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儒昌茶行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67號上 訴 人 儒昌茶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銘鏞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第三人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乙批,報單號碼為第AT/03/0456/0004號,原申報貨名第1項為GREEN TEA、第2項為WOOLONG TEA,查驗結果,第1項貨名加註茶末,增列第3項貨物綠茶(葉片),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及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 皆為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因產地尚待確認,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惠康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保證 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確認上開茶葉係由中國大陸寧波裝船,經新加坡轉船運到泰國,且惠康公司提供的產地證明書並非緬甸簽發,復未提供上開茶葉由緬甸出口到中國的資料,審認上開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 得輸入的大陸物品;又上開茶葉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也是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的管制進口物品,前揭惠康公司報單所載茶 葉實際是中國大陸產製,而上訴人為該報單第2項貨物烏龍 茶的實際貨主,是上訴人代表人王銘鏞向大陸茶農購買後,送到中國大陸寧波春茗公司以「無產地、商標標示」的方式包裝及裝櫃,轉運到泰國後,由惠康公司出名向被上訴人虛報產地進口,上訴人與惠康公司間具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3年 第10300626號03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50,658元,併沒入貨物,因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提領,致不能裁處沒入,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計250,65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自我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是自中國大陸轉運茶葉,虛報產地報關及繳稅,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原處分適用之條文尚非妥適,改按其報運進口方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論處為由,駁回復查。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是以上訴人未經向海關申報而輸入貨物進入國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原判決竟認為原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本事件涉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變更,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得補正事實,原判決認為復查決定為合法補正之行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