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阮聖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01號聲 請 人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即須具體指明 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本院眾多裁判先例所,乃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追加為原告之備位聲明,不僅為確認備位聲明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同時為確認先位聲明以及備位聲明中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故就「確認先位聲明以及備位聲明中『京都公司』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與京都公司原提訴訟部分,確為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有追加聲請人為當事人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未見於此,已容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顯 然錯誤。 ㈡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追加為原告以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主要目的既在確認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究竟存在(不存在)於何人(原審參加人?京都公司?或聲請人),該等追加基礎事實皆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對相對人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且有助於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發現真實及擴大解決紛爭,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意旨, 應屬「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應(因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而裁量萎縮至零)准許追加者,原確定裁定未察及此,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有關「訴之追加」基本法理之說明: ⒈按所謂「訴之追加」,在事務本質上就是「新訴之提起」,其與一般「起訴」相異之處,僅在於該新訴之受理法院,可依起訴主體之選擇,而由曾受理「與該新訴有牽連」之舊訴訟案件法院擔任,期望藉由同一法院之合併受理,而一舉解決相牽連之糾爭。各類型之訴訟實證法亦會透過具體條文明定其追加許可要件,使人民能循法定要件,「自主性」地將相牽連之案件移由單一法院受理。在此法理基礎下,有以下四項延伸性之法律觀點必須特別說明。 ⑴首先必須指明,訴訟實證法所明定之「訴訟追加」法制,乃賦予人民有請求法院合併審理不同訴訟案件之權利。但如果人民無此訴訟法上之權利,僅在分案行政作業前,行政組織意義下之法院得在分案規則容許範圍內,基於審判行政效率性之考量,通案決定案件是否合併由單一訴訟法院審理。 ⑵再者「訴之追加」既屬「起訴」之下位類型,則「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之判斷,即可分二個判斷層次,其一為「起訴是否合法」,必須確認「起訴合法」後,才有在第二判斷層次上,討論「追加是否合法」之必要。 ⑶又從追加新訴之發動主體言之,亦可再分為以下二種類型,爰分別說明如下: ①其一為訴之「內部」追加,即由已繫屬訴訟案之原告,向受理該舊訴訟案件之法院,提起新訴,要求一併審理之情形。此等類型之「訴訟追加」,所追加之新訴內容,亦不外是主體之追加(即追加被告),或客體之追加(即追加請求法院作成判決之訴訟標的)。而在此等「內部」追加類型中,作為發起「訴之追加」行動之主體,要先已具備「訴訟原告」之資格。此屬典型意義下的訴之追加。 ②其二則為訴之「外部」追加,即由已繫屬訴訟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出新訴(若由已繫屬訴訟案之被告提起新訴者,則屬反訴),而請求由已受理特定舊訴訟案之法院合併審理該新訴。此等類型之訴訟「追加」,其實已經有些遠離「追加」文字之原始意義,因為提起新訴者,實非已繫屬舊訴訟之當事人,只是該起訴者要求由受理舊訴訟之法院一併審理「新訴」而已。此時如再用「追加」一詞,自然容易造成誤會,如能使用「新訴對舊訴之合併審理請求」一詞,將更為妥適。 ⑷而延續上述「訴之『內部』追加」與「新訴對舊訴之合併審理請求」之類型區辨,立即會發現,在各種訴訟實證法中,對該二類型「訴之追加」許可性要件,亦有不同之規範安排。事實上各類訴訟中,有關「訴訟追加」規定內容,常是以「訴之『內部』追加」為規範對象而為對應之規範設計。至於「新訴對舊訴之合併審理請求」類型,現行各類之訴訟實證法中幾乎少有規定。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是針對「訴之『內部』追加」為規範。 ⒉但本案之訴訟追加類型,就聲請人而言,實為「新訴對舊訴之合併審理請求」。而此等「追加」類型中,有關新訴訟案與原已繫屬既有訴訟案之關連性結構,大體上可分以下四種模式。 ⑴其一為「新訴訟案以原已繫屬既有訴訟案之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此等模式為民事訴訟法所許可,即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主參加訴訟」,該條文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二種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但行政訴訟法中則沒有類似「許可新訴由受理舊訴法院合併審理」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訴訟,因訴訟標的同一, 故不屬於此等模式)。 