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88號抗 告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王志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礦務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行政程序及其救濟就行政機關之認定採顯名主義,如同訴願法第13條規定所示,本件相對人以自己之名義函覆抗告人收悉礦業權展限申請書,並自行開立申請費用之收據,續而表明審查程序及相關說明,則抗告人以之為救濟對象當無疑義,自無追加經濟部為當事人之必要。㈡先位聲明部分:權力分立為法治國原則之核心事項,除非在立法形成中經由制定法之規範,司法機關始有介入行政機關為行政作為之空間,然本案情節及相關法規並無經由司法機關以裁定作成暫予許可抗告人採礦權展限申請之規範。㈢備位聲明部分:依礦業法第13條及第3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一直到主管機關駁回申請,其礦業權期限始告屆滿。如主管機關已有否准展限之行政處分,則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同法第299條規定亦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本件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間就礦業用地之租約(下稱租地契約),縱有保全爭議,與本件礦業權展限之保全爭議不同,不得據此主張租地契約之利益為礦業權展限審查過程中利益受損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所面臨之急迫危險與重大損害,主要由租地契約屆期所生,抗告人因租地契約屆期所受損失,實無從透過展限遭駁回後,所提停止執行予以救濟,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作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適用法律 顯有錯誤。㈡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民國106年7月5日秀鄉經字 第1060013088號函文內容,係以「礦業權展限」作為礦業用地之續租要件,且租地契約期限屆滿後,抗告人繼續使用礦業用地之事實,並未構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縱法律規定礦業權視為存續,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可能隨時拒絕抗告人繼續使用礦業用地,或與他人訂立契約供他人使用,而使抗告人處於無地可用之急迫及重大風險,此風險並不因礦業權視為存續或礦業權是否已為消滅登記而有差異,原裁定不當以抗告人之礦業權於展限審理期間內仍為有效為由,認定抗告人無權利保護必要,顯有違背法令。㈢本件如不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將面臨無法使用礦業用地及礦業法修法適用於本件展限申請案之急迫危險,抗告人亦可能因此受有超過新臺幣500億元投資之重大損害,我國亦可能受有石灰石供應 短少4成之危險。如准許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將確保抗告 人得以續租及使用礦業用地,以維持和平水泥廠及電廠之運作,保障全國電力穩定供應之公共利益。㈣抗告人已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追加經濟部為相對人,為 原裁定所駁回,爰一併提起抗告。 四、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暫時創設或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規制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⒈須聲請 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⒉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據此,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以現在或將來提起本案訴訟之適格被告為相對人,否則無從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本案訴訟請求目的。 ㈡次按,礦業法第5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 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採礦權以20年為限。期滿前1年至6個月間,得 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第14條第1項規定: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是取得採礦權之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限,須經主管機關為核准申請之處分,並辦理登記後,始發生礦業權展限之效力。查本件抗告人前經經濟部核准採礦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4259號,礦區字號:礦業字第2079號),有效期間為56年8月31日至106年8月30日。 嗣抗告人於105年9月8日依礦業法第13條向相對人之東區辦 事處提出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雖經相對人先後於105年9月21日、同年9月30日、106年2月7日、同年2月14日函覆抗告人 已收悉礦業權展限申請書、通知抗告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縣政府函文辦理、繳納勘查費、進行實地勘查,並於106年5月23日函覆本件礦業權展限案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臨時提案決議暫緩辦理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惟依首揭規定,相對人並非礦業法第13條礦業權展限業務之主管機關,復查無經濟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將上開權限委任相對人執行並辦理公告之相關資料,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到院陳明:展限案作成處分機關是經濟部,相對人是經濟部下的執行單位等語,益徵相對人並非礦業權展限業務之處分機關,非為本案訴訟之適格被告。據此,相對人即非假處分所欲保全本案之適格當事人,抗告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已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 追加經濟部為相對人,而為原裁定駁回,爰一併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係於原審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經濟部為相對人,雖原裁定之理由欄記載抗告人以相對人為救濟對象並無疑義,而無追加經濟部為當事人之必要等語,惟原裁定之當事人欄並未將經濟部列為相對人,主文亦未就上開追加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是原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上開追加經濟部為相對人之聲請,則本院尚無從受理此部分之抗告,而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