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19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參 加 人 馬玉倫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馬達基座」向原處分機 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編為第99121048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 後,發給發明第I4344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 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訴願決 定書誤載為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規定,乃以104年11月6日(104)智專三(二)04024字第1042150164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1日經訴字第10506306600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參加人之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證據2、3之結構上不僅欠缺互相搭配之元件,其二者之構造具備衝突而無組合之可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證據2、3之動機。且證據2、3既存在構造上之根本衝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思及證據2、3存在組合之可能,自無動機將證據2、3局部構造改造而為組合,足見證據2 、3顯然欠缺合理之組合動機,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據2之軸筒411並 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軸管12朝向該基板21之 一端形成一盲孔部121」之技術特徵,故縱使組合證據2、3 亦無法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原判決徒以證據2之中空軸筒211及其一端形成相當於盲孔之設計,遽認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與功效均屬相同,已不當擴張證 據2之發明目的,原判決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㈢退步言,縱認其有組合動機,惟證據2之「支撐座 21」或證據3之「底座2」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基板之第2表面設有供標籤結合的一容置槽,該容置 槽具有一第1槽孔及一第2槽孔」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不察,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㈣縱認證據2之減震元件具有吸收、減震之功效,然 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吸震塊仍有設置位置及構造上之明 顯差異,且該吸震塊之位置及構造亦非習知技術之簡單改變,故證據2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之吸 震塊係「直接吸收及減緩盲孔部所生之振動」,證據2之減 震元件則係「緩衝消減軸心轉動時所生之振動」,足見兩者作用之對象及欲達成之功效顯非實質相當,原判決就證據2 之減震元件及系爭專利之吸震塊之功效比對上,確實存有事實認定上之重大違誤,就吸震塊之位置及構造之認定上亦有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之不當,原判決自屬速斷且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證據3之「支撐座14」及 「蓋板3」作用與系爭專利之「吸震塊」及「標籤」作用不 同,是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使組合證據2、3亦無法揭露或教示系爭技術特徵。又證據2之減震元件不可對比為系爭專利之吸震塊;證據3之遮蓋件不可對比為系 爭專利之標籤,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不僅速斷且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㈥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組合證據2、3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組合證據2、3自亦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未予詳究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功效,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屬不當,且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㈦系爭專利請求項5僅部分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不同,其餘皆相同。證據2、3既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亦無法藉由證據2、3之組合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已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且有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不備,顯屬速斷,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㈧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組合證據2、3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且證據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縱將證據2、3、4加以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亦無法藉由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故組合證據2、3、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7為請求項5之直接附屬項,其技術 特徵包含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是組合證據2、3既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縱將證據2、3、4加以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藉由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故組合證據2、3、4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原判決認定殊有不當,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行政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