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19號上 訴 人 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代 表 人 洪明江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並得標被上訴人所辦理「中華一巷農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50日曆天內完工。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竣工,因系爭工程工程款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補助,經該局委託國立嘉義大學辦理抽驗、複驗,以該工程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低於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85%,判定為不合格,並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限期改善未果,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作成104年4月20日潮鎮建字第104306764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8日潮鎮建字第10430810200號函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檢驗有諸多瑕疵,有必要再為重新取樣試驗,原判決拒絕重新取樣試驗之聲請,復未於理由中詳細說明拒絕原因,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縱使原檢驗結 論無誤,對主要功能亦無影響,未達於情節重大之地步,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該不合格構成情節重大之心證,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暨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 三、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其實仍無非執原審陳詞,而就其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工程施作是否經查驗不合格,以及不合格情節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等節而為爭執。而系爭工程經查驗確實不合格,其取樣程序亦無違法,業經原審勘查取樣過程光碟在案,且其不合格之情節,已達契約約定應拆除重作之情形,亦據原審論述甚詳。上訴人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此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理由不備,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