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俸給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朱柳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78號上 訴 人 朱柳珍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大林鎮社團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謝金能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護理師,嘉義縣政府據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月16日廉政字第00000000000號書 函,檢送民眾103年1月7日檢舉電子郵件影本,知悉上訴人 於任用前即取得加拿大國籍,乃依國籍法第2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9月19日府 人任字第1040173980號令撤銷其為被上訴人護理師之任用案。被上訴人基此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以 104年10月30日嘉大社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繳上訴人 自102年1月25日起於被上訴人所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118,06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 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27日嘉大社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申訴函復。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補正復審書改提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5年3月15日105公審決字第00號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4年 11月27日嘉大社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30日 嘉大社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未就任用之消極資格予以規定,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是否即為「公務人員任用法」?原審未詳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第4條至第9條就醫事人員之任用有特別規定,其中第6條、第8條亦有消極資格之規範,故立法者似有意不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消極資格於醫事人員一體適用,原審卻逕認一體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原審就上開疑義未詳盡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非為教師,屬專業技術人員,縱使有兼任行政事務,仍非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原審未細究立法院相關會議論內容及相關法規文義,逕認「專業技術人員」且「兼任行政職」者,即受到雙重國籍之限制,與國籍法第20條第3項文義所稱只要是「專業技術人員 」即不受雙重國籍之規定相牴觸,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被上訴人無視監察院糾正案、教育部政策及國民教育法第10條規定,仍命未受專業訓練之上訴人接掌行政事務,再以上訴人因兼任行政職務為由,而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撤銷上訴人之任用,顯然被上訴人違法在先,再將所有不利益歸上訴人承受,原審就此未予查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國籍法第20條第4項修正前,就已經擔任校護職務,該規定適 用對象應為修法後,新任職之人員,不得拘束修法前已取得雙重國籍且已在職多年之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有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撤銷任用之情形有9款,為何僅針對 雙重國籍者,增訂追還俸給之規定,其他多款之情形,嚴重性均遠高於雙重國籍者,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意旨不符;且觀諸公 務人員任用法於本案之適用,不但欠缺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甚至要求期間內所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全額追繳,完全不顧上訴人是否能夠負擔、上訴人生計是否受影響,此規定顯然過苛,依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內 容,該規定實不符合比例原則;況專業技術人員就其工作內容能如何違背對國家之基本忠誠?原審就此均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審就雙重國籍身分與職務內容未予以區分,而劃一要求追還,已違平等原則,且原審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五)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撤銷職務前,為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屬其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故上訴人所支領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審就法規明顯適用不當等語。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查上訴人於75年8月18日取 得加拿大國籍,迄今仍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加拿大國籍之雙重國籍身分。其於80年5月18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規定應護理師考試及格,於同年10月21日以技術人員任用後,擔任臺灣省立嘉義醫院護士、護理師,職務列等銓敘審定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於82年9月29日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務列等為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擔任嘉義縣竹崎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於83年11月21日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薦任第六職等,擔任培英國小護士,其後於89年1月16日以醫事人員任用,改任同校護士、護理 師,職務列等銓敘審定為士(生)級、師(三級);於93年8月1日以醫事人員任用,擔任被上訴人護理師,職務列等銓敘審定為師(三級),其間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侍親留職停薪,於100年8月1日回職復薪。又上訴人任職培英 國小期間兼任人事管理員,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兼任會計員或出納等行政職務。嗣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護理師,任用時兼具外國國籍,經嘉義縣政府以104年9月19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其該職之任用案,並溯自任職時之93年8 月1日生效;該撤銷任用令因上訴人未遵期提起復審,已確 定在案。(二)上訴人主張其為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自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規範之醫事人員,係於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從事醫事職務之人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之意旨,仍屬服公職之公務人員。次觀諸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可知,醫事人員 人事事項固應優先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惟若該條例未規定者,仍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如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準此,公立學校之現職醫事人員經銓敘審定為「以醫事人員任用」者,固應受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規範,惟其係以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而轉任用為服公職之公務人員,則就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有關醫事人員任用事項未規定者,依其事務本質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仍應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從而,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任用之醫事人員,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就其任用之消極積格並無特別規定,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 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三)上訴人主張縱認其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惟國籍法第20條第3項已明文排除受雙重國籍限制服公職之範圍,不包 括專業技術人員。