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24號再 審原 告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長原彰弘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加:於94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限制或提列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之金額)(下稱項次2)新臺幣(下同 )0元及未分配盈餘352,142,631元,再審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再審原告未於101年度分配屬100年度限制原因消滅之盈餘325,636,707元,重行核定項次2為325,636,707元 及未分配盈餘677,779,338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32,563,67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16,281,83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 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 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 4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 告猶未服,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重述前訴訟程序原審及上訴審之主張外,另略以:㈠系爭100年度累積換算調整數既於 次(101)年度各季均為負數,且至年底更低於期初數,實 質減少達326,583,606元,等同次一(101)年度虧損,故系爭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縱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 迴轉併計盈餘,但101年度該系爭調整數既已為負數,亦應 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准予同額減除,或依同條第3 項反面解釋(尚未實際發生)免予併計盈餘,方能正確計算實際可分配盈餘。再審被告未審酌100年期末累積換算調整 數雖為正數49,637,527元,而該等正數旋於101年3月31日回跌為負數,已無可供分配盈餘之事實,逕以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9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函(下稱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釋)規範之「迴轉時點」,即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之「限制原因消滅」,顯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範未分配盈餘應按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之立 法意旨相悖。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事物本質綜合瞭解判斷,限縮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及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釋 所無之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分配100 年度盈餘時,帳上「累積換算調整數」已為負數,故系爭特別盈餘公積之限制原因並未消滅,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真實報導企業之財產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股東會議並未決議迴轉其特別盈餘公積,可證再審原告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捐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難謂有違章情事。原確定判決均未論述理由依據,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外,顯有不應適用裁罰而裁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如何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主張逐一論明,並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而為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