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東昇綠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36號上 訴 人 東昇綠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買可蓁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民國102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4376200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廢食用油聯合稽查時,查獲上訴人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195巷35號設置廢食用油貯存場,從事轉運行為,經被上訴人認其有未依審查許可事項辦理之違規,且其違規情節重大。另被上訴人查核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勾稽表時,發現上訴人自102年4月至103年1月及同年8月,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營運紀錄,並自103年2月至7月及同年9月,其營運紀錄均申報為「0 」,有應申報而未申報,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於103年10月17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256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 上訴人之系爭許可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嗣認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觀諸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F號公告(下稱96 年2月27日公告)、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網頁、修正再利用登記檢核系統(再利用管理方式,修正前後對照表)、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第1項修正總說 明及被上訴人103年9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1355800 號函等為憑據,資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審究上開資料,均已附於原審前程序訴訟卷及訴願卷內,且稽其內容,或屬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規命令,或係修正公告事項之理由說明,或係被上訴人之行政指導函文,並非屬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自承有向市場攤商回收清除每日產生之廢食用油,或向俗稱小蜜蜂之個體戶購買回收之廢食用油後,再送往訴外人靖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騰公司)、台灣新日化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等廢棄物再利用業者等情,而參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定義規定之體系解 釋,清除行為包括「收集、清運」、「轉運」行為,則上訴人前開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除行為。再依靖騰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所顯示之網路申報營運紀錄,益徵上訴人確有清除前揭來源廢食用油之事實,其中屬於事業廢棄物性質者,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上訴人就其營運紀錄負有以網路傳輸方式之申報義務。至於其中屬於一般廢棄物性質者,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上訴人亦負有相同方式之申報義務,惟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故為不實申報,核有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併同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 第5款違反管理辦法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據以作成廢止系 爭許可證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並經本院確定判決審認於法並無不合。對照上訴人所據以指摘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廢食用油來 源,係指經濟部轄下營利法人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所收集清除者係一般事業所產出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從事當時不需許可,不適用上揭公告按月申報營運紀錄之規定云云,足見上訴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且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等由,為其 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所據之前開證據資料,皆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對外公告與宣導遵行事項,自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文書,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相關規定及其意旨,當屬於「證據」,而原判決竟認定非屬「證物」性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6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有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且上訴人在原審期間隨狀提出環保署10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84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33143號函、101年7月10日環 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已於原審前程序起訴狀中釋明待證上訴人沒有違反網路申報義務與被上訴人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之依據,當屬於本案之證據。惟原審前判決與本院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上訴人所提證據皆未加以調查,且原審於再審程序中又認定原審前判決據以為判決之依據(如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非「證物」,原審前判決與原判決理由矛盾 ,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規範,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於原審前程序期間,具狀聲請調查稽查報告及網路申報廢棄物營運紀錄,釋明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嗣後並以之追加訴之聲明,原審與本院未就訴之追加所附證據進行調查;另原審歷次程序筆錄,均未就上訴人所提出「D-1702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廢食用油的申報代碼,係於102年6月3日增列,亦較諸上訴人申請獲准登 記之廢棄物清除事業的登記時間為晚,卻因被上訴人之怠惰,遲至103年10月23日才依序通知轄內543家清除業者」之主張及證據,進行調查,足證原判決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再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