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⑵其二為「新訴訟案與原已繫屬既有訴訟案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因此第三人視其原因事實關連性之不同,或以原已繫屬既有訴訟案之原告,或以原已繫屬既有訴訟案之被告,為其新訟之被告」,此等模式在行政訴訟法中,並無賦予提起新訴者「向受理舊訴法院請求合併審理」之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參照)。只是受理訴訟法院可以從行政管理之角度,將之合併審理。提起新訴之主體則無「請求受理舊訴訟案之法院,合併審理新訟」之訴訟程序權存在。 ⑶其三則為「新訴訟案之訴訟標的為『原已繫屬既有訴訟案兩造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但起訴之對象卻是『既有訴訟案兩造當事人』中之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藉以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主參加訴訟』予以區別)」。例如「以自己名義行使他人權利」之「行使代位權訴訟」,或者是「第三人A就出賣人B與買受人C 間正涉訟之買賣案件,以該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單獨以C為被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又此類訴訟之新訴有一重大規範特徵,即對起訴之原告而言,因其以「他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故其起訴合法要件中,必然內含「實施該訴訟所需具備」之「訴訟權能」要件。例如上述所舉案例類型之「代位權存在」或者「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而該「訴訟權能」實屬廣義「訴訟標的」之一部。在此法律觀點下,該新訴與原已繫屬既有訴訟案,其訴訟標的顯非「同一」,更不存在後述「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觀念。 ⑷第四種類型則比較特殊,乃是在「已繫屬特定訴訟案之訴訟標的(訴訟客體),基於該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所對應之權利屬性,有共同行使或共同承當之規範特徵,而在權利有無之判斷上,需『合一確定』」之「給定」條件下,基於「法院判斷必須合一確定」之規範需求,故許可「原不具備該特定訴訟案件原告身分、但為該案件訴訟標的之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者,在「訴訟同一性不改變」之情況,仍得新加入該訴訟擔當原告角色」,甚至在其不願意加入訴訟擔任原告角色時,仍然強迫其加入該已繫屬之訴訟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及行政訴訟法第41條等規定參照)。若有此等情形者,基於「訴訟標的同一,且需合一確定」之規範需求,上述「新訴對舊訴之合併審理請求」,在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中,均由實證法明文許可。 ㈡本件原確定裁定之法律見解,正是建立在前開法律觀點基礎下其判斷結論符合前開「新訴對舊訴之合併審理請求」法理,實屬無疑,爰說明如下: ⒈按原確定裁定認為: ⑴京都公司原本之備位聲明,係為確認「京都公司」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即聲請人,下同)追加其為原告之備位聲明,則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者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祇不過合併簡化為1項聲明而已。 ⑵針對上開2項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法律上並無 法院必須對抗告人與京都公司為一致判決之情形,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⒉事實上由於抗告人與京都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卻對相同之相對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由於「法律關係」本質上是兩兩相對,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不同,因此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新訴之提起,其與京都公司起訴而繫屬之案件間之關連性,應屬前述三、㈠、⒉、⑵之模式,現行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賦予此等新訴模式之起訴主體,請求與舊訴訟案合併審理之訴訟程序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各款規定參照)。 ㈢至於再審聲請意旨所稱下述訴之聲明內容,與京都公司對相對人相同內容之「確認」請求,表面看來,其訴訟標的「似乎」同一,但「本質上」卻全然不同。簡言之,抗告人所提新訴,其與已繫屬舊訴訟案之關連性結構,實屬前述三、㈠、⒉、⑶之模式,而非前述三、㈠、⒉、⑷所述「合一確定」之模式,因為原因事實有所之不同,京都公司與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權能(確認利益)各有不同來源。則依前所述,二者本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無「合一確定」可言。仍然沒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⒈對相對人之先位聲明部分,即「確認原審參加人劉欽仁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對相對人之備位聲明部分,即「確認京都公司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是以本件原確定裁定,並沒有再審聲請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前開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