而上訴人係以醫事人員任用之專業技術人員,自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云云;然查:1.揆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於85年11月14日、91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有關具中華民國國籍 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或其範圍之修正,係為配合國籍法施行條例或國籍法之修正而為修正。是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自應審酌國籍法之相關規定。2.稽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0條規定,限制公立學校教師、研究人員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必須在「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不在此限。惟因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 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以來,已確立公教分途原則,將大學以降所有教師皆改採聘任制,有別公務人員之考試任用派用。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行政職務,則有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故教師兼學校行政工作者,應列為國籍法規範範圍之內,聘任之研究人員亦應比照聘任教師之精神,非兼行政職務者,不在國籍法規定範圍之內。立法院因此於90年6月20日修正 通過國籍法第20條條文。又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之意旨,可知國籍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公職,係因應司法院釋字 第308號解釋所確立公教分途原則,明文排除公立各級學校 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若上開人員有兼任行政職務者,則應回歸一般公職人員有關兼具外國國籍任用資格規定之限制。3.是依國籍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並衡酌其立法沿革、立法理由暨公務人員 法制之整體性及一致性,足知該條項所稱「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例外規定,應係指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主管行政職務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而言。惟上訴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應護理師考試及格,以醫事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於93年8月1日經嘉義縣政府任用而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擔任被上訴人護理師,並兼任會計員或出納等行政職務,自應回歸一般公職人員禁止雙重(或多重)國籍之原則規定,而無國籍法第20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具雙重國籍身分,卻任職被上訴人護理師並兼任行政職務,應已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之規定甚明。(四)上訴人再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但書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並非適法云 云;惟查:1.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業已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 項就第1項各款規定,依公務人員違法情節、忠誠義務衝突 程度及危害國家利益之關聯性,制定不同之處理方式及法律效果,且為強化公務人員謹守對國家之忠誠義務,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則其以經依同條第1項第2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向該公務人員追還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應係為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尚無悖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2.上訴人雖以其於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禁止任用雙重國籍者為公務人員之規定前,即已取得加拿大國籍並擔任公務人員。又其兼任行政職務係應校長之要求,並非出於自願,而據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禁止任用雙重國籍者為公務人員之規定前,即已取得加拿大國籍,惟其嗣後既然選擇繼續擔任我國公務人員,且於93年8月1日續以醫事人員任用,擔任被上訴人護理師,自應受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範之拘束。又上訴人雖稱其兼任行政職務係應校長之要求,惟不論其係主動或被動兼任行政職務,一旦決定接受兼任行政職務,即應依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就(到)職前辦理放 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 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之手續,尚難藉詞諉卸其責。且觀諸上訴人於90年間送審時,具結其確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款至第7款不得任用之情事,又嘉義縣政府於103年間亦曾發文調查其所轄所屬機關、學校及各鄉鎮市同仁兼具雙重國籍人員專案清查,並已說明清查人員範圍包括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人事任用法令相關規定人員,且其具結書填寫說明欄已載明該具結所稱之公職,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然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在該具結書仍勾選其確無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並簽名具結在案,足見上訴人接受所任職務後,實有刻意隱瞞其具有雙重國籍之情事,並未誠實告知,亦未依國籍法第20條第4項 規定辦理放棄加拿大國籍手續,確已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甚明。3.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護理師,因其任用時兼具外國國籍,該任用案業經嘉義縣政府以104年9月19日府人任字第1040173980號令撤銷該職任用案,並溯自任職時之93年8月1日生效,且該撤銷任用令因上訴人未遵期提起復審,已告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基於該確定之前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但書規定,並參酌銓敘部102年8月19日 部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7月17日總處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規定意旨,以原處分向 上訴人追還自102年1月25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修正生效後,已依規定支付予上訴人之俸給及其他給付2,492,333元 ,扣除應退還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自繳費用374,266元後,合計為2,118,067元,應屬適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但書應予限縮 解釋,適用於遭撤銷任用後,仍持續領取俸給及其他給付之情事,才有繳回之必要云云,委非可採,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所持:被上訴人本於撤銷上訴人任用之已確定處分,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上訴 人追還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於法無不合之法律上理由,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