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2號抗 告 人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德銓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經相對人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民國105年10月31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為下列之處分:「一、被處分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 授權,分別對於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二、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三、處新臺幣4,000萬元罰鍰。」抗告人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於1個月內改 正違法行為(下稱命限期改正)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命抗告人限期 改正,然就抗告人應如何改正之內容不明確,且該作為義務之履行又繫諸第三人主觀上之意願,顯無期待可能,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裁定未依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 定意旨,衡酌本件「保全急迫性」「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間之關聯,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詳為憑斷,率以抗告人指稱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云云,要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不僅已屬率斷,更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相悖。又 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程序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問,未予置論,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倘如原裁定所言,行政法院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一概不予斟酌審查「原處分有無顯然違法」之情形,不啻謂行政機關得遽為執行「顯非適法」之行政處分,而不受停止執行制度之規範,此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最終追求之目的:提供人民及時且有效之權利保障,顯不相符。㈡原處分主文第2項「限期改正」之執行,確 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蓋原裁定過度輕率簡化頻道授權市場及交易條件之構成,縱按原裁定所簡化之假設方式,抗告人為調降如原處分主文欄所示4家業者(下稱系 爭4家業者)之費率,不採最低保證戶數(即MG制度)門檻 ,改以實際戶數簽約,則日後原處分經撤銷後,抗告人就此降價之損害如何向已簽約的系爭4家業者求償,抑或要請求 國家賠償?更重要的是,因抗告人現無論對系爭4家業者或 其競爭者均採MG制度(註:原裁定對抗告人此部分提出之事證俱未審酌),一旦取消門檻,其他系統業者均會要求比照,現已有其他系統業者向抗告人提出要求比照,則日後原處分經撤銷後,抗告人就此降價所受損害非僅限系爭4家業者 ,尚包括因此連帶影響之全國各地系統業者之部分,本件所牽連之主體及客體遠逾原裁定所想像,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縱得以金錢計算,但如非耗費諸多社會國家成本,實無可能回復,原裁定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之違法。又抗告人依約不能於頻道商未同意下改 正與系統業者間之授權條件,否則除次一年度可能不獲續約外,更可能直接受頻道業者終止契約,使抗告人營運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迺原裁定就抗告人前此主張俱未審酌,構成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另原處分主文第2項命限 期改正部分,因處分不明確,抗告人將因此遭受相對人再次調查及裁處、刑事追訴,並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此等損害之發生,實係因原處分效力仍然繼續並依法有接續處罰之續行程序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原裁定應審理之範圍,迺原裁定卻認定此僅屬另一處分合法與否之問題云云,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之違法。又公平交易法第36條所定之「行為人」,即包含抗告人所有相關所屬人員之全體,實與抗告人本身無異,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法人,與行為人不同,無生刑事責任致難以回復損害等問題云云,實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抗告人如受刑事調查,將立即對抗告人之商譽、信用即名譽等發生重大影響,更可能致使頻道供應商不願意再授予代理權等等,迺原裁定卻對此主張未予置論,未將該等因處分效力持續以及後續程序進行所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納入考量,更不附理由即認定公平交易法第36條所定刑事責任與抗告人無關云云,顯構成錯誤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相對人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稱「改正」之解釋前後不一,致抗告人無所適從, 原裁定未能查明相對人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稱「改正」究 係採取何種立場,乃至於實際上將如何執行,自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⒈抗告人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命限期改正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惟原處 分所認定者,係抗告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授權對於系爭4家業者與渠等之競爭者之差別待遇行為,亦即抗告人對104 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及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於收費方式計價基準上之差異性。而針對抗告人代理頻道105年度 授權交易條件中,究應採取何種「簽約戶數計價基準」之交易條件以改正抗告人之違法行為,乃屬得以金錢推估、計算及賠償者,且於數額之計算上亦無顯著困難。是以,縱抗告人依原處分主文第2項改正其違法行為,而有修改相關「簽 約戶數計價基準」等改正措施,原處分嗣後倘被撤銷,抗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仍得以金錢估算賠償之,並無抗告人所指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若執行原處分,將致有線電視產業遭受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一節,尚非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亦難憑採。⒉抗告人復主張倘不停止執行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限期改 正之裁處,一旦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改正內容不如其預期,抗告人即有再次受到相對人處以高額罰鍰,甚至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將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關於抗告人嗣後是否合致於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應受 裁罰,此乃相對人是否進一步作成另外之行政處分,以及該行政處分適法與否之問題,並非本件抗告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同法第36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針對違法之「行為人」而言。而本件則係相對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屬於「事業」之抗告人作成原處分 。是有關公平交易法第36條規定之「行為人」是否合致該條所規定之刑罰構成要件,亦屬另事,仍難謂係抗告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⒊至本案部分,依公平交易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已無須踐 行訴願程序,難逕謂有訴願法第93條之適用,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而原處分主文第2項係要求抗告人於1個月內改正前項(即第1 項)之違法行為(即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並無顯然得見之違法可言。又相對人於答辯中亦已敘明至於抗告人將採取何種方式改正其差別待遇行為,則屬抗告人之營運自由,抗告人本得依自身之經營策略及成本考量等,而自行選擇最可行之改正措施;且原處分主文第2項之限期改正係要 求抗告人應於期限內提出改正之交易條件,而非要求抗告人需於1個月內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或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締約完成等語。就此而論,原處分亦未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是縱認「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亦應予考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相關之違法情事而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並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應審認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斷,雖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如受刑事調查,將立即對抗告人之商譽、信用即名譽等發生重大影響云云,然縱令抗告人受刑事調查,也是因其未遵原處分意旨改正所造成,並非原處分之執行,必然發生之結果,故原處分之執行與抗告人商譽是否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抗告意旨主張現已有其他系統業者向抗告人提出要求比照降價,則日後原處分經撤銷後,抗告人就此降價所受損害非僅限系爭4家業 者,尚包括因此連帶影響之全國各地系統業者之部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依約不能於頻道商未同意下改正與系統業者間之授權條件,否則除次一年度可能不獲續約外,更可能直接受頻道業者終止契約云云,則屬臆測之詞,均難據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抗告人營運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原裁定之結論尚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