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PHAM DANNY DINH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抗 告 人 PHAM DANNY DINH(中文名:方丹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撤銷聘僱許可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 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第三人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寧公司)於民國105 年8月1日申請聘僱抗告人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64718號函核發聘僱許 可(聘僱期間自105年9月8日至108年9月7日,下稱105年9月2日聘僱許可)。嗣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曾於聘僱期間(聘僱 許可是相對人103年8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616241號函,聘僱期間自103年9月8日至105年9月7日)之103年12月犯刑 法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 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審酌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相對人本應廢止當時之聘僱許可,並令抗告人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對於特寧公司105年8月1日之聘僱抗告人申請,依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工作資格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 款規定,應不予許可,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以106年8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6327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06年8月18日函)表示自106年8月17日起撤銷105年9月2日聘僱許可,抗告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由雇主於文到14日內為其辦理手 續使其出國。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停字第7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為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經臺中地院一審判決有罪、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普通傷害罪之被告,有向高等法院上訴機會,縱因上訴無具體理由經駁回,乃上訴有無理由問題,難據此認為未給予抗告人實質覆審之訴訟權保障。㈡抗告人若經原處分執行限期出境,因無法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所受之損害,核屬財產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情形。至原處分有無違法情事,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等語為論據,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所涉刑事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後上訴,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 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並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未給予抗告人至少一次實質覆判的機會,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抗告人已對前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提起 再審,對前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聲請准予繼續審判,原處分如執行,抗告人將被迫出境而無法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受憲法及兩人權公約保障之訴訟權受到侵害,而此損害將難以回復。㈡抗告人出國之時限已屆,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間急迫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行政法院於審查時,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 就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應予審認,而刑事判決時間點在105年9月2日聘僱許可處分之後,即105年9月2日當時,抗告人並無「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事實,而如認廢止原因事實發生在103年12月24日,原處分於106年8月18日作成,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除斥 期間。此外,原處分就情節重大要件,未為說明、判斷,是以原處分明顯違法,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的要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又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並不是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抗告人因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惟未見其向訴願機關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逕於106年9月1日向原審 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未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又抗告人因於103年12月間涉犯傷害罪行,相對人認為違反 工作資格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 作,於申請日前3年內不得有下列事之一:……違反其他 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規定,依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對於特寧公司105年8月1日聘僱抗告人之申請,原應不予許可,相對人之105年9月2日聘僱許可係違法之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18日函為「自106年8月17日起 撤銷105年9月2日聘僱許可,抗告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由雇主於文到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並無一望即知之違法,難認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 事。 ㈣、況且,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必須出國,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核屬於經濟上的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不致達到回復困難程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出國後,如因刑事訴訟必須入境,仍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前來我國,原處分之執行與抗告人日後是不是因刑事訴訟必須入境,無必然關係,其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訴訟權受到侵害,因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亦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的理由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