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17號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江宗修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法院撤銷智慧局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宏正公司於本件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宏正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對於當事人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 四、本件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前於91年10月16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優先權日為90年11月9日) ,經其審查後准予專利(公告第589539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爾天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宏正公司,經上訴人智慧局於94年3月2日核准讓與登記。其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編為第N03案)。上訴人 宏正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上訴人智慧局於100年9月22日就系爭專利另案舉發案N02准予更正 (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請求項1、5、6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舉發案並經上訴人智慧局依該更正本審查,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020987960號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上訴人宏正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上訴人宏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 326號判決廢棄前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查,原 審更為審理後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足見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宏正公司系爭專利提起之舉發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之原處分(理由雖與原審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為上訴人宏正公司勝訴之有利判決,亦即上訴人宏正公司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許上訴人上訴,亦不容就原判決之部分理由對其不利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變更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解釋方法所為之裁判乙節,核無必要。從而, 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