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袁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50號上 訴 人 袁敬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查得其漏報取自宜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勝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4,295,609元、10,049,822元,並漏報各該年度租賃所得1,033元、553元,乃報經財政部102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07690號函核准,除併課核定上訴 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897,892元、12,961,955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4,553,225元、3,184,24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510,210元(未計漏報租賃所得1,033元)、3,184,249 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255,105元、1,592,124元。上訴人 對核定95、96年度取自宜勝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9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3571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96年度罰鍰318,425 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宜勝公司於系爭95、96年度確係獲利,且有高額現金股利分配股東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係基於對於宜勝公司獲利之預期,藉股權移轉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上訴人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各年度營利所得14,295,609元、10,049,822元,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除息基準日前移轉系爭宜勝公司股票時,該公司94年度之營收實屬可明確掌握或可合理推估,95、96年度並為積極規劃,而96年度雖不能預知確切營利,惟股權已移轉,縱宜勝公司有發放股利,亦不違背上訴人上開租稅規劃之本意,衡酌其96年度違章情節,其可歸責性之程度實屬較低,而分就95年度按所漏稅額4,510,210元處0.5倍罰鍰2,255,105元、96年度從 輕按所漏稅額3,184,249元處0.4倍罰鍰1,273,699元,原處 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股東與公司隸屬不同個體,股東將錢借給公司,就是公司的錢,原審誤將股東借錢給公司,認定還是股東的錢,才會產生東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 司)付錢來自於股東,即為股東付錢之錯誤認知。(二)95、96年度宜勝公司有盈餘,為94年移轉股權後發生之事實,在 股票移轉時並無法預知,原審竟以上訴人可預期宜勝公司可獲利為由,歸課上訴人,顯然理由錯誤,且原判決違背法令。(三)東台公司94年取得股利是清算股利,沒有所得,沒有盈餘,當然沒有盈餘之所得稅,無須藉再出售製造虧損來規避。是東台公司95年再出售宜勝公司股票無論獲利或虧損,皆與東台公司94年取得宜勝公司股利之稅負無關。又上訴人94年出售宜勝公司股票給東台公司時,不要說上訴人無法控制東台公司,縱使可控制,也無法預知95年東台公司會再出售,本件自不該歸課上訴人。(四)本件裁罰金額超過最高金額,依105年12月28日公布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 項、第10項之規定,罰鍰部分應適當降低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開上訴人所引105年12月28日公布之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第10項之規定之生效日期為106年 12月28日,本件無從適用,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