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46號抗 告 人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湧成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3年12月15日73府社三字第98335號函 核准設置私立國榮公墓(下稱系爭公墓),參加人金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間繕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經營系爭公墓,經相對人以101年9月25日北府民生字第1012028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同意經營許可。訴外人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山公司)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駁回其訴。而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18之11號設有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堂1座(建號:新北市○○區○○段○○○小段22號,權利範 圍:全部、地號:新北市○○區○○段○○○小段125-12號,權利範圍:1,177/ 1,000,000)位於系爭公墓,因於105 年4月15日始於參加人網頁得知該公司為系爭公墓經營者, 始於105年5月9日繕具訴願書(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 ,以抗告人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原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依103年5月29日在立法委員邱志偉辦公室召開之「新北市私立國榮墓園中之一龍寶山園區之經營授權事宜陳情案」協調會(下稱103年5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含簽到單)所載,抗告人至遲於103年5月29日應即知悉原處分,抗告人亦不否認收受該會議記錄之事實。雖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否認該次會議代表抗告人出席之黃龍生係其員工,而陳稱該人僅係抗告人代表人友人,惟黃龍生既係受抗告人代表人委託出席上開會議,顯然係經抗告人代表人告知上情,始得於會議中為上開陳述,是縱黃龍生非抗告人公司總經理,亦不影響抗告人至遲於103年5月29日即知悉原處分之判斷。況抗告人以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仍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相對人已陳明原處分係於101年9 月26日送達參加人,並提出參加人顧問律師提出之收文簿影本。因抗告人否認該送達之合法性,嗣經相對人再提出參加人101年11月1日安勝管字第10112071號函(下稱101年11月1日函),顯示原處分於101年11月1日前已達到參加人之事實。是縱以101年11月1日計算參加人收受原處分後起算3年之 訴願期間,亦於104年10月31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105年5 月10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上述訴願期間。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其所提訴願係不合法。內政 部訴願決定以實體上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但駁回結論則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所謂之「收文簿影本」,其上並無任何參加人名稱、印文,得以證明該影本確為參加人之收文簿。又該收文簿影本上亦無任何年份之記載,顯然無法證明原處分係於「101年」11月1日前已到達參加人之事實。原裁定憑空臆測逕為論斷,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與證據相互矛盾之違法。又參加人101年11月1日函僅能證明其於101年11月1日前知悉原處分,尚無法證明原處分於101年11 月1日前已合法送達參加人。原裁定據以該函推認「原處分 於101年11月1日前已達到參加人之事實」,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不備之違法。退步言,縱如原裁定所認,相對人確實將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然於相對人及參加人均無法提出「送達證書」或「郵政機關回執」情形下,相對人及參加人如何證明原處分確實係依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法定方式」,合法送達於參加人。就該重要爭點,原裁定未置一詞,除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抗告人縱於103年5月29日協調會時,已知悉原處分存在,然因相對人從未將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亦未告知抗告人原處分因已授與參加人龍寶山墓園之經營許可,致使抗告人無從知悉其獨立所有之系爭建物,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之嚴重影響。原裁定逕以103年5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驟認抗告人已遲誤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不變期間,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與證據相互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準此,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即無足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該行政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本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相對人或參加人雖未提出送達證書或郵政機關回執等直接證據,用以證明原處分已送達於參加人。惟原裁定綜合原審參加人顧問律師提出之收文簿影本記載、103年5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以及參加人101年11月1日函均明確提及101年9月25日北府民生字第1012028910號函亦即原處分之具體內容,乃以此等間接事實,推論原處分應於101年11月1日前已送達於參加人,以及抗告人至遲於103年5月29日即知悉原處分,但抗告人卻於105年5月10日始提起訴願。抗告人以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自知悉時起算30日訴願期間;另抗告人仍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後逾3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縱以101年11月1日 計算參加人收受原處分後起算3年之訴願期間,亦於104年10月31日屆滿,顯均逾前開訴願期間等情。經核原裁定上開推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抗告意旨所論,無非就原裁定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為爭執,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依已確然之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泛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