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22號上 訴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閤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雪月花 せつげっかSETSUGEEK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第25類、第30類及第35類商品及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30類「糖果、巧克力、製糖果用薄荷、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商品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4年11月25日中台異字第0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糖果、巧克力、製糖果用薄荷、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第30類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就異議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商品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部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商品部分,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商標與上訴人之據爭諸商標於原材料、功能、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市場關連因素為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為高度類似之商品,並檢附相關事證附卷可稽。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予以調查審認,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並未記明對於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稱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就性質、材料、商品提供者及消費族群均有差異,然其就此一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資料為何,遍觀卷內事證均付之闕如,其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況依國人長久慣行累積之品茗特殊文化,形成所謂「茶食」及「茶點」固有名詞係指品茶時佐以食用點心之意,至下午茶餐點組合通常會搭配茶葉、茶飲料與蛋糕餅乾等點心一同販售,亦為國人普遍常見之日常飲食習慣,甚至,茶葉結合蜂蜜果糖而成之調合式飲料,亦是便利商店、連鎖茶飲業者隨處可見之常見飲品;而客家傳統擂茶文化中,茶葉及米五穀點心及鹽等調味料更為不可或缺之原材料,符合國人一般日常生活可得之通常經驗,原判決竟認定兩造商標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性質、材料、商品提供者及消費族群均有差異,亦非類似之商品云云,與上開社會生活累積之通常經驗迥不相同,其認定事實亦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相關網路搜尋結果之資料,足證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之據爭商標較為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為攸關二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因素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加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固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提出行政院新聞局電視廣告准播證明影本、廣告光碟、平面廣告單、銷售統一發票影本、全臺經銷商明細等資料為證,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惟核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品質、信譽及知名度,於系爭商標101年10月3日申請註冊之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而為著名商標。(二)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中文「雪月花」、日文平假名「 せつげっか 」及日文羅馬拼音「SETSUGEEKA」由上而下排列構成;第000000號商標,係以橫書中文「雪之月」及日文「雪の月」由上而下排列組成;第000000號商標,係以直書中文「雪」、「月」及日文「の」由上而下排列而成。除系爭商標之日文平假名及羅馬拼音外,兩造商標均係由3個中文字組成,其中系爭 商標之文字均係以印刷體呈現,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以毛筆字之書法方式呈現,且由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系爭商標同時係由前述日文平假名及日文羅馬拼音之英文字母組成,據以異議諸商標則僅分別由中文「雪」、「之」、「月」,及日文「の」構成,此外觀上之表現形式雖有不同,惟兩造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雪」及「月」,外觀相彷;又系爭商標之「雪月花」字詞,可理解成如雪月般的花,雪月為形容詞,用以形容名詞「花」,而據以異議諸商標「雪之月」、「雪の月」,則可理解成如雪一般的月,雪為形容詞,用以形容名詞「月」,故解析兩造商標之詞性,兩造商標在觀念上即有差異;又以我國人民慣常使用之中文發音,兩造商標中「雪」、「月」二字之讀音亦為相同,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中度近似之商標。(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商品,與第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商品、第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醬油、黑醋、果糖、蜂蜜、軟糖、米果、餅乾、蛋糕、布丁、餡餅、蛋餃、米、麵粉、粉圓、糯米紙、粥、速食麵、水餃、餃子皮、食用酵素」商品相較,系爭商標屬被上訴人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000000及000000小類組;第000000號商標則屬第0000及0000組群;第000000號商標則分屬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組群及小類組,可知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分屬不同組群或小類組,亦非屬應相互檢索之組群。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茶葉或以茶葉為原料製成之飲品;第000000號商標則為點心休閒零嘴等食品;第000000號商標則是食物添加風味之各種調味料、製作餐點之原料、點心休閒零嘴及作為正餐食用之麵點等食用商品。故兩造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並非同一,就性質、材料、商品提供者及消費族群均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非屬類似之商品。(四)系爭商標之中文「雪月花」、日文平假名拼音「せつげっか」及羅馬拼音「SETS UGEEKA」之音義相同,均係代表自然界美麗景物之日文慣用語,且指定使用於不具關連性之商品,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雪之月」及「雪の月」,非習知習見之中文字詞,且指定使用於不具關連性之商品,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參加人亦否認兩造商標之類似性,而主張無致混淆誤認情事,原審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相關消費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源自上訴人。職是,無法認定兩造商標有致實際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商品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11款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併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商標雖均有「雪」、「月」字詞,並為中度近似之商標,惟各具識別性,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並不致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必然使人產生負面之印象,或減損據爭諸商標與其指定商品所產生之單一聯想或獨特印象,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亦無減損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