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8號抗 告 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經相對人查獲於民國99年7月至101年2月間無進貨 事實,取具永福鞋業有限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及雷根商號(下稱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 立18紙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693,853元,營業稅額284,694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284,694元,嗣後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爰依通報資料分 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3,064元(17紙不實統一發票,應納 營業稅額270,194元,扣除申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97,130元 )及14,500元(1紙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U00000000號) ,並按所漏稅額284,694元處1.5倍之罰鍰427,041元。抗告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5年4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194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續提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105年5月5日,有經抗告人之代表人即清算人張耀明蓋章收受之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張耀明未實際住居在復查決定書之寄送地點即臺中市○區○○里○○街42巷11號,且復查決定書係委由親戚張施月津代收,並交付印章供其收件使用,張施月津迄至105年6月5日始將復查決定書交予抗告人, 抗告人105年7月1日提起訴願未逾30日訴願期間云云。惟抗 告人既將印章交付張施月津,授權其代為收受復查決定,揆諸本院53年裁字第84號判例意旨,張施月津於授權範圍內所為相關行為,均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本件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問抗告人之代表人張耀明是否居住該處。抗告人設址於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5年5月6日即抗告人收 受復查決定書翌日起算,至105年6月8日(星期三)屆滿, 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1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訴願管轄機關財政 部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復查決定書係送達至張施月津居住之臺中市○區○○街42巷1號,而非送達至抗告人代表人張耀明居住 之臺中市○區○○街42巷11號,本件送達地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且張施月津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亦非受僱人,張施月津蓋章收件應不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故本件所爭者乃送達地為非應受送達人的住所地,且由他人於他點代收是否為合法送達,而非印章由他人代蓋是否為有權代理或表現代理效力的爭執。張施月津既於105年6月5日始 將復查決定書交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5年7月1日提起訴願 ,未逾30日,原裁定未及注意遽爾駁回,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願之提起逾法定期間,即非 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抗告人前經101年5月4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耀 明為清算人,報經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132117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8704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而抗告人申請復查時,於復查申請書上列載「清算人(代表人)張耀明:住臺中市○區○○街42巷11號」,亦有該復查申請書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38頁),是相對人將復 查決定書向抗告人代表人(清算人)張耀明為送達,並以張耀明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街42巷11號」為送達處所,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並無不合。又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復查決定書係於105年5月5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街42巷11號」 ,且已將該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張耀明(抗告人之清算人)「本人」,其上並蓋有「張耀明」印文(原處分卷第228頁 ),抗告人既未爭執該印文之真正,當可認復查決定書已於105年5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意旨主張復查決定書係送達至 張施月津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街42巷1號,而非送達至 抗告人代表人張耀明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街42巷11號云云,以及訴願書記載其將印章交付張施月津,委由張施月津代收文件,而張施月津遲至105年6月5日始交付復查決定書 予其乙節,並不足以據之即遽爾否定前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設址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5年5月6日即抗告人收受復查決 定書翌日起算,至105年6月8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 至105年7月1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其提起本件訴訟不 合法而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