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94號上 訴 人 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鄭博宇 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全球聯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民國94年1月1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虧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534,010,791元(92年度291,681,139元、93年度242,329,652元)。被上訴人原依書面審查 暫按申報數核定,嗣上訴人申請更正,重行核定538,157,230元,復經被上訴人查獲其92年度虧損291,681,139元已逾可扣除年限,否准認列,並依上訴人更正申請,增列93及94年度虧損205,942,938元及61,586,804元,重行核定虧損扣除 額514,005,833元,應補稅額2,415,140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否准認列92年度虧損291,681,139元扣除額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9月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4413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在企業併購法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前,若有公司合併者,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並無所得稅法第39條以往年度虧損扣除規定之適用。至企業併購法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後,公司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關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以往年度各期虧損的扣抵問題,自應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辦理,仍不得執以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為依據。上訴人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扣除之92年度虧損291,681,139元,被上訴人認為依行為時企 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已逾可扣除之5年年限,予以否准認列,洵然有據。上訴人以該虧損係上訴人公司本身產生為由,主張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之10年扣除年限,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至上訴人所稱行為時之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5年內虧損扣除之規定,已於104年7月8日修正延長為10年內(條次變更為第43條),惟公 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乃立法問題,104年7月8日修正 公布之企業併購法,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係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此現行企業併購法第54條規定甚明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明知上訴人如未合併,其92年度尚未扣除完畢之虧損,依98年1月6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可享有10年之虧損扣除期間,而不會有於 該年度扣除額遭調減之爭議產生,卻仍片面引據91年2月6日公布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有關5年虧損扣除期間之規定,而未能綜觀關聯法律所存在依從關係之實質意涵,已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從事合併之應有決策判斷,一方面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並有違企業併購法旨在「排除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購之障礙」之立法意旨,自已構成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未從合憲性要求下應有法律解釋之角度,對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現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進行「目的性擴張」之「法律補充」而延長本案 虧損扣除額適用期限為10年,顯有違「司法權對法律漏洞之填補」法則,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