亦較出售價格20.5元為高,造成東台公司有出售系爭股票之投資虧損,藉以減少東台公司當年度所應負擔的稅,亦即「減少的是東台公司的稅,錯誤歸為聲請人的稅」,顯有課稅主體認定之錯誤,原裁定亦未指摘,顯有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