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4號上 訴 人 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謂德 訴訟代理人 羅淑蕾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至94年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 虛開統一發票予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及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5,270,974元, 同時期取具該4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79,127,72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92,843元 外,並按核算所漏稅額6,469,397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32,346,98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37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營業稅額1,014,063元及罰鍰18,708,650元;上訴 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 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2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995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102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373號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1,014,063元及罰鍰18,708,65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 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以:上訴人於92年11月至94年2月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同時取得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且上訴人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主觀認識。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3年1月15日)至查 獲日(99年11月25日)止,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6,469,397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 額情事,又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前繳納稅款,原按所漏稅額6,469,397元處5倍罰鍰32,346,985元原非無據,惟系爭補徵營業稅額既經變更已如前述,經重審復查決定重行計算,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變更為5,455,334元, 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5,455,334元改處 2.5倍罰鍰13,638,335元,原處罰鍰32,346,985元予以追減 18,708,650元,於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係經營銅板材之買賣業,產品體積小,單價高;經營模式復係依客戶訂單(大小、厚度)而訂製銅板材,進貨後直接送至加工廠,完工後直接運送至客戶端,無須存放於公司內部。上訴人並非製造業,自無法提示生產日報表、原物料明細帳、再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及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等。被上訴人查核時,提供進銷貨帳及進銷貨資金來源及流向,進貨訂單加工合約書供核即已盡納稅義務人之責任,且上訴人與新泰伸公司等之交易皆有資金支付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實地勘查是否有存貨,遽行臆測帳上存貨部分為虛進虛銷,對上訴人所提有利之證據皆不採信,且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認定應補徵稅顯然有誤;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亦屬違法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