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67號上 訴 人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民國100○0○0○○○○○○○○○市○○區○○路0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稽查,認系爭工廠未辦理變更登記,擅自擴大廠房及動力數,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乃 函請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於文到14日內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或立即恢復核准使用範圍。嗣經發局於105年3月15日再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上訴人上開違規情形並未改善,被上訴人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2條規定,以105年3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裁處書)處訴外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經發局於105年6月17 日再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上訴人上開違規情形並未改善,被上訴人乃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2條規定 ,以105年6月28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裁處書)處訴外人○○○罰鍰10,000元。(二)另經發局以105年3月23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105年3月15日工廠勘查紀錄表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略以:系爭工廠涉違法增建廠房及設施等情事待查證。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29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就增建廠房及設施涉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規定陳述意見,經上訴人以105年4月8日陳述意見書略以 :系爭工廠設立於72年7月21日,依當時法令規定,均屬合 法設立等語。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擅自擴大系爭工廠廠房及動力總數,並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79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及第42條規定,以105年6月8 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依規停止違 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該院105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擴大廠房面積及動力之狀態於86年12月29日及97年7月22日即已存在 ,原處分所述之違規情形縱屬事實,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3 年經過而消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存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二)原處分所援引之處分依據係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又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係於103年2月6日公布施行,依上開法規之末條,均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係於72年間設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自難認有該處分書中所援引之上開法律及自治條例之適用。再者,擅自擴大廠房及動力總數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圍。上訴人設置於72年7月,該廠基地都市 計畫為○○擴大都市計畫範圍,為70年所發布實施,當時基地劃定為工業區,依當時之法令得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不因嗣後都市計畫變更為甲種工業區或乙種工業區,而溯及為違法。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係於103年2月6日公 布施行,依上開法規係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是本件原處分適用法規確有不當,且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濟部99年9月29日經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擅自擴大廠房及動 力總數並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依上開法規應登記之事項,縱上訴人有違規,亦屬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2條規定處罰與否之問題,自應與都市計畫法無 關,原判決未見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上訴人公司設備使用之動力,係分別於86年及97年所設置,依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原判決未予詳查,僅以上訴人擅自增加動力總數及廠房建築總面積為由,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顯有判決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經查,系爭工廠75年8月 27日(被上訴人誤植為75年7月21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至今 ,其坐落重測前○○市○○○段000○00○000○00○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過去雖曾屬都市計畫「甲 種工業區」土地,然99年6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都市 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已劃定為「乙種工業區」,依 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系爭工廠得繼續為75年8月27 變更登記範圍內之使用,但若有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情形,依法即有不合,為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自得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加以處罰。次依系爭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所載: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地號為○○市○○○段000○00○000○ 00○號…動力總數:850.00(馬力)、…廠地總面積:3262.00(平方公尺)、廠房總面積:1277.64(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總面積:515.02(平方公尺)、主要產品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惟查,經發局於105年3月15日履勘系爭工廠時發現其產業別仍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雖與其工廠登記者相符,惟其「…勘查說明:現勘時廠房面積約2,238.2平方公尺,其他建物面積約558.82平方公尺,動力1,600(HP),核與原登記不符,有擴大使用。」換言之,其動力總數擅自增加750馬力,其廠房建築總面積擅自增加1,004.36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擅自擴大廠房及動力 總數,違反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及第42條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 元,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範圍,核無違誤。(二)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然此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此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縱已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超過3年,惟其 迄105年3月15日止,仍於系爭土地上為違背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其違章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作成本件原處分,依法 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再者,前臺中縣於99年12月15日因改制而併入新臺中市之直轄市,嗣該直轄市於103年2月6日制定公布上開臺中市自治條例,其中第42條並於105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增加「管制」2字,其餘均相同。本件上訴人系爭工廠所在土地既於99年12月15日因改制而併入新臺中市之直轄市之轄區內,且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迄被上訴人原處分作成時均屬行為繼續中,依法自有上開臺中市自治條例之適用,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能適用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或有違法溯及適用之情形。(三)復按本件上訴人系爭工廠於74年12月24日雖已取得前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設立許可,並於75年7月8日完成工廠登記,再於75年8月27日經該廳核 准變更系爭工廠相關事項之登記,惟系爭工廠上開經核准之動力總數僅有850馬力,廠房建築總面積僅有1,792.66平方 公尺,又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於前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設立及變更許可時,其使用分區經劃定為「工業區」,嗣於76年3 月21日始經劃定為「乙種工業區」,上訴人系爭工廠上開登記事項之範圍內固受信賴保護;惟被上訴人派員於105年3月15日及105年6月17日至系爭工廠進行勘查時,發現該工廠除上開經核准登記之動力總數850馬力,廠房建築總面積1,792.66平方公尺外,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另外又將其動力 總數及廠房建築總面積擅自增加750馬力及1,004.36平方公 尺(此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部分,坐落於重測後○○區○○○段000等3筆地號土地上,訴願卷第45頁之經發局105年3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參照),此即非信賴保護之範圍。則原處分就其擅自增加動力總數及廠房建築總面積之部分,加以裁處,依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擅自擴大廠房及動力總數,就系爭工廠為非原有之使用,致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此使用狀態具繼續性質。上訴理由未針對此「使用狀態繼續」之判決理由為指摘,而以無關之擴大廠房及動力時間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