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志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08號上 訴 人 林志原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淨 額新臺幣(下同)4,489,195元,應納稅額1,021,278元,嗣被上訴人查獲其未申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67,500,585元,初查乃併計其綜合所得淨額4,489,195 元,核定基本所得額71,989,780元,除補徵基本稅額12,176,678元外,並按補徵稅額12,176,67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2,176,678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遭被上訴 人105年8月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32045號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2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101年度 出售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公司及歐欣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67,500,58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101年度取得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自應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數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或揭露該收入,惟上訴人未盡其誠實申報納稅義務,致生短漏報之違章情事,且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際所得多少,係在其管領範圍之事項,知之最詳,應負誠實申報義務,並盡查對之責,俾符稅法之規定,上訴人卻未注意為之,致有漏報證券交易所得之情形,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系爭股票之歷次取得成本為何,非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仍有賴上訴人盡其申報義務,自行計算所得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而本件應補稅額係被上訴人啟動調查向歐榮公司及歐欣公司函查相關資料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後開徵,上訴人未盡其申報義務之情形甚明。再者,證券交易所得需由上訴人自行計算申報,財政部個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自無法自動帶入,且上訴人縱補繳應補稅額,其違章事實,亦無從消弭,仍應論罰。綜觀全案,尚無可得認定上訴人之違章情節有較輕微之情形存在,自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得予減輕其罰之適用,是本件尚無上訴人 所稱未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等規定降低倍數而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其按所漏稅額12,176,678元處1倍之罰鍰,核係已考量上 訴人之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上訴人所稱本件罰鍰應類推適用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情形,處所漏稅額0.4倍之 罰鍰,尚非有據;又自102年後「證券交易所得稅」係獨立 申報,故有證所稅輔導申報通知函,以輔導納稅義務人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與本件係101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 價證券交易所得應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有別,自不宜等同併論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既未 就罰鍰之倍數設有任何「下限」之限制,自應由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惟於裁罰倍數參考表中,不論具體個案之情況,即以所得類型,決定應裁處0.4倍或1倍之罰鍰,此一作法無異是將罰鍰倍數之下限直接設定為0.4倍或1倍。依據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裁罰倍數參考表顯然已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 授權裁量之本旨,於法不合。且裁罰倍數參考表逕採單一劃分之處罰方式,對於具體個案事實之情節、納稅義務人主觀上之故意與否,全然均未予考量,以為不同之適用,即未充分考量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制定合理裁罰標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及 92年度判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裁罰倍數參考表已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不應再予援用。(二)裁罰倍數參考表僅以所得類型,決定應裁處0.4倍或1倍之罰鍰,在無法律之授權作為依據之情況下,裁罰倍數參考表無異將法定罰鍰之倍數下限提高為1倍,而超越法律授權範圍;被上 訴人及財政部未考量本案中之其他具體情節、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違規情節是否嚴重到足以裁處最高罰鍰倍數等,僅以裁罰倍數參考表作為裁罰罰鍰倍數之「唯一」考量,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疑,亦構成「以行政規則剝奪行政裁量權」,被上訴人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行為,顯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有申報義務而不為,或有預見其有扣繳義務,而故意或過失不為扣繳之情事,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證明,且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對於上訴人有如何之故意過失而不為申報,徒憑臆測而未有任何證據即予認定事實,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意旨,而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況上訴人之專業在於公司經營之本業,而非對於解釋稅法具有專業性,根本無從由上訴人身為納稅義務人,即導出上訴人「明知」自己對於該項證券交易所得具有申報納稅義務。又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售系爭股票時,均依法申 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並填報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足見上訴人自始無隱瞞系爭股票交易事實以逃漏稅捐之主觀意圖,顯無故意可言。(四)縱認裁罰倍數參考表仍得適用,被上訴人適用時漏未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之使用須知,適用法令亦有不當,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使用財政部個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申報101年度之個人所得時,該 系統未帶入上訴人該項證券交易所得,被上訴人亦未通知輔導,致上訴人誤未將系爭股票出售之所得申報於基本所得額,與一般逃漏稅之情形有間,難認上訴人為故意漏報,或對於上訴人申報之注意義務具有一般期待可能性,即上訴人針對本件已盡協力義務配合,並於105年4月15日補繳稅款,且未有任何隱匿、拖延情狀,亦無因本件漏未申報基本所得之行為而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就此未為審酌說明,即逕為裁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顯已悖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櫫之比例原則意旨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