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瑩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瑩輝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楊富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嘉義縣立水上國民中學(下稱水上國中)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與 訴外人王素珍為二親等姻親(上訴人之配偶林芳英與王素珍 之配偶林宗勝為姊弟關係),而王素珍係合夥商號新玉源文 具行(下稱新玉源文具行)及獨資商號鴻源商行(下稱鴻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新玉源文具行及鴻源商行係屬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關係人。上訴人於擔任水上國中校長期間,該校自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間與鴻源商行交易173筆 ,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32,468元;自102年1月至 12月間與新玉源文具行交易9筆,交易金額總計85,915元, 惟上訴人未自行迴避,而以校長身分分別於財產物品採購修理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執行該校上開採購案件職務,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以104年11月6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6800號處分書按法定最低額罰鍰之二分之一,處以罰鍰5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 第8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規定及同法第1條立法目的意 旨,上訴人為水上國中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且與訴外人王素珍為二親等姻親,而 王素珍又確為新玉源文具行及鴻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水上國中於上訴人擔任校長期間,自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間與鴻源商行交易173筆,交易金額總計732,468元;102年1月至12月間與新玉源文具行交易9筆,交易金額總計85,915元, 而上訴人並未自行迴避,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8條但書等 事由,裁罰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之半數即50萬元, 經核並未違法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認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負責人」包含「實際負責人」,須有法律明定,且應釋明法源基礎;如有行政函釋,亦應敘明法律授權原處分機關作補充規定之授權條款何在,且不容許準用或類推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作為處罰條件;是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解釋意旨、處罰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訴外人王素珍既非新玉源文具行之執行合夥人、鴻源商行之出資者,並非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之登記負責人,新玉源文具行、鴻源商行自非上訴人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應迴避之關係人,若認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負責人」包含「實際負責人」,即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而非被上訴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得於法律無明定及無授權條款之前提下逕自認定裁罰基準,自涉及法律見解原則上重要性。(二)原判決對被上訴人參加之公職人員教學講習是否確實說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詳細規定、更無說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之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 ,原審未予調查證據,僅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素珍曾有聚餐,即逕自推論上訴人應知悉訴外人王素珍之父親及子女為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之登記負責人,又逕自推斷上訴人知悉訴外人王素珍為鴻源商行、新玉源文具行之實際負責人,惟此均屬原判決之主觀臆測,並非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得推知,原判決並無任何實據即遽行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