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66號上 訴 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秋潮 訴訟代理人 李錦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會計師查核簽 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42,776,998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694,764元、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2,474,011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30,000,000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下稱法定盈餘公積)3,608,223 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歷年申報資產負債 表中,以往年度並無累積虧損,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0 元;又以前年度申報法定盈餘公積1,965,232元業經核定, 乃據以調整核定法定盈餘公積1,642,991元,未分配盈餘8,659,99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865,999元,補徵稅額865,99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追減未分配盈餘1,965,232元。上訴人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乙項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⒍「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6,694,764元部分 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退還已繳納稅款334,738元並自 105年5月20日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上訴人更正後之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累積虧損為負6,116,828元,此項金額業經被上訴人釐正,顯與原判決「被告(即 被上訴人)以其歷年申報資產負債表中,以往年度並無累積 虧損,核定0元」之理由矛盾,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 定。(二)原審認上訴人迄未依序辦理更正事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且判決理由矛盾。又原審認上訴人101年度並無虧損可供彌補,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 違誤,有違職權調查主義及租稅法律主義,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審對於並無資產負債表核定通知書及累積虧損核定通知書之爭點,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亦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每年皆依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並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送至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而承認之盈虧撥補表金額亦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金額,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之股東常會承認之虧損撥補表尚有期初待彌補虧損6,116,828元及前期損益調整負值577,936元,而非被上訴人核定之0元。足見,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之盈虧撥補表中之期初待彌補虧損金額亦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而非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金額。原判決依更正前之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內之未分配盈餘核定上訴人無累積虧損,與公司法第20條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不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6「減:彌補以往年度 之虧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 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金額及經股東會承認之盈虧撥補表金額認列。而依103年3月5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 國稅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之說明二及四「本次申請更正資產負債表、說明書共19頁。」「檢送已驗章之更正後資產負債表共一頁。」及同年月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000000000號書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一科)說明二「有關旨揭 公司(即上訴人)100年度結算申報書更正項目本所業已釐正 。」檢還之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之「編號3433累積 盈虧(99年度以後餘額)-36,911,635」及「編號3440本期損 益(稅後)30,794,867」合計金額為負6,116,828元,與102年6月28日股東常會通過之盈餘分配表之期初待彌補虧損之金 額一致,並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金額一致。惟原審對於經被上訴人新莊稽徵所已釐正金額未採納之原因,以及誤用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基礎之金額而非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公司法第20條所採用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表金額為基礎皆未予敘明理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係經營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業,101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按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42,776,998元,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694,764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次一年度虧損額2,474,011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30,000,000元及法定盈餘公積3,608,223 元。被上訴人以其歷年申報資產負債表中,以往年度並無累積虧損,核定0元,法定盈餘公積以前年度已申報1,965,232元業經核定,乃據以調整核定法定盈餘公積1,642,991元, 未分配盈餘8,659,996元,補徵稅額865,999元,嗣經復查追減未分配盈餘1,965,232元,尚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主 張其於98年12月31日已發生累積虧損(累積盈虧加本期損益為負數),且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之累積盈虧皆 是虧損,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更正且更正金額 係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0年度財務報表,所提出之更正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申請,符合規定云云。經查:上訴人申請更正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乙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5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非屬本年度發生之事項,請自行重新釐清各更正項目應認列之正確年度並檢附相關資料逕行按年度依序辦理更正。」,惟上訴人迄未依序辦理更正事宜。次查,上訴人以前年度之損益,前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在案,可知,上訴人帳務處理已依商業會計法處理,未分配盈餘係以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又上訴人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中累積虧損11,142,543元,並於列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表時已全數彌補以往虧損在案,有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可稽,是以,上訴 人101年度並無虧損可供彌補,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違 誤。(三)上訴人另主張目前實務上國稅局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3種書表依所得稅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並無「資產負債表」核定通知書及「累積虧損」核定通知書,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 所謂之「確定」係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金額而言,並非指帳列之「累積虧損」項目金額,被上訴人顯誤用法律云云。惟查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除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等相關表報,其中含有資產負債表,有申報書封面影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四)本件上訴人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中累 積虧損11,142,543元,並於列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表時已 全數彌補以往虧損在案,上訴人101年度並無虧損可供彌補 ,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違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納之稅款334,738元並加計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為無 理由。(五)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8,659,99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865,999元,應補稅額865,999元。嗣經復查准予追減未分配盈餘1,965,232元,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彌補以往年度虧損6,694,764元,認事用法,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 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之103年3月5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 國稅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之說明二及四「本次申請更正資產負債表、說明書共19頁。」「檢送已驗章之更正後資產負債表共一頁。」及同年月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000000000號書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一科)說明二「有關旨揭 公司(即上訴人)100年度結算申報書更正項目本所業已釐正 」,係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函轉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請更正案予被上訴人請其依規定辦理,嗣該申請案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91頁)已函復,部分非屬101年度發生 之事項,請上訴人自行重新釐清各更正項目應認列之正確年度並檢附相關資料逕行按年度依序辦理更正,上訴人迄未辦理。是上訴人主張其100年度結算申報書更正項目業經被上 訴人釐正,尚為誤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