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19號抗 告 人 中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立文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臨時宣布於105年11月22日停飛1日 ,相對人所屬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嗣即以105年11月 21日空運計字第1055024466號函,命復興航空公司於收受該函起立即改正缺失,然復興航空公司仍於105年11月22日宣 布解散,並自105年11月23日起全面停飛所有航線,民航局 遂於105年11月30日以空運計字第1055025299號函(下稱105年11月30日函)報相對人,擬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停止復興航空公司所有國內、國際及兩岸航線定 期及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營業,並廢止獲配之所有航權,經相對人105年12月1日交航字第1055016497號函(下稱系爭函),准依民航局所議辦理,該局據以於105年12月1日以空運計字第1050028706號函(下稱105年12月1日函)檢送裁處書予復興航空公司,停止該公司所有國內、國際及兩岸航線定期及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營業,並廢止獲配之所有航權。抗告人因對復興航空公司具新臺幣100萬元之機票債權, 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經原裁定以:系爭函之性質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為行政內部行為,非對人民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民用航空法第3條規定,民航局係相對人為 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所設,則同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停止營業及廢止許可處分,本屬相對人之法定職權。本件停止復興航空公司之營業或廢止許可處分,既係相對人依民用航空法之職權核定,交由民航局執行,自應以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且相對人於決定是否核准民航局所提時,尚須先就復興航空公司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2條規定之情節輕重、民航 局建議之裁處內容審核判斷,則民航局105年12月1日函所附裁處書之實質審查與內容決定,均係由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性質屬行政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二、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航空 器維護作業。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56條第2項規定 之檢查。四、違反第58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五、違反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據此,民航局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作成停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之處分,其要件須為符合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有該條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情節重大者;並其程序上,民航局為停業或廢止許可處分前應報請交通部核准,始得為之。是以,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所為停業或廢止許可之行政處分,係由民航局為之,並非由交通部自行停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之營業或廢止其許可,再交由民航局執行。至民航局作成停業或廢止許可處分前應報請交通部核准,其規範目的,乃鑑於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業或廢止許可事項對於民航制度發展影響重大,故由交通部對於民航局行使上開權限有無違反民用航空法令情事,予以事前行政監督之核准。核其性質係上級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對下級機關所為監督行為,乃行政內部行為,因並未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對復興航空公司有機票債權,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相對人以系爭函違法核准民航局收回航權,將造成其無餘額可獲分配之重大損害,影響員工生計及大眾交通之權益等情,有起訴狀、系爭函可按。經查,相對人對於民航局以105年11月30日函,所報復興航空公司 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2條規定,擬停止復興航空公司所 有國內、國際及兩岸航線定期及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營業,並廢止獲配之所有航權事項,以系爭函回覆民航局准依其所議辦理等語,可知,系爭函為相對人以上級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民航局對復興航空公司所為停業及廢止許可處分前向相對人陳報,所為准予辦理之通知,係依法律規定所為行政機關間內部之行政監督行為,未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及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發生變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故抗告人以民用航空法第3條、第112條規定及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爭執本件停止復興航空公司之營業或廢止許可處分,既由相對人以系爭函核定民航局裁處內容,系爭函屬行政處分云云,尚難採取。本件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