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9號抗 告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於民國60年3月9日成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後,相對人於105 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及欣裕 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後相對人認抗告人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抗告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720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並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停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㈠經查,觀諸原處分之主文欄係記載「被處分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理由欄亦載明「……六、綜上所述,被處分人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乃係獨立存在,且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是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爰依本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等規定,決議處分如主文。」,足認原處分係就國民黨是否實質控制抗告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支配方式及法律關係為認定,核屬在黨產條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具有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惟若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審認屬違法而遭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 ㈡政黨之本質在於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故政黨之正當經費來源應僅限於合乎政黨本質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以避免破壞政黨公平競爭環境,有違民主政治及實質法治國原則。準此,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者,除須符合「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 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 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之法定要件外,尚須該當「非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法定要件,並非抗告人一經原處分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其名下之現有財產立即同時全部被推定為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申言之,抗告人雖經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當然產生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均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故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所生之法律效力實現,係其所有財產均遭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推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附隨發生原則上全面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㈢查相對人係於105年10月7日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事項舉行聽證,再於105年11月2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9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下稱第105005號處分),命「被處分人(即國民黨)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細觀第105005號處分之理由欄,記載:「六、經查,被處分人所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股權,非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而屬本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八、至於被處分人所持有之欣裕台公司股權,係分割自中央投資公司之資產而來,欣裕台公司設立登記於99年4月19日,……,亦無 來自被處分人之黨員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或競選費用補助金等符合政黨本質之資金挹注,故屬本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等字,益徵原處分僅係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未進一步就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之來源及屬性予以區別確認。至於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是否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猶須由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認定,並非原處分所當然產生之法律效果至明。㈣相對人已明確陳稱:其必先依黨產條例第4條及第8條第5項 ,作成認定特定事業機構為政黨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始遞行就該機構所有,依黨產條例第5條及第9條第1項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另行」作成禁止處分該財產之保全處分,縱抗告人經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其就特定財產之處分權限,仍須待相對人另就該財產作成保全處分後,始遭凍結,此要非原處分效力所及等情。從而,原處分之規制作用係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此與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所為之保全處分,係以限制抗告人財產處分權為法律效果,殊屬有別。 ㈤抗告人若就維持其營運之必要處分或支出,非不得視其實際狀況而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於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 清冊報相對人備查,或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 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許可後處分之,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再參酌抗告人於105年11月3日收到原處分後,已即於同年月4日依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就其105年11月及12月份為維持其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部分預計現 金支出項目及金額事項,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許可動支,支出項目包含其營業活動支出、融資活動支出及資本化支出等,相對人已依前開規定決議許可並函復在案。是相對人於抗告人正常營運範圍內,既仍准許其動支財產,原處分縱將抗告人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非因此當然損及抗告人之信用及履約能力。從而,抗告人為避免其財產處分權限遭限制所生損害,並非原處分之效力所致,故尚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而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 ㈥綜上各節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其聲請自應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抗告人所指原處分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諸多疑義等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黨產條例之適用核心在認定、保全及移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原處分即依該條例直接對外發生全面禁止抗告人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原裁定就法律適用及原處分法律效果之認定顯有錯誤: ⒈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文義,政黨及遭相對人認定之附隨組織均為黨產條例規範對象,無論政黨或附隨組織,其自34年8月15日起所取得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 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均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且原則上全面禁止處分,是原裁定理由顯然錯誤。 ⒉再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以觀,黨產條例之制定,係為避免政黨藉成立附隨組織,使附隨組織取得「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以外之財產,並以此脫法行為方式逃避調查而違反政黨政治平等原則或遂行脫產。是以,依目的解釋可知附隨組織之財產亦屬黨產條例第5 條第1項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依舉證責任轉換之立 法設計,除能事後逐一舉反證證明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時受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拘束而原則上全面禁止處分,故原裁定之認定即屬錯誤。 ⒊甚且,抗告人為合法成立之投資公司,無政治獻金法等適用,亦無從收取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產生孳息,原處分作成後抗告人合法營運所得財產即全部遭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且無從舉證證明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取得者,即生原則上全面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實堪認定,惟原裁定卻略而不視。 ⒋衡酌抗告人在原處分作成前無庸申請即得自由處分財產,亦未見相對人要求事先申請,則抗告人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負擔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後段自通知起4個月內申 報財產之義務,並受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5項禁止處分 財產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足證原裁定理由錯誤。 ㈡相對人另作成第105005號處分,係以國民黨持有抗告人之股權為命移轉標的,並以國民黨現有財產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為該處分前提,顯與本件事實迥不相牟,原裁定據以推認原處分未發生推定抗告人現有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效果,顯屬裁定違背論理法則之當然違法: ⒈查相對人於105年10月7日以同一聽證程序就「抗告人及新裕台公司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事項舉行聽證,次於同年11月2日以抗告人及新裕 台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作成原處分,認定抗告人及新裕台公司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係藉以推定抗告人等之現有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又同年11月29日以國民黨為處分相對人作成第105005號處分,命國民黨於30日內移轉所持有抗告人等之股權為國有,係認定國民黨所持有抗告人等之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足見原處分與第105005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推定或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標的均不相同,二處分之事實迥不相牟,實難單以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第105005號處分敘明其認定國民黨所持有抗告人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理由,任意比附援引,即認相對人亦必須依第6條第1項另為處分,始發生認定抗告人現有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效果。遑論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8條第6項認定抗告人為附隨組織,已足達成推定抗告人現有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目的。黨產條例並未授權、相對人現實上亦無必要再作處分另行認定。故原裁定所推論昧於相對人並不另為處分之事實,而陷抗告人受原處分拘束並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顯屬謬誤應予廢棄。 ⒉觀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仍貫徹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尚不要求相對人必須證明政黨或其附隨組織現有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而係藉第5條推定 後,倘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未能舉反證證明,即可課予移轉之義務。 ⒊是以,相對人作成第105005號處分係以國民黨之現有財產已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為前提,另敘明認定國民黨持有抗告人股權非源自「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而命國民黨移轉為國有。原裁定實無從遽依第105005號處分及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範文義、立法目的,推論必須由相對人再為處分另行認定後,始認定抗告人之現有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㈢原處分確已發生禁止抗告人處分現有財產之法律效果,與相對人是否另行作成保全處分無涉,原裁定遽認相對人另行作成保全處分始生凍結抗告人現有財產之效果,其認定理由顯有錯誤並矛盾: ⒈抗告人現有全部財產均遭禁止處分之事實:有相對人於105年11月2日併作成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845號函,要求抗告人必須依黨產條例第9條提出申請並獲許可後方能處 分財產,及同年11月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50000909號函 ,命抗告人派員於11月14日到會說明預定財務支出合理性等函文可證。甚且,抗告人遭全面禁止處分現有財產,無從處分財產籌措還本付息之資金,乃逾105年11月24日申 請相對人許可處分所持有之股票,以籌足106年2月上旬到期應返還之借款本金,並因應第三人詢價價購,申請處分抗告人所持閒置土地,惟相對人於105年11月25日於其第 三次臨時委員會以臨時動議一、二決議否准抗告人之申請,並以105年12月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50001139號覆函否准抗告人之申請,益徵原處分確已發生全面禁止抗告人處分現有財產之法律效果。抗告人倘非事先申請相對人許可,勢必遭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27條規定課以處分財產價值一至三倍罰鍰。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竟全未審酌,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應予廢棄。 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無論依該條第1項但 書或第4項作成否准處分或保全處分,均以「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為另作處分之對象,並以抗告人已受禁止處分財產法律效果拘束為前提。是以,原裁定倘認抗告人須待相對人另作成否准處分或保全處分始受損害,無異承認抗告人已受禁止處分財產法律效果所拘束,自與其所稱原處分僅認定抗告人為附隨組織,未遭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論理相矛盾,即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已發生禁止抗告人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已致抗告人日常營運停滯,每一個月蒙受流失數億元營業收入鉅額損害,且日常營運已全部停滯,仍必須償還鉅額借款、利息及必要支出。長此以往,損害將更行擴大而難以周轉,足致倒閉破產命運,而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按: 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 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上開法律要件之詮釋則如下述。 ⒈權利保全制度基本法理之回顧說明: 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 ⒉在上開基本法理下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詮釋: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即本案之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在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此等審查方式過於形式化,將失去對「權利保全制度」基本價值之回顧。 ⑵故比較穩當的法律觀點為: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 ⑶因此該條文所指「情事急迫,如予執行將生難於回復損害」構成要件要素之詮釋,是以「執行時點對損害形成及量化之嚴重程度,與有無回復補償可能」等因素為考量重點。其間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⑷至於但書所定「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詮釋,則要一併考量前述「情事急迫、損害難於回復」之因素。 ⒊再者,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均是要求由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因此,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㈡依循上開保全法制基本架構下,本應檢討「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亦即「原處分合法」之蓋然性高低判斷。不過基於請求保全之本案權利之規範特徵,使審理保全請求之法院,難以對此要件進行急迫性之實質審理,理由如下: ⒈在此首應注意,依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中之法律主張,其對原處分違法之各項指摘,基本上都不是指摘「原處分適用實證法有誤」,而是從根本否認原處分所適用實證法(即黨產條例)之合憲性。 ⒉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意旨所,一般法院在審理案件,認定該案件所適用之法律違憲者,需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為釋憲解釋,並於釋憲有結果後,再續行訴訟。可是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而靜候司法院之釋憲結果,顯然與保全法院所承擔之「緊急處置」功能相衝突。是以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復指明 「……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等規範意旨,要求保全法院續為緊急處置。不過實證法是否「違憲」之判斷,不僅超出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意旨所稱「相關法律立法目的 之探究」範圍,本質也需慎重行之,不宜為權宜性或暫時性之緊急審查。從而保全法院只能先大體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因此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低),而將審查重點置於後述之「保全必要性」要件上。 ㈢至於本案中「保全必要性」之審查結果,則如下述: ⒈按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法律要件之詮釋,除應強調「損害發生之可能」與「損害結果之不可逆性」外,尚應考量「損害發生可能與原處分形成法律狀態間之密接程度」(即「急迫情事」要件)。 ⒉就本案而言,原裁定已指明本件之本案原處分(以相對人於105年11月2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表徵),性質上屬「確認處分」,處分之規制效力僅有「確認抗告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已。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可能發生之損害」,基於下述理由,與該處分規制效力所形成之法律狀態尚無密接性,因此不具「急迫情事」。 ⑴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結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推定」規範,使抗告人之所有財產,均被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然後因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形成「除非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要件,抗告人已不得再處分其所有財產」之法律效果。 ⑵原裁定主要之法律論點如予闡明,其核心觀點應為「依實證法規定所生之抽象法律效果,與依具體行政措施所生之個案規制效力,仍有不同」。並從此核心觀點導出以下之具體法律見解,而認為本件並無「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將立即將發生」之「急迫情事」,據以駁斥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各項論點。 ①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不當取得之財產還要經過相對人之具體認定,作成下命處分,才會發生命令移轉於國家之具體規制效果。 ②再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內容觀之,即使抗告人之財產,在法律抽象解釋層次上,依黨產條例第5 條第1項之「推定」規定,而被定性為「不當取得之 財產」,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產生「不得處分」之抽象法律效果。還要經過相對人之具體行政措施,才會使抗告人對其財產「真正」喪失處分權。 ③另外即使抗告人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推定」規定,而被定性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產生「不得處分」之抽象法律效果,但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有「例外」許可抗告人處分財產之規定,抗告人實際也有依此但書規定,聲請動支財產之客觀事實。故不能因為有原處分之作成,即謂「抗告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實質上已喪失,進而損及其信用及履約能力」。 ⒊抗告人前開全部抗告論點,概括言之,不外強調「原處分之作成,就算僅使抗告人對自身財產之處理權限,在通案之抽象法律效果上,受到抑制,甚或剝奪。而未發生針對個案事實之具體規制作用。但抽象法律效果之抑制、剝奪,仍是一種『密接於』原處分規制作用的『外顯(指已發生不可逆之損害結果)』或『潛在(指有發生不可逆損害之高度可能性)』損害,因此具備『急迫情事』要件」。並舉「原處分作成前,其可自由處分自身之財產;原處分作成後,其即需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規定申報自身財產,並且因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必須擔 心對外所為財產處分行為之法律效力」之事例,用來說明「上述通案抽象法律效果之形成,在實證上,對其處分財產作業所生之實質影響」。 ⒋關於原裁定與抗告人之前開「法律爭議」(即通案法律效果之形成,是否會有「將立即造成損害發生」之急迫可能性產生),顯然無法在抽象之法律解釋層次作出判斷,而需與個案事實連結,而在法律涵攝過程中,決定「是否有造成不可逆損害之急迫可能性」。就本案而言,因原處分之作成所形成之法律狀態,實證上對抗告人所造成直接影響不外二事,一為產生「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一為產生「處分財產時,必須考量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許可處分要件」之實質顧慮,並產生「事後備查及事前申報許可」之作為義務。其中「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規定而生之申報義務」,在經驗法則上,並無形成損害之可能。至於抗告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 第1項但書規定所生之「實質顧慮」與「事後備查及事前 申報許可」作為義務,當然對抗告人之日常經濟決策造成牽制現象,表面看來,固有發生損害之可能。但深入思考,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所「不當取 得之財產」,最後要歸收國有。相對人既為國家公法人之行政機關,在常態情況下,不可能對將歸國家所有財產之處置,為不利國家之決策。就算相對人因為資訊不足之故,做出錯誤之「許可或不許可處分」決策,但該決策本身仍需以行政處分形成。另外當相對人延遲「許可」決策之作成時,抗告人亦可提起課予義務爭訟,以求救濟,並在該爭訟程序進行中為保全請求。從此觀點言之,本案尚未具備「急迫情事」要件,是以原裁定認本案保全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處分停止執行要件,尚無違誤可言。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尚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且觀諸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提出任何具體指摘,其抗告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