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再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7號抗 告 人 張再福 張恩嘉 張桂菱 周奕宏 吳佳珉 翁玲玲 朱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六甲區岩埤段(下稱岩埤段)6、6-02、6-03、6-04、6-05、6-06、6-07、6-08、6-09、6-10 、6-12、6-13、6-14、6-15、6-16、6-17、6-18、6-19、6-21、6-22、6-23、6-24、6-25、6-27、6-28、6-29、6-30、6-33、6-35地號等農業用地,共29筆(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用而搭建網室,遂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15日、1月19日、1月20日取得相對人六甲區公所(聲請意旨 內容有誤載為新營區公所者,均更正為六甲區公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 ),並於104年3月24日取得網室建照許可((104)南工造字 第00894號),且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於104年3月30日至5月6日陸續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編號( 備案編號TNN-104PV0144、TNN-104PV0394)。詎相對人認定系爭土地現況與申請計畫不符,便要求於104年6月30日前改善。然抗告人等乃因系爭土地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依原計畫使用;即聯合周遭網室,分別於104年7月1日、7月28日、9月9日、11月12日申請農許變更,均遭承辦退件(所建字第1040487456號;所建字第1040585169號;所建字第1040704074號;所建字第1040887338號),其理由無非以:農業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等為由拒絕變更。嗣相對人以105年7月7日所建字第1050455762號等29函(下稱系爭處分)廢止抗 告人等系爭使用同意書。抗告人等不服,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訴願中並另向訴願受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511811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抗告人等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猶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等雖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甚高等語,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又相對人以抗告人等未依原核定內容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農業設施,且無經營農業之事實,有未按原核定內容使用之情形,且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展延改善期限,並廢止系爭使用同意書。抗告人等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等商譽之難於回復損害及農會不良債權比例提高,進而導致國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云云。惟抗告人等提出之宏祥能源有限公司、東協光能有限公司、毅晨光能有限公司、毅暹能源有限公司、新明能源有限公司、尚基晶電能有限公司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僅足證明抗告人等投資之資金來源及擔保品之設定狀況,未就停止執行「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加以釋明,自難以僅憑抗告人等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退步言,縱認抗告人等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商譽受損、信用融資遭拒等情屬實,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抗告人等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商譽係屬人格權,本質上非如財產權受侵害時可以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縱使抗告人等嗣後因本案勝訴而得以撤銷原處分,亦無法完全回復農會及銀行對於抗告人等商譽之減損評價。又系爭使用同意書若遭廢止,將導致抗告人等近億元之貸款無法清償,馬上面臨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而有破產之高度可能,而遭清算並進入解散公司程序,抗告人等根本無力再提出國賠等訴訟以取得金錢賠償,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縱認抗告人等未因前揭理由而解散公司,然抗告人等係以從事再生能源為業,依再生能源發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抗告人等於2年內不得 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認定,於此期間內,抗告人等須面對金融機構追償債務、如何運作、給付員工薪資等困境,待後續訴訟取得賠償費用時根本緩不濟急。惟原裁定認定原處分之執行,並未生急迫性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補償等情,逕為駁回抗告人等之請求,顯有不當。(二)抗告人等於本件中為維護商譽、顧及員工及下游廠商之生計、增加金融機構之收益、提供民生用電、減少台電發電、減少炭排放量等情,不僅具有私益性、更具有公益性。又依經濟部核定「永續能源政策綱要」,抗告人等本於其綠能工程專業,相對人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實無助於公益之實現。另本件訴願程序中,訴願委員當場提出之一部廢止或延長訴願時間之方案,均有詢問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新營區公所之意願,更顯見廢止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且抗告人等不服臺南縣六甲區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亦獲臺南市政府認為影響抗告人財產權益重大,以105年8月30日府經能字第1050821336號函准許之,更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三)停止執行須探究本案勝訴蓋然率(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79號、102年度裁字第1910號、102年度裁字第340號、101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 ),原裁定未予審查,亦有未洽。本件原處分未考量實際情狀、授權明確性、規範明確性、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等情予以審酌,可見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故本件之本案訴訟應有相當之勝訴蓋然性等語。 五、本院按:(一)「(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被訴願機關於105年12月27日駁回後,於 訴訟繫屬前之106年1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與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或其聲請尚未經訴願機關駁回而真接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有別,仍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雖誤以抗告人係依同條 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惟因停止執行之要件除同條第2項有顯無理由之要件外,其餘均相同,故對於裁定結果尚不生影響。(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本案勝訴之蓋然率,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抗告人所提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尚不足以釋明「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縱認抗告人等商譽受損、信用融資遭拒等情屬實,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等語,經核並無違誤。(四)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使用同意書若遭廢止,將導致抗告人等近億元之貸款無法清償,馬上面臨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而有破產之可能,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經營商業本須負擔風險,尚不能以抗告人可能瀕臨破產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又依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30日府經能字第1050821336號函所載,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業經臺南市政府核定設備登記在案,因該府考量本案仍在訴願程序中,為避免致生抗告人財產上之損失,將待訴願決定後賡續辦理廢止事宜等語,顯見臺南市政府尚未廢止抗告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核定登記案,自無抗告意旨所指再生能源發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且依該函意旨,臺南市政府僅係暫緩廢止抗告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核定登記案,並未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抗告意旨主張臺南市政府已以上開函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自屬誤會。抗告意旨援引之本院103年 度裁字第1479號、102年度裁字第1910號、102年度裁字第340號、101年度裁字第2041號等裁定,均屬個案見解,且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授權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係在探究原處分之合法性時始有考量之必要,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