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勳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經相對人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958,666元。相 對人復以抗告人未就上開罰款提供足額擔保,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14,958,6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14,958,66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14,958,66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遭裁罰14,958,666元後,並無任何脫產之舉,且本件裁罰抗告人實屬冤屈,茲因本案係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開櫃抽驗,在其中品項為「置物鐵架」之中 發現夾藏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惟抗告人本為受託運送之物流業者,僅係受他人委託而進口物品,對於托運物品之實際內容無法單自外觀判別,是抗告人既無主觀犯意更遑論有脫產之意思。又相對人苛責抗告人於貨物報運前未能主動查明確認,課以14,958,666元之罰鍰,亦有過當等語。 三、本院查: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相對人陳稱抗告人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進口第4級毒品先驅 原料,涉及逃避管制,經相對人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處抗告人該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14,958,666元,並於105年9月23日送達在案。茲因抗告人未就上開罰款提供足額擔 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准予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4,958,66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4,958,66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何符合法定要件,詳為論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係在爭執原罰鍰處分之適法性,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