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明石即美石企業商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59號上 訴 人 吳明石即美石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九如一路426號前,稽查發現訴外人吳佳典駕駛登記上訴人所有之AQS-231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利用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PP網路平台,在高雄市正修科技大學搭載乘 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84元,認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將車輛交予駕駛人吳佳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5年5月5日高市監運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5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牌照2個月。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32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處分將系爭車輛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舉發通知單給予上訴人時,亦敘明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等,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係以系爭車輛為之,得供上訴人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又上訴人出具吳佳典聲明書雖記載「……美石企業商行係提供上開車輛供本人及該行所屬員工業務上拜訪客戶等業務所需之交通往來使用,對於本人於105年5月5日當天如何使 用上開車輛之行為,並不知情,乃本人個人行為,確與美石企業商行無涉」等語,然該聲明書係上訴人單方面提供之書面資料,聲明人吳佳典係上訴人之子,且內容簡短粗略,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尚難遽信,衡諸上訴人為獨資,負責人即駕駛人吳佳典之父,員工均為其家人,關係密切,對於吳佳典使用登記為商行所有之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拘束,吳佳典因此利用上班空檔時間從事載客運輸行為,上訴人對於吳佳典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難謂已盡監督義務;另按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係73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其修正理由略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且觀其法條文義「……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上訴人主張其僅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既非實際從事被上訴人所認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人,亦非利用自用小客車經營運輸之「經營業者」,顯然並未該當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 經營行為之構成要件,亦無可採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究係如何從事被上訴人所認違規行為,原處分根本未有任何明確記載,原處分究係認定上訴人為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業者,因違反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而處罰,抑或係系爭車輛被使用於從事違規載客,上訴人因提供車輛之行為而遭裁罰?依原處分之記載根本無從辨明;原處分有關理由之記載,僅係摘列法令依據,並未具體記載原處分究係如何認定上訴人就原處分所列載之違規事項有何參與經營之行為?又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受裁罰之理由,根本無從使上訴人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更無從據此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是原處分之記載顯然不具備法定程式,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判決竟恣意論斷上訴人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無視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二)「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執行所發生之結果,乃係限制或消滅或剝奪人民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性質上顯係以制裁處罰為目的。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 理由書所揭示意旨,「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性質上乃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判決所為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之認定,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之違法;再依本院101年 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判斷裁罰性處分之見解,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列「吊扣」、「吊 銷」汽車牌照之處分,其構成要件既包含「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行政機關依該條規定而為「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自屬對於人民「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處,具裁罰性,屬行政罰至明。原判決卻執所謂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認定該條規定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顯然未及深究上開決議意旨所揭示之判斷準則;且徵諸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增訂關於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規定之立法理由,並 無從得出原審所認定之結論,原判決就此顯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論理法則及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所定處罰法定主義 之違法。(三)從裁罰對象及裁罰手段之選擇以論,採取罰鍰之處罰相較於吊扣或吊銷牌照之處罰手段,吊扣或吊銷牌照係限制或剝奪人民車輛使用權利,對於人民權利乃屬於限制權利較重及損害較大之處罰手段,倘依原審對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身為違規事實之實際行 為人,係在未經核准下故意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人,僅得依法裁處罰鍰,卻對非違規行為人而因車輛遭使用於非法營業之車輛所有人,因認汽車所有人所有車輛遭使用於從事違章行為,不論其有故意或過失,即得處以吊扣甚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顯係採取較於故意違規行為人較重之處罰,故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裁罰方式,予以分別 割裂適用及裁罰對象範圍所為解釋,顯然有悖於自己行為責任、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解釋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四)上訴人係單純之車輛所有權人,並未該當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 規範之裁罰對象。且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他人使用,衡諸一般情理,係以主觀期待借用人合法使用為常態,且於借用人使用期間,車輛已脫離所有人掌控之範圍,無從要求車輛所有人對該第三人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吊扣車輛牌照部分之規定,擴張解釋適用於汽車 所有人應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違反監督義務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態樣,就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 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並以上訴人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