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溢付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山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08號聲 請 人 富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劭薇(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91至92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臺灣星琪有限公司、日順企業社、翊賢興業社及龍晴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3,765萬3,819元,營業稅額為188萬2,691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88萬2,691元,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漏報營業稅,為相對人查獲,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8萬2,691元,且按漏稅額181萬5,703元(虛報進項稅額188萬2,691元減去累積留抵稅額6萬6,988元),處5倍之罰鍰907萬8,500元(計至百元) 。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3萬9,761元及罰鍰518萬2,648元,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7號 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將營業稅額部分駁回,就罰鍰不利於聲請人部分撤銷,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聲請人就本稅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 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及本 院102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前裁定聲 請再審,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駁回。嗣因聲請人代表人翁劭薇與訴外人即翊賢興業社之負責人劉玉品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以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880號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翁劭薇及劉玉品無罪。聲請人憑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105年8月2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以相對人認定事實顯然錯誤,進而造成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其已被執行徵收之91、92年度營業稅款119萬571元,案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0607280號函否准其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代表人翁劭薇與翊賢興業社之負責人劉玉品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逃漏稅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等罪嫌,業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臺中高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無罪,足證翊賢興業社為聲請人之實際交易對象,聲請人取具其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扣抵憑證,無違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是相對人、原審及本院於撤銷訴訟中認定聲請人有進貨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扣抵憑證之課稅及罰鍰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規定及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相對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併退 還溢繳稅款119萬571元等語。經核,其抗告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