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72號抗 告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承包相對人所辦理「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七工區」採購案,相對人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稱抗告人因電源供應器未具可調光功能及外標籤涉重置貼標,有偽造文書之嫌,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表示終止契約;另以106年2月23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擬將抗告人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就原處分依法提出異議,經異議駁回後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亦遭駁回,抗告人正準備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等規定,將違法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影響抗告人之營業生存,並造成重大損害。又抗告人之營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原處分之執行僅限制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無礙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且抗告人主張所受營業損失,要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其營業收入變動,原處分之執行即使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計算及賠償以獲得救濟,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商譽或名譽之損失並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故原處分縱有嗣後被撤銷之可能,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復經本院106年度 裁字第167號、105年度裁字第1161號、105年度裁字第269號等裁定意旨所確認。況停止執行制度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另引用原審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指稱待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將使公司員工及家屬陷於困境云云,經核並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乙節,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再者,本件既無抗告人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則其另主張本件亦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不致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情,均不影響結論,茲無再論究之必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為股票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要求,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公司財務或業務消息均應公開,是原處分將造成抗告人長達3年完全對公部門停止交易之嚴重影響, 此一重大訊息一旦公開,將造成交易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產品品質、履約能力及產品標籤正確性產生不信任,致抗告人難以繼續營運,可見原處分之影響層面,非僅限於禁止抗告人於一定時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實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業生存,進一步影響抗告人之數萬名股東及近百名員工及其家屬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可謂影響甚鉅。又查遍經濟部所列之營業項目,本無就「政府採購」乙詞列為營業項目可供公司登記,而政府採購之工程項目可謂包山包海;且觀抗告人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均與LED照明工程及產 品相關,是否確實影響營運,應非僅從抗告人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是否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抗告人是否有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而為判斷標準,尚須進一步衡量如將抗告人之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將容易使一般民間及國外廠商對於抗告人產生不信任,進而產生不利影響為之判斷。依抗告人105年營業收入淨額明細表,可 見與LED照明工程及產品相關之收入,占公司整體營業收入 高達98.9%(計算式:628,605+583,270+342,489=1,554,364;1,554,364÷1,571,654≒0.989),顯見原處分之執行對 於抗告人之營運將影響甚鉅。另依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3852號裁 定等意旨,原裁定不應僅以「得以金錢計算及賠償之損害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況」,即謂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要件不合。(二)抗告人於原審 聲請狀中係主張「……商譽係屬人格權,本質上非如財產權受侵害時可以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損害,縱使抗告人嗣後因本案勝訴而得以撤銷刊登,亦無法完全回復商譽減損此一負面之抽象心理評價,是以縱使得依金錢補償,然依社會一般通念,仍無法填補其損害……」等語,然原裁定片段擷取抗告人之主張,謂抗告人係主張「商譽屬人格權非財產權,本質上無法藉由金錢賠償予以填補損害」,顯有斷章取義之論。又依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之意旨,對任何組織而言,組織之信譽均極端重要,失去信譽,就會失去社會對該組織之信賴,組織獨立運作之價值馬上會受到質疑,本件原處分於實證上最大作用即是對「廠商」專業信譽之貶抑,而生「污名化」之作用。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倘僅初步計算抗告人因此部分可能受有之損害,依抗告人參與之政府採購案工程收入計算,其金額更顯逾10億元之金額(計算式:342,489,000×3=1,0 27,467,000),更遑論此尚未計算因抗告人商譽受損所生之與國內民間及國外廠商交易機會喪失之影響,而此損害金額亦將使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及社會成本,原裁定未審究於此,顯屬違背法令。且原處分之執行,亦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信用及營運資金調度,依目前銀行之授信契約中多載明銀行有權審閱立約人之財務報表,並立有「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其中包含立約人因營業項目顯著變動或有其他不利於立約人財務狀況之情勢發生,經銀行認定有影響立約人償債能力之虞時,銀行即可行使其現時請求返還融資之權利,甚至將使抗告人根本無法再另為舉借資金調度,而造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無法營運之重大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已達損害回復困難之程度。(三)原裁定對於原處分之執行有無急迫情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情事,均未加以論斷,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一)「(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二)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執行,法律效果係禁止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抗告人主張所受營業損失,要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其營業收入變動,原處分之執行即使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計算及賠償以獲得救濟;又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設有回復之方法,可見商譽或名譽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作為其回復之方法;抗告人所稱將使公司員工及家屬陷於困境云云,經核並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原處分是否違法,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所得審究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一重大消息一旦公開,將造成交易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產品品質、履約能力及產品標籤正確性產生不信任,致抗告人難以繼續營運,進而嚴重影響抗告人之信用及營運資金調度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謂易使民間及廠商對抗告人產生不信任、失去信譽、信賴及信用等,均為失去公司商譽或名譽所產生之效果,而商譽及名譽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作為回復之方法,則信任、信譽、信賴及信用之損害,亦難認為不得以金錢賠償作為回復之方法。又抗告意旨所謂抗告人因營業項目顯著變動等不利之財務狀況發生時,可能使銀行抽銀根,導至抗告人財務及業務無法營運之重大損害等情,惟查經營商業本須負擔相當之風險,抗告人向銀行融資,本應依約履行,此乃企業應負之契約責任,自難謂係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裁定並非僅從抗告人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是否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抗告人是否有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作為准否停止執行之判斷標準,尚從商譽之損害是否得以回復?公司員工及家屬之損害是否為抗告人自身之損害?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是否應予考量?等各方面判斷,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僅從單方面予以考量,核有誤會。另抗告意旨援引之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102年度裁字第340號、102年度裁字第1088號、96年 度裁字第3852號等裁定,均屬個案見解,且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