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誼銘實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誼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嘉輝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淑雲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以「誼銘實業有限公司標章」 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背心、毛衣、襯衫、T恤、褲子、裙子、羽毛衣、休閒服、外套、運動服、皮衣、牛仔服裝、涼鞋、布鞋、運動鞋、休閒鞋、帽子、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所註冊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3、4、5所示)相較,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中 台異字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而經濟部以105年2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01270號決定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1 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兩商標近似程度高、兩商標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具強烈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兩商標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高、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申請人非善意等事實,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等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原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無違誤為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僅含糊籠統以「兩商標」來表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未於理由欄內清楚表示是哪一個或哪幾個據以異議商標抑或全部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觀之與系爭商標做比較,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依據被上訴人所頒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均是以兩個商標相互比較,原判決竟以一個商標與多個商標同時比較,其理由安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設計係源自於中國藏密的護法神「閻魔天」圖形而設計,與系爭商標創自發想於「日本青鬼、赤鬼」之來源迥然不同,然參加人為了異議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竟辯稱其商標也是擬人化之日本鬼。詎原判決未辨明真偽,忽略兩造商標創設來源不同,外觀亦有相當差異,遽以兩商標「僅有牙齒形狀、髮型及姿勢等細微差異,並未予相關消費者不同之視覺感受」等語,未依照證據法則來認定事實,顯有不當。(三)據以異議商標人物圖案造型並非參加人所自創,完全是抄襲自歷史人物「閻魔天」加以變化設計,自無理由限制任何人不得以日本鬼怪造型或歷史記載諸佛神加以變化設計而作為商標,原判決竟謂係參加人所刻意設計之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顯有誤認。(四)上訴人自始不認為兩造之商標近似,其設計之觀念由來並不相同,在主觀上沒有仿襲之前題下,何須事先取得參加人之同意?其認為上訴人惡意之理由安在?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申請「日本惡鬼」類似概念之商標非僅只系爭商標一個,尚有多個類似概念系列之商標,原判決竟誤認上訴人「單獨使用」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更進而推論上訴人並非善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五)系爭商標圖樣經上訴人與自創品牌「BIG TRAIN」合併廣泛使用於服飾商品上, 並於市場上用心經營,不僅於業界享有盛譽與優良口碑,甚且已使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及自創品牌「BIG TRAIN 」間產生密不可分之聯結印象,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