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74號聲 請 人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欣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於民國101 年3月至103年1月間向相對人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計11批 (報單號碼:第AT/01/A413/0083號等11批,詳參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附表,下稱系爭貨物) ,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 ,每包超過3公斤」及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皆為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 輸入查驗),除附表編號5報單貨物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不合格經退運出口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及6至 11等10案報單貨物分別按C2(應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方式徵稅放行在案。嗣相對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前揭報單所載系爭貨物實際均係中國大陸產製,聲請人為附表所示茶葉數量之實際貨主,系爭貨物為聲請人代表人楊維欣向大陸茶農購買後,送至中國大陸寧波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無產地、商標標示」之方式包裝及裝櫃,轉運至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後,再由惠康公司出名向相對人報運進口等情,相對人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 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重量超 過1,000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 之管制進口物品。聲請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貨物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指示惠康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是聲請人與惠康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經審理聲請人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即如原確定裁定附表 (下同)貨價欄所示金額之罰鍰,均併沒入貨物(即附表所示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惟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1等10 案報單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皆已放行提領,附表編號5之 報單貨物,亦已退運出口,致均無法裁處沒入,編號6及7案因有部分貨物由法院查扣責付,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如附表貨價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價額。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6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皆明揭刑事罰與行政罰一事不二 罰原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然本件顯有刑事罰與行政罰重複處罰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不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