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余健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號上 訴 人 余健一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一般所得稅 淨額新臺幣(下同)4,141,253元,一般所得稅額890,975元,另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出售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052,115元,並列報基本所得額10,193,368元,嗣被上訴人依通報 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短報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7,309,429元,乃核定其基本所得額為27,502,797元,應補稅額為3,409,584元,並按所漏 稅額3,409,584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704,792元。上訴人 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94年度起陸續取得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公司,98年度與長榮公司合併,約定長榮公司為存續公司)股票,並無年代久遠查證困難之情形,對於轉讓股票之成本資料,應無所謂未能取得或取得困難而得適用推計課稅之情形;又上訴人雖稱購入榮重公司股票確有支付第三人引介服務酬勞,惟未提供該部分費用事證及資金流程之協力義務及相關舉證,亦難證明有支付佣金之數額及事實;上開股票投資過程及成本均屬單純且明確,非無從證明取得成本,惟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為加強報稅服務所製作之稅額試算書附上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以出售長榮公司股票之銷售總額30,721,398元之20%計 算證券交易所得之試算表,逕行寄還被上訴人,而未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致生短漏報所得,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裁罰倍數於修正前後均為0.5倍,本件所處罰鍰並無違誤;至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1年度對於已於申 報時主動依部頒標準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20%計算所得者 ,免予處罰,及66年4月28日台財稅第32754號函就獨資或合夥事業已「申報虧損」,然經稽徵機關核定有所得時,其資本主漏報綜合所得稅應否處罰所為之函釋,其情形均與本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下稱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款「所謂『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係指納稅義 務人客觀上無從證明或拒絕提出,同時稽徵機關亦欠缺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另方面卻以「上訴人雖稱購入榮重公司股票確有支付第三人引介服務酬勞,惟未提供該部分費用事證及資金流程之協力義務及相關舉證,亦難證明有支付佣金之數額及事實」為由,明知上訴人無法提供仲介事證且不否認被上訴人未能查得上訴人所支付佣金成本情況下,仍認定上訴人不得按實際交易成交價格之20%計算證 券交易所得,其理由自相矛盾外,並有違行為時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二)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已查得股票之購入成本即認定上訴人有漏報基本所得額之故意或過失,除未就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主張未能提示仲介費用依法應採推計課稅而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之理由,有所回應外,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臺北國稅局類此案件已有補稅不罰之案例而不應差別待遇之理由,亦未予敘明其情形與本案有何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皆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