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京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14號再 審原 告 京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惠芝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 損失新臺幣(下同)5,828,000元,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4年5月31日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0 元,課稅所得額3,189元,應補稅額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4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以105年5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與源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友公司)98年12月28日所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是否自始存在意思表示錯誤瑕疵法定解除事由、兩造是否可依再審被告所認「無居間仲介必要及事實」意思表示瑕疵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兩造合意解除是否構成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民事法律管轄法院所認定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二)原確定判決置原審判決所認「確定事實」不理,而另以「再審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說明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返還原收佣金款原因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為判決基礎,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一)再審原告申報其他損失5,828,000元,其遭否准認列之法規範基礎實為所得稅法 第38條規定,該否准處分有無錯誤,亦應視再審原告申報退還源友公司之5,828,000元佣金報酬,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38條所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損失」之構成要件。該 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配置,若依循傳統之「規範說」標準,似應認由主張此項否准要件事實之再審被告負擔,不過司法實務判例向來未採取規範說之標準,而認納稅義務人對「損失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具有關連性」之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如果納稅義務人不能積極證明該待證事實存在,即應受敗訴判決。若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則再審原告顯然無法證明「本案退還仲介報酬5,828,000元之損失與其本業 及附屬業務之經營活動具備關連性」等待證事實為真正。因為再審原告始終沒有合理說明「作為一個理性自利之商業主體,為何在依約付出勞力並取得金錢報酬後,卻在沒有取得任何賠償之情況下,願意與源友公司解除原來之契約,放棄已取得之勞務報酬」,「放棄此等勞務報酬,如果不能取得直接具體之賠償、補償或對價,其期待取得之潛在獲利機會內容為何」。在此等與營業活動有關之必要性事實無法澄清及證明之情況下,再審被告認為「返還該等仲介報酬而形成之損失,其原因與本業及附屬業務活動之關連性無法證明」,即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審判決進而認為「再審原告至少有利用民事法律行為來回溯調整改變已成立稅捐債權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稅捐規避意圖(是否到達民事法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程度,核屬另一問題),而以該仲介報酬返還所致之損失,其損失形成原因不具備所得稅法第38條之關連性要求,而認再審原告依法不得認列其他損失即屬合法有據,其終局判斷結論應予維持。(二)退而言之,即使遵守傳統之規範說標準,認應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退還前開仲介報酬5,828,000元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損失」之構成 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案亦應認為該待證事實已經證明。在本案中,再審被告已指明「再審原告既已賺得勞務報酬,則從私經濟活動之角度言之,必須與再審原告與付款人間客觀上先有民事爭議存在,再審原告才有可能基於各式動機,而退還該勞務報酬」,此即「損失原因與業務活動有關」之客觀標準,再審原告卻對「其與付款人間客觀上先有民事爭議存在」一事,完全沒有盡到說明及解釋之協力義務,從而認定該待證事實(即「損失原因與營業活動間缺乏關連性」)為真,自無違誤可言。(三)至於本案中「再審原告與源友公司間事後合意解約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屬『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以及「再審原告仲介勞務之給付是否可以回復原狀」等情,在前開判斷體系架構下,對最終判斷結論之形成,不具重要性。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等事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侵犯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權,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云云,實與最終判斷結論之形成無涉,無從據為推翻原判決終局判斷之正當依據。(四)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無所得稅法第38條之適用」云云,其所持理由不外是「其已在99年度列報該仲介報酬為計算當期所得稅額之加項金額(營業收入),事後在102年退還該仲介報酬,原發生之稅捐客體即事後歸於消 滅,理應容許申報,自不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指『產生本業,附屬營業收入之其他損失』」等法律論點。但依前所述,營利事業任何階段之決策及行為均需與經營活動有直接間接之連結,即使取得收入之退還亦係如此,仍有所得稅法第38條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此等主張於法難謂有據。原審判決之最終判斷結論尚屬無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由,因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查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礎事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係認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本案退還仲介報酬5,828,000元之損失與其本業 及附屬業務之經營活動具備關連性」等待證事實為真正,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退還前開仲介報酬5,828,000元屬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損失」之構成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該仲介報酬返還所致之損失,其損失形成原因不具備所得稅法第38條之關連性要求,而認再審原告依法不得認列其他損失,即屬合法有據。核原確定判決並未另行認定事實,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另以「再審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說明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返還原收佣金款原因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為判決基礎,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尚為誤解,是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