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79號上 訴 人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陳立怡 律師 林沛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與所屬勞工○○○、○○○( 下稱○君)等多名保全人員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㈠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0小時。㈡延長工作時間:每日2小時。 ㈢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並經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 核備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審查基準」審查,以民國105年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嗣被 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上訴人表示:其與所僱勞工○君約定依班表出勤,B班為14時至21時, 休息0.5小時,總工時為6.5小時;C班為7時至21時,休息1.5小時,總工時為12.5小時。經被上訴人發現○君105年出勤紀錄中,上訴人有使○君於105年3月1日、5日、11日、14日、18日、23日、24日及28日之各該期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之情事,審認上訴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6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252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請即 日改善。嗣被上訴人仍審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業經被上訴人先後以100年9月1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0月2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2年3月20日府勞動字 第00000000000號等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係第5次違規,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 年8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30萬元」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值班表及勤務簽到表係以員工到場時間及離場時間為紀錄,僅能表彰員工於該月份上、下班之起迄時間,並無紀錄休息時間,無法證明員工實際上班工時。又上訴人之員工值班時間皆設有休息時間(惟本件實際休息時間之時數容有爭執),原審據上訴人發給○君之薪資係以B班7小時及C班14小時計算,認定○君 執勤C班時確有1日工時超過12小時之情,未免速斷。上訴人於薪資計算從未扣除員工之休息時間,一併以值班表所列時數給薪,原審卻逕以○君105年3月之薪資計算方式,認定○君所值C班工時超過12小時,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二)原 審未考量案場實際管理狀況、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君到庭證述工作情形之證詞,逕以不熟悉案場管理情形之人資經理○○○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之內容為據,認定上訴人有使○君超時工作,顯非合理。又原審無視證人○君到庭證述之內容,率認彈性休息時間並非休息時間,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既認○君之彈性休息時間並非休息時間,實際上班時數為13小時,則此與人資經理○○○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所述C班之工作時間為12.5小 時有異,足證原判決一方面以人資經理○○○之陳述為依據,認定上訴人有使○君超時工作;另一方面卻又認定○君之實際工作時數為13小時,顯自相矛盾,益證人資經理○○○所述並非案場實際情形。被上訴人未調查案場之實際工作情況,顯有違法裁量,原判決顯然前後矛盾,違反論理法則。(四)上訴人之員工皆有安排吃飯時間、彈性休息時間,原判決認○君吃飯時間為休息時間,復又以縱有稍作休息時間,亦難認屬保全人員個人自由時間,逕認彈性休息時間並非休息時間,原審毫未說明兩者為相異認定之依據,況二者若按原判決之論據,皆非休息時間,亦無成立休息時間之可能,全然忽視休息時間並非下班時間之本質,原判決不僅前後論據矛盾,亦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觀諸卷附上訴人與所屬勞工○君簽立之上訴人保全人員約定書第3條、第4條、第5條係 約定:○君之工作項目為「客戶及相關處所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工作職責為「㈠應接受甲方(即上訴人)之指揮監督。㈡應確實履行甲方所賦予之前述工作項目」;工作時間為「㈠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0小時。㈡延長工作時間:每日2小時。㈢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 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此約定內容 係與臺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工作 時間一覽表所規範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之工時限制相符。又觀諸卷附○君於105年3月份之現場保全人員值班表係記載○君於該月份共有17天值B班(起時:14:00、迄時:21:00、 時數:7)及8天值C班(起時:7:00、迄時:21:00、時數:14),該月份實值時數為231小時[=(7小時17天)+( 14小時8天)],應發薪資為28,875元[=時薪125元231 小時]。再細觀卷存之○君105年3月份勤務簽到表可知,○ 君於3月1日出勤時間為7時至21時、3月5日出勤時間為7時至21時3分、3月11日出勤時間為6時58分至21時5分、3月14日 出勤時間為6時57分至21時5分、3月18日出勤時間為6時55分至21時4分、3月23日出勤時間為6時58分至21時4分、3月24 日出勤時間為6時57分至21時5分、3月28日出勤時間為6時56分至21時4分等情無誤。(二)雖上訴人提出○君於105年8 月30日出具之說明書係陳述:「C班(7:00~21:00,14H) ,其中彈性休息時間為3小時(含早中晚之用餐與每值勤1小時可以自由活動休息10分鐘)」等情,以佐證○君每日正常連同延長工時未逾12小時。惟查:上訴人之人資經理○○○於105年5月31日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會談時即表示:上訴人與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每日2小時,每日正常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 正常連同延長不得超過288小時;○君為福華會館國際會議 廳車道保全,依班表時間出勤,C班07:00-21:00,內含休 息時間1.5小時;B班14:00-21:00,內含休息時間0.5小時 等語。次觀諸證人○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足見○君在福華會館值勤C班時(即上午7時到晚上9時)於上午11時 及下午5時各會有半小時吃飯時間,在吃飯的半個小時期間 ,係由上訴人所屬的保全人員代理○君之工作項目,其餘在勤的12個小時當中,雖有每50分鐘休息10分鐘(1210分鐘=120分鐘)休息時間,惟彼時其仍須處於在哨待命並隨時 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狀態,並無其他保全人員代理其所須職司之客戶及相關處所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工作至明。另揆諸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規定及同條項第3款第1目規定,可知,上訴人員工如有擅自離守、睡覺或瞌睡等行為造成公司或業主財務重大損失者則應予解僱或記大過之規定。查上訴人屬保全服務業,依其行業特性,勞工保全人員須謹守崗位,以防護工作處所之安全,縱有稍作休息時間,亦難認屬保全人員個人自由時間,如有擅離職守不在哨之行為,仍有遭上訴人懲處之虞,故上訴人之員工皆須遵守與上訴人約定時間出勤。是以,雖○君有證稱:福華會館這個地方是彈性工時,休息很多,彈性休息時間可以離開現場等情,然所謂休息既非下班,亦難因此認○君於每休息10分鐘之彼時,其可處於完全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或脫離待命之狀態。綜上,應認○君值勤C班之實際工作 時間應為13小時(即出勤14小時扣除兩次吃飯時間各半小時),上訴人有使○君於上開日期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等情實。上訴人所提之○君說明書所述 情節,業經○君到庭予以證述釐清,故並無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係於本件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第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而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裁罰及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