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沈志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3號抗 告 人 沈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而書面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已知悉原處分內容者,縱未受合法送達,亦僅生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之效果,尚難謂該處分對其不生效力。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11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109條等規定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必先經過聽證程序,若於都市更新單位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對於前開計畫有所不服,得逕向有管轄權限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免經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此乃法所明定,無因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主觀意思而得予變更。(二)本件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 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相對人於101 年10月25日至101年11月23日辦理公開展覽,並於101年11月8日召開公辦公聽會,本案提交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 審議會(下稱審議會)102年6月17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11月30日審查討論,相對人並於103年11月11日依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舉辦聽證,再將聽證結果於104年11月30日提送審議會第224次會議斟酌討論並納入會議紀錄, 相對人乃據以105年3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432792402號函( 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因原處分已明確記載「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相對人,於本處分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除正本寄送訴外人國泰公司外,並以副本函知抗告人。但抗告人於知悉原處分後,未依前開教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卻於105年4月12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訴願不受理決定後,始於105年7月4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既為免經訴願程序之都市更新案件,抗告人至遲於105年4月12日即知悉原處分,應遵守2個月之 不變期間提起合法訴訟,本應於105年6月11日前起訴,惟因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3日。然抗告人於105年7月4日始向 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起訴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其起訴已不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經聽證程序作成之 處分,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應係對合法有效之聽證程序所作成之處分不服者,方能免除訴願程序,對違法無效之聽證程序所作成之處分不服,當不能免除訴願,方符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是若以秘密方式舉辦聽證、故意錯誤送達使利害關係人未受送達聽證程序開會通知單、不斟酌全部聽證結果、不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聽證程序,均屬違法無效之聽證程序。本件抗告人一向作為郵務送達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7樓」,詎相對人檢送104年11月30日召開審議會第224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竟反常寄送至「臺北市○○路000巷0○00號1樓」地址,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及通信地址均非此,致該 次開會通知單未有效送達抗告人,是該次審議會未能就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斟酌全部聽證結果,則該104年11月30日第 224次審議會會議記錄,當有違法,原處分據以核准實施都 市更新,顯係依據無效之聽證程序所為。而本件訴願機關不察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訴願決定當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 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條或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作成 經聽證之行政處分……」「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不服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利 害關係人如已知悉原處分內容者,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又「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復經本院著有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可循。次按「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 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亦有規定。準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必先經過聽證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二)經查,原處分係相對人所作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已據相對人辯明並提出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訴願卷及原審卷第69頁以下)。復參以抗告人所提相對人通知其公辦公聽會日期(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參照)函文,及通知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聽證會日期並請其表示意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函文(原審卷第29頁至第 44頁),其中關於召開103年11月11日聽證會,相對人亦 寄發開會通知予抗告人(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抗告人復就聽證程序提出多項書面意見,嗣抗告人雖未出席,相對人亦將其書面意見列入聽證紀錄中(原審卷第83頁至第95頁),送請審議會討論,可知原處分形式上確有經聽證程序並經抗告人提出書面意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程序,應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縱抗告人係以聽證程序有違法或不正當之情為由,主張不服原處分云云,惟此事由應於其對相對人實體決定即原處分不服而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中,由行政法院一併審查而為裁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檢送104年11月30日召開審議會第224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未有效送達抗告人,該次審議會未能就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斟酌全部聽證結果,當有違法,原處分據以核准實施都市更新,顯係依據無效之聽證程序所為,原處分未經合法有效聽證程序,不能免除訴願而應准訴願云云,惟依其主張及為聽證提出之書面意見,尚無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認其為無效之聽證程序,上開所述,屬其歧異見解,並無可採。另抗告人係於105年4月12日即知悉原處分,原審法院係於105年7月4日收受抗告人之起訴狀,已經原裁定認 定甚明,並有抗告人之訴願書及蓋於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而依上開本院判例及說明,起訴期間之遵守,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時為準。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5年7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以其起訴逾期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