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03號上 訴 人 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慧美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送達代收人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發私業許字第1837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下稱原許可證),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年,效 期至民國105年1月14日止,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重新 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申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計548人,其中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為17人,所占比率為3.1022%,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乃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發給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5年1月15日起註銷原許可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管理辦法附表一所揭示內容可知:若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為201人至500人,行蹤不明比率為3.22%,即行蹤不明人數逾17人始不予許可。然上訴人辦理聘僱許可逾500人,卻只要行蹤不明人數逾13人 即屬逾規定比率之2.45%,如此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原判決顯有錯誤適用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 附表一之違法。(二)註銷許可將導致已取得之經營權利溯及失去而發生撤銷效果,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已增加母法即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有 關不予許可申請重新設立情形所列第12款事由,係以「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為要件,並非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所指印尼籍娜妮,係由上訴人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是系爭印尼籍娜妮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即應計入前開行蹤 不明比率,上訴人雖稱如外國人非其引進,由其承擔逃逸風險,顯有不當云云,惟查管理辦法為就業服務法授權制定,主管機關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應於外籍勞工入境前期(3個月內),就其與雇主間之勞動關係及 工作生活適應情形,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有甫入境即發生行蹤不明,而影響雇主及勞工權益情事,核係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後提供服務之專業性及服務品質,作為是否許可重新申請設立之參考,尚非出於恣意及無關之考量,故上訴人主張不應將非其引進之外籍勞工計入前開行蹤不明比率,尚非可採,故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附 表一之規定,不予發給重新設立許可,並載明原許可證於105年1月15日起註銷,即無不合。(二)上訴人係於104年12 月18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管理辦法,並無依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或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適用修正後之管理辦法及附表一規定,作為是否許可上訴人申請之準據,並無不合,上訴人就重新申請許可時應適用之法規,並無可期待其永不修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適用申請時之新法規,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難認有據。(三)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上訴人申請時,據以判斷是否有逾前開行蹤不明比率,係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 數為據,而該2年期間,固有部分期間係在管理辦法103年10月8日修正之前,然依前開說明,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 原則等情,敘述甚詳。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適用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誤將管理辦法本身之當否認作原判決之適用法規當否,及將許可已失效之註銷許可證,誤為撤銷許可,不能認為已對原判決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