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89號抗 告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祖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4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陸續經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業工作。嗣相對人以抗告人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越南籍LE BINH AN及PHAN VAN TUAN,於其所承建之「中央研究院環境變 遷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從事板模施工及環境清潔等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3月15日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0○0○0○○市○○○○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抗告人罰鍰,乃依同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以105年7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942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抗告人聘僱外國人NGUYEN VAN HA等10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同意該10名外國人得於 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抗告人辦理手續使渠等出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就業服務法事件,業於106年7月11日判決駁回其訴)中,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停字第41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因安排該10名外籍勞工出國會造成其受有如何之損害,且有如何急迫性之證據,僅泛稱若不停止執行,待上開10名外籍勞工出境,所生損害將難以回復且具有急迫性云云,難謂就停止執行要件已有具體釋明。縱抗告人主張者係重為招募外籍勞工所生費用或因該等10名外籍勞工出境而增加之人事成本等項,亦屬財產損失問題,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是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廢止上開10名外國人工作許可所生之損失,除重為招募外籍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渠等出境而增加之人事成本等直接損失外,尚有重新培訓之人事訓練費用、待外籍勞工熟練工作之時間及大量勞工缺額致各地工程逾期之避免所生之間接費用,該等費用於工程完成前難以換算具體金額,原裁定以未能提出具體釋明而駁回,有違法裁判之嫌。又原處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因此所生之損害,除難以估算具體數額,亦將難以回復且具有急迫性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次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抗告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造成其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廢止原核發聲請人聘僱外國人NGUYEN VAN HA等10名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同意該10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聲請人辦理手續使渠等出國,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並於同日具狀向該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因抗告人並未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提出釋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廢止該等10名外國人工作許可所生之損失,除重為招募外籍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該等10名外籍勞工出境而增加之人事成本等直接損失外,尚有重新培訓之人事訓練費用、外籍勞工重新熟練之時間,及大量勞工缺額致各地工程延遲逾期之免所生之間接費用,該等費用於工程完成前難以換算具體金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按抗告人前開所指各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皆得以金錢賠償,難謂其損害為難於回復,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