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靖淳即藝人貿易商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00號上 訴 人 黃靖淳即藝人貿易商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送達代收人 簡靖軒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03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德國進口義大利產製「2008年份LAMBORGHINI GALLARDO LP560-4」之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報單號碼:第AA/03/1449/0011號),原申報單價為FOB USD 62,236.55/UN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305,791元及營業稅144,209元後,貨物先予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將上揭來貨改按FOB USD 89,531/UNT核估完稅價格,同時審認上訴人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核計逃漏關稅143,988元、貨 物稅290,033元、營業稅62,841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31,965元,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 計287,976元、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290,033元、所漏 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94,261元、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額2倍之罰鍰計263,93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928,765元(含關稅474,419元、貨物稅955,616元、營業稅62,841 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34,80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84元),經以104年8月27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即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汽車係以上訴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汽車之發票亦記載上訴人為收貨人,上訴人確為系爭汽車之納稅義務人無誤。上訴人委託陳建凱代理進口系爭汽車事宜,即使陳建凱明知報關發票所載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仍提供該不實之發票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陳建凱於報關上之過失責任,應認為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運用使用人參與行政程序,推定本人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對陳建凱之過失責任,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查得系爭汽車之實際交易價格,改按FOB USD 89,531/UNT核估完稅價格,同時審認上訴人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而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行政罰原則上係為自己行為負,例外於法有明文時,始得令非行為人為他人行為負責,原判決就裁罰部分之認定援引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另陳建凱就代理上訴人申報稅費而有短報之情事,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審亦未完足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傳喚陳建凱到庭作證,原審未予傳喚,逕以無調查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