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晶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21號上 訴 人 晶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燕梅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接受雇主安家護理之家委任辦理聘僱越南籍勞工000000 000 000之就業服務業務,上訴人從業人員○○○於招募及聘僱期間,非法期約將提供外勞福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安家護理之家,並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由安家護理 之家主任○○○簽領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在案。案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27日以新北府 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被上訴人勞動部另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 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停業及廢止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2處上訴人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停止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已於105年4月25日至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不服上開原處 分1、2,分向勞動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分遭勞動部105年1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2違法。經 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參酌直接審理原則、傳聞證據法則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故證人○○○於審判庭上所為之陳述始得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基礎。原判決並無具體之事證及理由說明經審判庭所具結之證言有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逕以審理時所為陳述常基於可能涉及對己不利之考量或礙於人情等語,認定證人所為之證言尚不足逕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系爭收據遭偽造或變造簽名之技術並不困難,對此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上訴人違法之相關具體證據,亦未提出該收據原本可資比對,並且證人○○○證稱,系爭收據影本之簽名與其簽名顯有歧異,故原判決將該收據影本作為裁判基礎之一,卻尚未說明該收據僅係影本,存有高度被偽造、變造之風險;況證人○○○於原審亦於審判庭上當場簽名,經比對字跡顯可以肉眼評斷兩者之差異。原判決據該收據為判決基準,卻未將上開疑義於原判決中闡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上訴人已盡對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並對此提出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乙事,惟原判決卻未對此詳加審酌,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更正部分事實僅止於期約外勞福利金1萬元 部分,然期約為對向行為,應藉由審判庭上之詰問方式還原事情之原委。原審雖傳喚○○○到庭作證,但於○○○未到庭之情況下,原判決僅以○○○之訪談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違法行為之唯一證據,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原處分1、2於事實內所載「…交付外勞福利金1萬元予安家護理之家…」部分,雖因無 事實足證該1萬元業經交付予安家護理之家主任○○○,而 有違誤。惟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及勞動部嗣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正該部分事實僅止於「期約外勞福利金1萬元」,則 以關於私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均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分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及勞動部,依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第6款、第67條第1項及第69條第1款規定處罰,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就系爭收據之真偽加以爭執,惟稽之卷附系爭收據上記載及安家護理之家主任○○○於104年3月18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之業務○○○與安家護理之家主任○○○乃有約定以提供外勞福利金1萬元作為辦理安家護理之家外籍勞工業務之交 換條件乙事可堪認定。證人○○○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沒有看過系爭收據,該收據上之簽名不是伊所親簽…等語。惟證人○○○所述核與其於104年3月18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承辦人員詢問時所述不符,且與系爭收據所載內容亦有未合。經原審詢問證人林信成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當日製作證人○○○前開104年3月18日筆錄之承辦人員到庭證述略以:前開筆錄內容確實是由○○○所表達,伊的記載屬實。○○○沒有要求要重新記載,談話筆錄有讓她(指○○○)看過後才讓她簽名,她認為不對的地方她有再修改,也有在修改的地方蓋章,伊沒有向她表示談話紀錄只是存檔用。…談話紀錄記載方式係她講完後伊就馬上記載,一句一句的記載,因為這個回答蠻多的,不可能一次記得那麼多。…製作104年3月18日談話紀錄時,有提示系爭收據給她看,當時只有出示系爭收據給她看。…我們問完第一個問題後,一般作筆錄都會讓她有一些補充說明或意見陳述的機會,我們會主動問她有沒有要補充說明的,本件也是這種情形。她沒有要求重新製作談話紀錄…如果她要求重作或認為記載不屬實的話,我們不會讓她簽名等語。依證人林信成所證,亦與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不符。觀諸該談話紀錄上在修改處及最後簽名處,均有其親筆簽名及用印,此為證人○○○、林信成分別證述甚明,則衡諸一般常理,證人○○○豈有可能誤會該筆錄所載內容或該筆錄所載內容與其所述有異,卻同意予以簽名、用印之理。是其於本件案發後初次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承辦人員詢問時所作之紀錄,係屬在完全自由意識下之首次陳述,且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較可採信。況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承辦人員林信成與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殊無刻意誣陷上訴人或誘導談話對象○○○作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至於證人○○○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常因基於可能涉及對己不利之考量或礙於人情,推翻前詞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尚不足逕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且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及勞動部所為原處分1、2,除依據前揭由證人○○○確認正確無誤後親自簽名之談話紀錄外,復審酌當時業經提示予證人○○○表示意見之系爭收據是否相符,經查證後,綜合上情考量結果,認與事實相符,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既由其從業人員○○○辦理安家護理之家就業服務相關業務,從而○○○與安家護理之家主任○○○約定以提供外勞福利金作為辦理安家護理之家外籍勞工業務之交換條件,自屬○○○以上訴人從業人員之身分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視為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行為,應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本係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等情形;而外勞福利金乃應由雇主負擔,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是以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與安家護理之家主任○○○就外勞福利金1萬元既已達成合 意,約定由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支付,並獲○○○允諾,雖尚無事證可證該1萬元業已實際支付予○○○,然參 諸勞動部92年4月1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 月14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該外勞福利金乃屬不正利益,雖未及交付程度,亦已構成對於雇主期約不正利益。(四)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上訴人從業人員○○○與安家護理之家期約不正利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被上訴人勞動部並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 處上訴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均無違誤,訴願決 定1、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 願決定1;及因本件停業處分即原處分2業已執行完畢,上訴人變更原撤銷訴訟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2違法,均為無 理由等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接受雇主安家護理之家委任辦理聘僱越南籍勞工000000 000 000之就業服務業務,上訴人從業人員○○○於招募及聘僱期間,確有非法期約提供外勞福利金1萬元予安家護理之家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人○○○之談話筆錄內容是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非轉述他人的陳述,此與上訴人所舉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91號判決之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