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江素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43號上 訴 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255萬元,乃歸課核定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577,261元,應補稅額4,366,668 元,並按所漏稅額4,309,226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154,613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45356號復查決定駁回,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以房地總價5,861萬元向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市南港區建案「華固天匯」A5棟7樓預售屋、停車位及持分土地(下稱系爭預售房地 ),於房地建築完成前之99年6月,即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公 司居間仲介銷售,99年12月19日將其購買系爭預售房地之權利義務以總價7,450萬元概括移轉予第三人林均達,前開交 易價差達1,589萬元。上訴人卻於99年12月20日與環華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豐公司)、林均達簽訂協議書,約定關於上訴人與林均達99年12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因上訴人因素,先由上訴人讓與環華豐公司,再由環華豐公司配合建商讓渡予林均達,嗣99年12月23日與環華豐公司簽訂讓渡書,將承購權利讓渡予環華豐公司,環華豐公司再於99年12月28日與林均達及其父親林松澤簽訂讓渡書,而上訴人自環華豐公司取得之轉讓權利金僅36萬元等情,已與常情相背,顯然上訴人是藉由三方協議方式,達到為自己減少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之目的。上訴人轉讓承購權利予環華豐公司、隨即由該公司讓與林均達,環華豐公司只是形式上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均達之間,當係上訴人為規避所得稅而塑造出與實質內容不符合的法律外觀,是法律形式的濫用,是一種租稅規避行為;又上訴人上述有計畫之行為,為刻意規劃之濫用法律形式行為,就此造成漏報財產交易所得1,255萬元之違章事證明確,主觀上具有漏報之故意,其行為已 然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逃漏稅,所漏稅額為4,309,226元,並考量其違章情 節,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0.5倍計2,154,613元,核係已考量違章程度之適切裁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實質之經濟事實係上訴人將預購系爭預售房地之權利,以36萬元之對價轉讓予環華豐公司,至於環華豐公司轉讓予林均達所產生之利益,則為環華豐公司所終局享有,上訴人與環華豐公司均已依法申報及納稅;且環華豐公司係一獨立法人,其股東並非僅上訴人一人,其所產生之利益,並無歸還或給予上訴人,上訴人既然沒有享有該等利益,亦無稅賦需要規避,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再依據租稅法律主義,縱謂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受有「實質經濟利益」1,255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仍負 有舉證責任並應提出其證據方法,不能逕因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環華豐公司受有利益,即假設上訴人亦受有相同金額之利益,進而課徵綜合所得稅,原處分及原判決於本件適用有關實質課稅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時顯有不當,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