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魏國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99號上 訴 人 魏國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1,767,079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併同其漏報受扶養親屬利息所得計8,713 元,歸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990,482元,補徵應納稅額7,906,389元,並依上訴人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或非屬前項之所得,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不同倍數之罰鍰(即對前者處0.2倍罰鍰,對後者處0.5倍罰鍰),裁處罰鍰合計3,938,857元。上訴人就核定取自 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21,767,079元及該部分罰鍰3,938,226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4年9月21日北區國稅 法二字第104001533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香港益卓有限公司(MODERN PIONEER LIMITED,下稱香港益卓公司)的營業活動均由安普新公司為之,且英屬維京群島MODERN PIONEER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VI公司 )亦由安普新公司操控,徵諸BVI公司設立(92年2月26日)後之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除與安普新公司92年度相同外,亦與安普新公司93年度辦理現金增資後之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相同。另香港益卓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香港上環文咸東街78號華東商業大樓12樓」,該公司實際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與安普新公司營業地址相同, 且查該香港地址面積約25坪,卻約有200家外商公司設址登 記。香港益卓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時,未以該公司之全部股權為基準按比例發放給股東成員(BVI公司99﹪、黃常青1﹪),卻按安普新公司當時之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作為發放對象及計算基礎,顯與常情未合等情,已足見香港益卓公司是紙上公司,實際銷售營運之操控者係安普新公司。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就營業利潤之實際歸屬主體為安普新公司,源自該等營業利潤分配之股利,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就形式上由香港益卓公司所為實際按安普新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之盈餘數,其中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部分,併歸上訴人95年度營利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於法亦無不合,至香港益卓公司設立的動機是否為了租稅規避,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BVI公司在95年10 月31日前已累積鉅額之未分配盈餘可供分配,此由BVI公司 95年10月3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之記載可知,則當次所分配港幣5,650萬元,不當然屬於另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安 普新公司核認之94年度及95年度營利所得範圍,安普新公司並未如實依限申報繳納經核認95年度營業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並核定補徵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分別於101、103及104年度繳納,依所得 稅法第3條之1、第66條之3規定,應於安普新公司繳納系爭 稅額之年度,計入安普新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於當年度或以後年度行使扣抵權利,並無追溯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係安普新公司及BVI公司,持有股權3%之股東,且擔任 安普新公司之業務副總要職,衡情應知悉安普新公司是香港益卓公司實際控制公司,BVI公司亦由安普新公司操控,香 港益卓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情,其95年度取得之股利,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卻未為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過失之責,被上訴人衡酌本件違章情節,對上訴人按本件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乃適切之裁罰,並無不合為由 ,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香港益卓公司係在國外設立之公司,營利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依所得稅法第8條之規定國外公司所分配之 盈餘不應為我國課稅之標的。香港益卓公司所分配之盈餘,形式上歸屬者為BVI公司,或可認為其實質上歸屬者為上訴 人,然上訴人所獲致分配之盈餘仍屬境外香港益卓公司所分派,自無從依實質課稅原則推論出上訴人有國內之營利所得。(二)本件被上訴人如欲調整將海外之香港益卓公司所得歸戶在臺灣之安普新公司,應有法律之依據,香港益卓公司並非由安普新公司所控制,僅係於93年底以後,兩間由相同股東所組成獨立法人,是否構成所得稅法第43條之3之要件 已有疑問,原判決除擬制香港益卓公司「營業收入」應歸屬於安普新公司,且更進一步變更其境外公司發放予股東股利之事實,擬制為國內營利事業發放於股東之營利所得,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甚明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