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11號上 訴 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秋潮 訴訟代理人 李錦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會計師查核 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30,794,867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1,142,543元及未分配盈餘17,687,092元;嗣申請更正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8,485,616元、未分配盈餘負7,690,749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稅後純益33,684,882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11,142,543元(復查決 定誤植為11,142,253元),未分配盈餘22,542,33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254,233元,補徵稅額485,52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未分配盈餘申報自94年度起概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稅後純益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準據,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稅額無涉。本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僅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即可確認,與其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無關。原審逕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憑證據之違法。(二)原審既認為應以股東會決議為準據,卻對於上訴人不爭執之股東會決議以無具體事證可供查核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認與股東會決議完全不符之錯誤申報數於不顧,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三)上訴人起訴主張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錯 誤,已提示當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請原處分機關更正,惟原處分機關卻以更正重核未確定,執意以錯誤申報數核定補徵稅額。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審認兩造主張,且本件未分配盈餘之爭議,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及股東會決議即可認定。原審卻容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未提供具體事證、未提示原交易之原始憑證、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憑證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未盡調查及闡明義務,訴訟程序顯有瑕疵,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經查,上訴人係經營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業,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30,794,867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1,142,543元及未分配盈餘17,687,092元;嗣於102年12月2日申請更正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8,485,616元、未分配盈餘負7,690,749元。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彌補虧損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 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而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查上訴人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盈餘25,649,534元,與該期損益(稅後)負36,792,077元之合計數為負11,142,543元,與上訴人100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虧損金額相同。是被上訴人據以核定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得以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11,142,543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初始申請有誤,已向被 上訴人申請更正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指示更正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金額,並經101年6月29日之股東常會通過,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以103年3月5日函表示上訴人100年度結算申報書更正事項業已釐正,是上訴人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申報金 額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項次6」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均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云云。惟欲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須以經股東會決議彌補虧損,並有實際彌補虧損,始足當之。查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29日召開101年度 股東常會,說明彌補累積虧損後已無盈餘可供分派,惟於102年5月29日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卻仍列報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為30,794,867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1,142,543元及未分配盈餘17,687,092元,復未提出已實際彌補虧損之相關帳證,及更正後決算報表等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其主張尚難憑採。(二)又查,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2日申請更正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於103年3月3日申請更正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5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非屬本年度發生之事項,請自行重新釐清各更正項目應認列之正確年度並檢附相關資料逕行按年度依序辦理更正。」等語,上訴人自應依前述規定辦理更正事宜,惟其迄未辦理更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103年3月5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已釐正」,自屬完成更正事宜云云,容有 誤會,不足採認。(三)至上訴人主張其應收帳款已提列備抵呆帳,且依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申報,符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云云。惟按財務 會計與稅務會計兩者規範目的與內容並非完全一致,稅務上為貫徹量能課稅原則,必要時應就企業之財務會計予以調整,始符稅捐正義。是所得稅法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始得認列。查上訴人94年度至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並無虧損數,業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上訴人雖主張其應收帳款已提列備抵呆帳,且依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申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示原交易之原始憑證、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憑證,及經原簽證會計師查核後等更正資料供核,認其主張應補列呆帳,更正前期損益等,核無足採;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已實際彌補虧損之相關帳證及更正後決算報表等具體事證,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 條之10規定,自有所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從而,上訴人帳務處理已依商業會計法處理,未分配盈餘係以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上訴人雖主張申請更正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被上訴人乃依申請更正前100年 度資產負債表稅後純益33,684,882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11,142,543元,核定未分配盈餘22,542,339元,並無違誤。(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核定稅後純益33,684,882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11,142,543元,未分配盈餘22,542,339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254,233元外,補徵稅額485,524元,認識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